民事二审裁判类型的缺陷与重构
从不完全归纳向类型化演绎转型
作者:李俊晔
论文提要: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难以包含的“怪现象”时有发生。根据调研统计分析,这些 “无法可依”的常见情形包括一审错误却结论维持的“歪打正着”型、一审正确却无奈发改的“突发事变”型、应予发回却于法无依的“发回憋屈”型等。这些“怪现象”并非凤毛麟角,在民事二审案件中所占比例相当可观,相信办理民事二审案件的法官对此会有共鸣。
以实践论观察,二审裁判具有“定分止争”与“监督一审”双重功能;以矛盾论观察,“定分止争”体现与一审的同一性方面,而“监督一审”体现矛盾性方面;“定分止争”以“二审情境”裁判争议,而“监督一审”以“一审情境”做出评价。二审裁判类型的现行规定局限“监督一审”的功能,对“二审情境”未予关照;现实中的二审裁判对二审中的新“情境”难以拒绝,更加注重“定份止争”的功能。立法与实现之间如此错位。法律规范对“二审情境”难以拒绝,在坚持“监督一审”的前提下,更应突显“定分止争”的功能。
重构二审裁判类型,应区分程序性与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具有基础性、独立性与非逻辑性特征,因此程序问题相比实体问题处于基础层次,往往属于二审程序无法自救的硬伤,不应限制发回次数。建议将禁止二次发回的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应当仅适用于因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发回情形。
实体性规范体现较强的法律逻辑,对此,现行规定属于“不完全归纳”;可以尝试“逆向思维”,即立足“假定”推“处理”。在此演绎思维模式中,“假定”部分必须引入“二审情境”完全列举,从而对“假定”情形进行充分类型化,以演绎逻辑逐一推出“处理”结论。以逻辑三段论确定“假定”三要素作为演绎基础,即“适用法律”(大前提)、“认定事实”(小前提)、“裁判结果”(结论)。以三要素的具体情形及排列组合,确定“假定”的12种情形,以此演绎12种“处理”结果;“处理”部分又表现出二元性特征,既要对诉争法律关系的结果做出认定,又要对一审裁判正当性做出评价。最后通过合并同类项构建科学的二审裁判类型体系。
关键词:二审 裁判类型 二审情境 归纳 演绎
(本文共9998字)
一、民事二审裁判类型“无法可依”之实践类析
谁曾想到,裁判类型的问题能让法官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二审民事裁判的类型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虽然较旧法有很多改进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反复出现的“疑难杂症”却难以在该条规定中找到对应情形,导致法官“难以下判”。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必须要得到一个处理结果,即使法官陷入“难以下判”的窘境,也不能因为“无法可依”而拒绝裁判。如此困境,亟待解决!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难以包含的“怪现象”时有发生。根据调研分析,这些 “无法可依”的常见情形盘点如下。
(一)民事二审裁判类型“无法可依”类型化经验分析
1、“歪打正着”型——一审错误却结论维持
这种情况就是,二审结果与一审相同,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仅仅是结果“歪打正着”地相同了。经调查发现,面对这种情况,大多数法官一般只能援引第(一)项的规定,但在严格意义上说,虽然维持了裁判结果,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一审裁判在本质上属于错误裁判。
2.“突发事变”型——一审正确却无奈发改
之所以称为“突发事变”,是因为在一审裁判后发生三类典型突发情况。一是二审中发现了新证据、新事实;二是发现了虽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较大影响的证据;三是案件基本事实在一审裁判后发生变化。这三种情况均导致一审裁判结果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得不改判或发回重审。虽然一审裁判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却不能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经调查,面对此类情形,二审法官一般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或(三)项规定,实属无奈之举。
3.“发回憋屈”型——应予发回却于法无依
因为新法增加禁止二次发回的规定,所以出现应当发回重审的严重情形,既无法发回又难以直接处理,法官被推上虎背,“骑虎难下”。固然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但是经过调研,很多法官反映此规定过于草率,顾此失彼。反映最多的是问题针对难以在二审中予以补救的严重程序问题,例如遗漏当事人在二审中不能直接追加,遗漏重要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不宜直接处理等等。否则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或新的诉讼请求而言,只经一次审理即生效,违反二审终审原则。此外,除了程序性事项,现行法律没有因法律适用问题而发回的情形,但在实践中,个别案件法律适用根本性错误,与请求权和抗辩权基础“风马牛不相及”,如果直接改判则二审实际上成为真正的一审,有违保护上诉权与二审终审原则,甚至会出现当事人永久丧失合法权利的极端情形(正文例8为证),无奈只有发回重审为宜却又于法无据。
(二)民事二审裁判类型“无法可依”类型化统计解析
笔者从某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4年5月审结的民事二审案件中随机选取了1000件案件作为样本,对上述二审裁判类型“无法可依”的情形进行深入类型化统计。通过统计发现,上述“无法可依”的情形并非凤毛麟角,所占比例非常可观,相信办理民事二审案件的法官们对此会有共鸣。
样本结案方式分布图
图1
二审裁判”无法可依”类型化比例图
图2
1.“歪打正着”型案件统计分析
通过统计调研,将样本中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的维持案件计入“歪打正着型”,共98件,在1000件样本高达近十分之一的比例。以全部842件维持原判的样本为基数,“歪打正着型”这种实际上一审裁判存在问题的维持原判案件占到11.6%,比例相当高。实际上,在维持原判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案件并非一审裁判完全正确。相信民事二审法官们会有同感。
“歪打正着”型案件类型化比例图
图3
在“歪打正着”型案件中,认定事实错误却维持的案件只有6件,比例不高。最主要的情形是适用法律错误却维持的案件,为92件,单此一子类型的比例就高达全部维持原判案件的10.9%,举两实例以说明。
例1:房屋买卖案,出卖人的配偶以出卖人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确认无权处分构成,故做出驳回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无权处分不能作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出卖人配偶的请求据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结果的一致性,二审法院亦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当事人可以且只能另诉,以无权处分的理由提出返还房屋和回转登记的请求。虽然这种维持判决未解决实体问题,但只能如此,因为无权处分是否成立的问题应当在另诉人案件中审查,本案法官不宜“把手伸得太长”。
例2:借名购房案,借名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不成立借名购房关系而做出驳回判决。因借名人与出名人基于借名协议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借名人可以此主张过户,但不能以私人协议否定物权登记,故不能直接主张确权。二审法院直接以《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出维持判决,当事人仍有根据借名关系另行主张过户的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实际上错误地适用法律。
2.“突发事变”型案件统计分析
一审裁判正确但基于二审情境只能发回或改判的案件在1000件样本中有42件,数量并不小。而在样本中二审结果为发回和改判的全部156件案件中,这种实际上一审裁判并无错误的发回和改判类案件占到26.9%,超过了四分之一。
“突发事变”型占发回改判案件比例图
图4-1
在42件“突发事变”型案件中,分为四种子类型:
一是新事实类(8件):一审辩论终结后发生新事实,导致二审中的事实基础较一审发生变化。例3:某拆迁人诉被拆迁人腾退,一审法院判决被拆迁人腾房;二审中双方私下达成协议后,房屋被腾退并立即拆除,故二审法院无法维持原判,只能改判。
二是新证据类(6件):当事人提出二审中的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或被重新认定。例4:房屋买卖的出卖人诉买受人支付剩余购房款,一审裁判无误;二审中,出卖人提出银行对账单,双方当事人重新核对后对剩余购房款数额重新确认,故二审只能改判。
三是旧证据类(9件):二审中,当事人提出所谓的““新证据”,这些证据本应于一审中提出,因对认定基本事实有重要影响,故二审法官难以以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为由而不予理睬。例5:房屋所有权人之子出售涉案房屋,被一审法院确认为无权代理;二审中,当事人提出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其子出售房屋的公证委托书,且所有权人配偶亦在公证书上签字认可,故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发生根本性变化,虽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但只能以发回重审为宜。
四是新意见类(19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意见导致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或重新解释。这一类情况在“突发事变”型比例最高,接近一半。
“突发事变”型案件子类型化分布图
图4-2
对于新意见类“突发事变”型案件,根据新意见的后果,可以分为两个子类型。一类是新意见致案件事实重新认定、法律关系重新解释,例6:某建设工程案,甲公司在一审中称乙系其公司职工,后上诉,在二审中改变诉讼策略,认可乙与其系挂靠关系,二审法院另根据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确认,导致改判。 另一类是新意见致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例7:房屋买卖合同案,买受人起诉出卖人办理过户手续,法院追加出卖人配偶为第三人,因出卖人配偶作为共有人不同意履行,一审法院以无权处分为由驳回买受人的请求。二审中,出卖人改变意见,同意履行,故二审法院改判出卖人及其配偶配合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
3.“憋屈发回”型案件统计分析
“憋屈发回”型占发回改判案件比例图
图5
此类案件共19件,均为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在样本中发回重审的全部69件案件中占27.5%。因法律规定中并无因适用法律错误而发回的情形,故发回裁定只能牵强地援引认定事实不清或程序错误的规定。例8:某建设工程案,双方未竣工验收,发包人已实际使用;现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数额不持异议,但以质量不合格不具备竣工条件为由认为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到;一审法院经鉴定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酌减工程款;发包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径直酌减工程款剥夺了其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诉的权利;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本案中,根据相关规定 ,就工程款的抗辩应以反诉提出,因影响请求权和抗辩权基础的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思路完全错误;如果二审法院直接处理,虽实体上应当判决发包人全额支付工程款,但程序上考虑,承包人未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其不可能在二审中多得工程款而受益,故只能维持一审的错误裁判结果;若如此,承包人因信赖一审裁判适用法律未上诉,因二审更正法律适用而丧失了应得的工程款,又因“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另行主张,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当事人永久丧失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只能发回重审,但适用法律错误又不是法定理由,只能无奈又牵强地以一审法官未释明当事人提出反诉这一存在争议的程序性理由发回重审。
需要说明的是,另有1件发回重审后的二审案件,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因“禁止二次发回”的限制而无奈改判,未计入19件案件中;有一些适用法律错误是由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新意见等导致,这种交叉情形归入“突发事变”型,在此类案件中未计入。
“歪打正着”型 事实错误却维持(6件)
(98件) 法律错误却维持(92件)
新事实导致发改(8件)
二审裁判 “突发事变”型 新证据导致发改(6件)
无法可依 (42件) 旧证据导致发改(9件)
新意见导致发改(19件)
“憋屈发回”型 法律错误致发回(19件)
(20件) 程序错误难再发(1件)
图6
(三)二审法官“无法可依”的困境所在
上述三大类常见裁判类型选择障碍,将二审民事法官逼入“无法可依”的困境。经过调研发现,这些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又被很多民事法官普遍反映。虽然比例不高,但绝对数量不少。这些问题不予解决,长此以往,后患无穷。
首先,暴露立法漏洞。显而易见,这一困境是民事程序法的明显漏洞,如果不及时调整,有损法律的科学性和权威权。
其次,催生蹩脚裁判。法官不能因为找不到裁判类型的依据而拒绝裁判。无奈之下只能“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其裁判结果必然于法无据,在形式上就无法自圆其说。这样的裁判结果,如何向老百姓交待。
再次,利益顾此失彼。如果禁止再次发回,虽顾及了诉讼效率,却二审法官将面临无法处理的尴尬困境。
最后,二审功能错位。二审程序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监督。而“歪打正着”型裁判让原本错误的一审裁判“逃之夭夭”,“突发事变”型又裁定让原本正确的一审裁判“蒙冤受屈”,与二审本应有的监督功能发生严重错位。
二、民事二审裁判类型“无法可依”之理性求索
上述“无法可依”的三大困难是通过实践分析与统计总结而来,而解决三大困境不宜采取亡羊补牢式的经验性路径。摸着石头过河固然可以解决一时的问题,但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性法律,其逻辑性特点较实体法更加突出。彻底解决裁判类型“无法可依”问题,应当以追根溯源的精神理性求索。
(一)民事二审裁判功能的重新定位
1.以实践论观察二审功能双重性:“定分止争”与“监督一审”
二审裁判活动的客体是一审裁判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将二审裁判活动以实践论的角度予以审视,这种实践活动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二审裁判依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这一功能是对一审程序的延续。另一方面,二审程序的特殊性在于对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以一审程序为限,其审查范围不能超一审裁判的过程与结论。因此,有学者指出,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除了要完成第一审程序中“定分止争”的任务外,还要完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任务,后者为宪法所规定。
2.以矛盾论观察二审功能双重性——区分“情境”
哲学意义上的矛盾关系具有同一性和矛盾性双重属性,又有普通性矛盾与特殊性矛盾之分。以矛盾论列表观察二审裁判的双重性如下:
定分止争 普遍性功能
(一二审共有) 同一性
(贯穿一二审) 以“二审情境”裁判
监督一审 特殊性功能
(二审特有) 矛盾性
(二审对一审) 以“一审情境”评价
表1
二审中的“定份止争”应当以“二审情境”为基础,即以二审中的事实与法律状态做出二审裁判,需要考虑新事实、新证据以及根据新意见重新确定的法律关系等。而“监督一审”应以“一审情境”为评价标准,在情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不能以“二审情境”判断一审裁判的正当性。
3.二审裁判功能错位于法律与实践
以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审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每一项作为命令性法律规则,都包含了“假定”和“处理”两个要素。 一看“假定”。各项情形仅仅考虑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完全属于“一审情境”,而对可能出现的新事实、新证据、新意见等“二审情境”未予关照。二看“处理”。维持、改判、发回三种处理方式完全对应一审裁判的正当性评价,而对基于“二审情境”评价裁判结果的妥当性未予关照。
现行二审裁判类型的立法模式仅体现“监督一审”的功能,这是因为“以往人们从职权干预的理念出发,在认识第二审的功能时轻视了第二审权利救济功能,而侧重于第二审的监督功能。” 而实践中的二审程序现状又如何呢?从上文的调研统计结果可以发现,现实中的二审裁判对二审中的新“情境”难以拒绝,更加注重“定份止争”的功能。立法与实现之间的如此错位,一目了然!
4、二审裁判功能应然定位——“可接受性”视角的主义之争
二审裁判功能的定位原则源于一、二审衔接方式的主义之争。一、二审衔接有三种立法例,即复审主义 、事后审主义 和续审主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二审情境”下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未予关照,具有事后审主义倾向。从我国民事审判的实际来看,一审中的证据与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诉讼材料是二审裁判的基本依据,但二审程序不是仅限于对一审诉讼内容的重新辩论与重新判断。实际上,二审程序在证据与事实层面是完全开放的,即使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应在一审中提交,如果该证据对认定法律事实具有重要影响,现实中的二审法官难以依据证据规则予以拒绝。可以说,这种二审程序基本上接近续审主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又接近复审主义。
为什么现实中的二审法官错位于立法事后审主义,而向续审主义和复审主义妥协?因为“司法过程中的可接受性对最终结果的可接受性有着重要甚至决定性的影响”。 在当前社会法律意识状况下,与程序正当性、逻辑严密性等相比,老百姓更为关注结果妥当性。这就是司法实践面对的现实!
法谚曰“法理乃法律之精神。” 法理根植于老百姓的“可接受性”土壤,其深层本质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由上文类型化分析可见,二审法官将实践向法律迁就是一种痛苦的无奈,只有法律向现实妥协,法律才能“接地气”而被顺畅地解释和适用。因此,二审裁判类型的法律规范对“二审情境”难以拒绝,在坚持“监督一审”的前提下,更应突显“定分止争”的功能。
(二)重构民事二审裁判类型的基本逻辑原则
1、程序性规范的基础性、独立性与非逻辑性
在民事二审裁判类型法律规范中,包括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两大类。其中,程序性规范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具有三个特点:
一是基础性,程序是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例如遗漏诉讼请求则案件无从审理,遗漏当事人则法律关系无从认定。严重程序问题的“处理”只能是发回重审。
二是独立性,两种规范分属不同层次,因程序性规范处于基础地位,因此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能与实体性规范并列讨论。
三是非逻辑性,程序性规范的内容具有“亡羊补牢”的特点,不体现更多的法律逻辑。
鉴于程序性规范的三个特点,民事二审裁判类型逻辑重构的重点应为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的改良只需要对上文类型化分析中的“发回憋屈”型予以针对性解决。
2.实体性规范从不完全归纳向类型化演绎转变
实体性规范对应第(一)、(二)、(三)项,每一项内部的“假定”与“处理”之间以及项与项之间均具有复杂的逻辑关系,法条的科学设计必须依赖形式逻辑。
形式逻辑包括了演绎推理与归纳推理两种基本形式。其中,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是必然性推理;归纳推理是从个别事实或现象的知识推导出该类事实或现象的一般原则的推理方法。
不论从现行规定还是学理著作来看,传统的二审裁判类型都是以在归纳推理的逻辑为基础而构建。具体表现为,从“处理”出发,分别就哪些情形应当维持、哪些情形应当改判或发回进行归纳,推出作为“假定”的一般情形。而这种归纳仅对一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做出评价,忽视了“二审情境”,属于“不完全归纳”,难免出现与实践难以对接的“无法可依”情形。
兼顾“定分止争”功能反映到规范创制逻辑,完全可以尝试不同于现行立法的“逆向思维”,即立足“假定”推“处理”。在此思维模式中,“假定”部分必须引入“二审情境”完全列举,从而对“假定”情形进行充分类型化,以演绎逻辑逐一推出“处理”结论。
图7
3.以逻辑三段论确定“假定”三要素
如何对“假定”的情形进行充分列举,以此作为演绎之基础?首先需要确定“假定”部分的应当考虑的因素,再进行排列组合的类型化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假定”部分仅考虑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正好符合最简单法律推理形式,即三段论方法。 形式上,只要作为大前提的法律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确定了,结论就是确定的;但事实上,基于“二审情境”对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重新评价,其结论就是不确定的了。例如,如果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在二审中发生了变化,则结论就可能发生变化,就可能无法做出维持判决;相反,也可能出现作为大前提的法律选择错误或者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认定错误,但结论“歪打正着”的情形,这种情况又无法因大小前提的错误做出改判或发回的裁判。
如何解决仅对大小前提进行评价无法构建“假定”部分的问题?其实之前的讨论已经解决了这一困惑,即将基于“二审情境”而“定分止争”的结论纳入“假定”部分,就可以解决“假定”情形的完全列举问题,从而形成“适用法律”(大前提)、“认定事实”(小前提)、“裁判结果”(结论)三要素格局。
“适用法律”——大前提
“假定三要素” “认定事实”——小前提
“裁判结果”——结论
图8
此外,“假定三要素”的排除顺序也应符合逻辑规律,即“大前提在先,小前提居中,结论继后” 。这种科学的表述方式将打破认定事实居先,适用法律居后的传统思维。适用法律居先不仅符合逻辑要求,也符合审判实践,以当下颇为流行的“要件审判九步法”为例,前四步的核心都是规范确定即适用法律问题,到第七、八步才出现事实的证明与认定问题,而且审判中的事实也是根据规范要件审查的事实。
(三)以“假定三要素”为基础的演绎重构
1.“假定三要素”的排列组合
假定三要素 假定情形 处理结果
适用法律 认定事实 裁判结果
正确 清楚 妥当 Ⅰ 维持+
不当 Ⅱ (无)
不清或错误 妥当 Ⅲ 维持-
不当 Ⅳ 改判或发回-
发生变化 妥当 Ⅴ 维持
不当 Ⅵ 改判或发回
错误 清楚 妥当 Ⅶ 维持-
不当 Ⅷ 改判或发回-
不清或错误 妥当 Ⅸ 维持-
不当 Ⅹ 改判或发回-
发生变化 妥当 Ⅺ 维持-
不当 Ⅻ 改判或发回-
注:阴影部分属于目前“无法可依”的情形
表2
以“假定三要素”进行演绎推理的基础是对三要素的情形进行排列组合,如上表,将“适用法律”以正确、错误二分,“认定事实”以清楚、不清或错误、发生变化 三分,“裁判结果”妥当、不当二分,会出现12种情形,即C1 3C2 2,再融入对应的处理结果,
2.“处理二元论”的理论创新
鉴于二审裁判功能的双重性,裁判类型规范的“处理”部分必然须体现出二元性,既要对诉争法律关系的结果做出认定(在上表中以维持、改判或发回列明),又要对一审裁判正当性做出评价(在上表中,以“+”为肯定,以“-”为否定,无标记为中性评价)。
3.“假定情形”与“处理结果”之合并同类项
制定12项裁判类型的条文显然不符合经济原则,需要通过合并同类项的方式精简规范条款。
首先,“维持”有三种情形:
情形之一(Ⅰ),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裁判进行肯定性评价。
情形之二(Ⅴ),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基于变化后的事实做出的裁判结果与一审裁判结果相同,亦应维持原判,但与情形之一所有不同。
情形之三(Ⅲ、Ⅶ、Ⅸ、Ⅺ),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但二审裁判结果与一审相同,形式上仍应做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但一审裁判系错误的。
多种“维持”裁判类型并非不可,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适用法律但做出维持判决的情形。
其次,“改判或发回”有三种情形:
情形之一(Ⅳ),因事实问题改判或发回,或发或改的划分标准不在本文研究范围。
情形之二(Ⅵ),因二审裁判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导致与一审裁判结果不同的,亦应发回或改判。
情形之三(Ⅷ、Ⅹ、Ⅻ),特别指出,现行规定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但如果二审中发现请求权或抗辩权基础选择错误,将导致“另起炉灶”的结果,二审实际上成为一审,基于保护上诉权及二审终审原则考虑,这种情况应发回而非改判。
综上并进一步看,事实发生变化的情形(Ⅴ、Ⅵ)均不涉及对一审裁判结果的评价,可进一步合并,“处理”部分简化表述为作出相应裁判。
三、关于民事二审裁判类型的立法建议
(一)“三要素”模式立法建议
根据上文中合并同类项结果,除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外,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的具体项草拟如下法律修订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错误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属于诉讼请求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的规定,略)。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发生重大改变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做出相应裁判。”
(二)简洁模式立法建议
上述建议稿的“假定”部分兼顾了三要素,兼顾了一审裁判逻辑正确性与结果妥当性双重评价。如果以“定分止争”基础功能,着眼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理,条文可进一步简化。此模式更接近大陆法系的传统,对现行规定构成巨大颠覆。草拟如下,以供参考。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由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由,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由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错误,或者诉讼请求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四)(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的规定,略)。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发生重大改变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做出相应裁判。”
(三)程序性规范的立法建议
就上文提出的“发回憋屈”型案件,建议将禁止二次发回的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应当仅适用于因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发回情形。理由如前所述,因程序性规范处于基础性、独立性地位,其问题往往属于二审程序无法自救的硬伤,不应限制发回次数。
后记
民事二审裁判类型“无法可依”的困境,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立法问题,也是实实在在的司法问题,既是法院工作的难题,也是关乎民生的枷锁,希望上述建议能够对解决问题有所裨益。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