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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如何取得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日期:2012-02-2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权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35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1.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如何赔偿;
2.因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责任的,应否认定为工伤;
3.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而在实施后确认为工伤事故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案例索引】
一审:安溪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839号(2004年6月25日)
二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1620号(2004年11月6日)
【案情】
原告廖棉系李明昭之妻,原告李金钟、廖贵英系李明昭之父母,原告李艺敏、李艺芳、李艺传系李明昭之子女。李明昭系被告安溪广电局的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明昭月工资900元。2003年11月9日,李明昭无证驾驶摩托车收取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途中,与廖克邪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李明昭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265.96元。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明昭无证驾车,未能注意来往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4年1月5日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8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书。2004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溪广电局未为李明昭办理工伤保险。另查明,2002年度泉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2150元。
原告诉称,李明昭与安溪广电局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明昭的死亡是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根据《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265.96元、丧葬费6456元、供养亲属困难补助费28800元,一次性死亡补偿费322800元,合计370321.96元。
被告安溪广电局辩称,安溪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认定李明昭无证驾车且未能注意来往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可见李明昭的死亡是违反法律的规定造成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审判】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由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李明昭在为被告安溪广电局所属的尚卿乡广播电视站收取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依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事故。李明昭在事故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死亡,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没有为李明昭投工伤保险,依法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及一次性的死亡补偿费。被告主张不属工伤事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应用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溪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廖棉、李金钟、廖贵英、李艺敏、李艺芳、李艺传因李明昭工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2265.96元、丧葬费1000元、困难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死亡补偿费303750元,合计318015.96元;二、驳回廖棉、李金钟、廖贵英、李艺敏、李艺芳、李艺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安溪广电局不服,上诉称:(1)李明昭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造成交通事故是因为李明昭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且未能注意来往车辆,车速偏快,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李明昭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安溪县交警大队对此也予以认定,因此,李明昭不属工伤死亡。被上诉人辩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李明昭是工伤死亡,但李明昭不是司机,故不能适用该规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对李明昭的事故是有溯及力的,且其效力高于属地方性法规的《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故原审适用《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确定赔偿数额是错误的。(3)假如应赔偿,也应扣除死者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应承担的部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棉、李金钟、廖贵英、李艺敏、李艺芳、李艺传答辩称:李明昭在收取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途中发生事故,只是违章行为,并没有违法行为。李明昭虽未被聘用为驾驶员,但收取费用的工作包括驾驶交通工具和收取费用,其从事该项工作以来都是自己驾车收费的,兼有司机的工作性质,其死亡恰因履行司机的职务范围造成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认定为工伤。本案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且该条例未对事业单位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如何认定作出明确规定,相配套的赔偿规定也未出台,故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安溪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廖棉、李金钟、廖贵英、李艺敏、李艺芳、李艺传因李明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0000元,于2004年11月8日支付85000元,于200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其余的85000元;二、被上诉人廖棉、李金钟、廖贵英、李艺敏、李艺芳、李艺传放弃对上诉人安溪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效力予以确认。
【评析】
1.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种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从上述规定看,事业单位中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赔偿,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类人员赔偿和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应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人事行政、民政、财政等部门制定,而至今具体办法尚未制定。
而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此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六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公布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对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就此类人员有关赔偿问题制定出具体办法之前,笔者认为诸如本案发生在福建省范围内的事业单位的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仍可适用《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2.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在施行后确定为工伤事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并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如本案事故发生在2003年11月且未经工伤认定的,是否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一种观点认为:除特别规定外,“法无溯及力”,故对发生在2004年1月1日前的工伤事故,不应适用该条例,如本案的一审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虽然事故发生在2004.年1月1目前,但至2004年1月1日前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应适用该条例。而且《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在此之前只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有关工伤问题作出规定,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部门规章,《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高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3.因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责任的,应否认定为工伤事故。
对此问题,有关规定是:(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工伤的情形是:“……(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是“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上述办法和条例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责任的,是否可按工伤赔偿作出明确规定。(3)劳动和社会保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答复意见是:“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该厅意见认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均不应认定为工伤。(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法行[2000]26号《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答复意见是:“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即最高法院认定是否工伤的前提应当是“司机”,单从字面意义上,“司机”应为有驾驶证者。因此,如果从现有的规定看,不应认定无证驾驶者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为工伤事故。但从本案具体情况看,死者李明昭在安溪广电局从事收费的工作,在安溪尚卿乡这一特定偏僻的收费区域,在安溪广电局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情况下,自己驾车收费几乎是唯一选择。而且李明昭已无证驾车收费多年,安溪广电局既未制止,也未派遣其参加培训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如果不认定为工伤也是不公平和合理的。笔者认为在双方争议极大,通过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调解达成协议化解纠纷还是可行的。
【编后补评】
本案焦点是工作期间无证驾驶遭受伤亡是否属于工伤。
本案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之前。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所以,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李因工外出收费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李无证驾驶似乎不构成工伤。一审法院认定李的行为是构成工伤,我们赞同。
首先,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和精神。依照文义解释,“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应理解为伤亡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直接导致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伤亡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正如恩格斯在《杜林论》中所说:“原因和结果作为概念来说,只有应用于特定的个别场合时才有意义。”现实生活中,既有一因多果,也有多因一果,只有考察案件的全部事实,即对引起某种后果的各种原因进行考察,然后具体分析,才能正确判断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把过于遥远的因果链、偶然因素排除掉。一般情况下,无证驾驶由于缺少必要的培训、考核,会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有些情况下,确实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但有些情况下,比如无证驾驶人的驾驶技术可能比有证驾驶人的技术高。并且无证驾驶人驾驶过程中如果完全遵守交通法规规章却被有证驾驶者违章撞伤,那么还能说是无证驾驶才导致了交通事故伤亡的发生吗?显然不能这样认为。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但此行为不是造成自己伤亡的原因,这就不是“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立法本意。“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立法本意是行为人自己的过错而发生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这种行为又直接导致了自己的伤亡。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体系解释更能理解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对哪些情况是工伤以及哪些情况视同为工伤作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并且有兜底条款,把过去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明确界定并扩大了属于工伤情形的具体范围。从中看到,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是因公受伤亡都应认定为工伤。相反,《条例》的第十六条对工伤的情形作了排除性列举,没有兜底条款,只规定了三种情形,与以往制度相比,范围显然缩小了;与第十四、十五条明显不同的是第十六条的表述并无涉及工作原因的表述,说明第十六条列举的伤亡都是与工作无关的,即都是劳动者工作因素之外的恶意造成的伤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与第十六条的对比,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精神:劳动者因工作遭受损害的,只要不存在恶意,即使在事故中存在过失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法行[2000]26号)全文是:“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以上答复的精神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实践中,企业往往会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对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来抗辩: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无论是企业,还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再引用该《答复》是不妥的。因为,根据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显然,“违法”不等于“违法治安管理”,新旧两法规定不同,并且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的效力,所以不能再引用该《答复》。
本案中,李无证驾驶是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但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导致伤亡,李的伤亡是由他人造成的,李并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恶意。并且为了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锦平 曾晓军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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