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因为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按时付款是定作人的义务,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
(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诉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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