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身体因建筑物倒塌受到损害,但不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受害人在受伤害之日起一年内以与建筑物有关的第三人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在法院审判后方知真正的债务人,于是又以真正的债务人为被告起诉,此时虽然距离受伤害之日起超过一年,但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3]马民初字第241号(2003年10月2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连爱萍。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靳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作村委会)。
2000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当时正下大雨,原告连爱萍在马村区文昌大道西侧人行道往南行走,当其行至文昌大道与建兴路十字口西北角的围墙附近时,该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及另外一行人埋在倒塌的砖堆中,后被他人救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原告连爱萍自2000年7月14日至2001年2月15日在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二分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共花医疗费14358.41元。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连爱萍受伤前月工资为829.50元,1999年焦作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4497.47元,支出为3904.52元,原告共住院217天,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休息两个月。
倒塌围墙的建设情况是:1998年5月12日,根据全市创建园林城市的要求,需靳作村在文昌大道与建兴路十字口西北角临街建一道围墙美化环境,马村区城建局通知了靳作村委会,时任靳作村村支部书记的李耕臣在接到通知后,即安排人员修建了该围墙,后马村城建局又统一部署将该墙统一粉白进行了美化。
2001年6月4日,原告以李耕臣(倒塌的围墙系李耕臣组织人员所建)、原马村区建设委员会(该围墙系马村区建设委员会要求被告所建)为被告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日作出[2001]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耕臣与原马村区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46.65元,后经马村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原马村区建设委员会)申请抗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马村区人民法院再审。经马村区人民法院再审,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2]马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砸伤原告的围墙所占地系靳作村集体所有,该围墙系靳作村委会所建,李耕臣组织人员建围墙时,其是靳作村支部书记,其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李耕臣与马村区城建局均不是该围墙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撤销了[2001]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原告又于2003年8月9日以靳作村委会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58.41元、陪护费5368.8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68元、误工费6242.3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809.04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靳作村委会不是该墙的所有人,该墙的管理人是李耕臣,且四部委于2002年7月26日向李耕臣下发拆除通知,故靳作村委会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形式剥夺或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原告连爱萍于2000年7月14日在马村区文昌大道西侧正常行走时,被告靳作村委会所有的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作为该围墙的所有权人靳作村委会,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58.41元、误工费6242.34元、陪护费5368.86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809.04元,请求赔偿的数额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000.00元,由于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给予适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可按3000.00元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68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靳作村委会辩称李耕臣是该墙的管理人,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连爱萍医疗费14358.41元、误工费6242.34元、陪护费5368.86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809.04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连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本案来看,原告2000年7月14日受伤,原告于2001年6月4日起诉时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要确定原告对被告靳作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关键的就是判断原告于2001年6月4日起诉至2003年7月2日马村区法院作出[2002]马民再字第一号民事判决,这段时间是否属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从定义来看,所谓时效期间的中断,皆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以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7月14日受伤,于2001年6月4日起诉,期间经过一审、抗诉、再审等直至2003年7月2日,该期间,明显为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自2003年7月3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03年8月9日以靳作村委会为被告重新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且为一年,故原告连爱萍于2003年8月9日对被告靳作村委会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编后补评】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理由是被告“举证不力”;评析人的理由则是原告提起诉讼引起了时效中断。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但理由与前二者存在不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2000年7月14日,且伤害明显,因此,其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是从该日起一年内。原告虽然于2001年6月4日起诉,但其起诉的对象并不是真正的侵权人,能否引起时效中断存在争议。如果原告于2001年6月4日起诉的行为不能引起时效中断,则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保护,我们都会觉得这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因为其毕竟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只是因为不知真正的侵权人是谁罢了。可见,本案提出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自受伤害之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他不一定知道侵权人是谁,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无法行使。在这种情况下,让受害人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对受害人显然有失公允。可见,我国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存在重大立法缺陷。在受害人不知道侵权人是谁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受害人知道真正侵权人时起算。但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为查找确定侵权人付出一定努力。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其所起诉的被告不是真正的侵权人,但正是由于原告维护其自身权利的积极行动,致使其最后能够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债权人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从本案来看,原告在受伤害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其起诉的被告不是真正的侵权人,是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但也是与致其受到损害的建筑物有关的其他人。该第三人一般与真正的侵权人有某种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真正的侵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原告向第三人请求也可起到主张权利的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就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也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基于上述考虑,也可以认定原告于2001年6月4日提起的诉讼引起了时效中断。(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王松领 责任编辑:郎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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