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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中特定标的物的毁损责任如何认定

日期:2015-12-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3次 [字体: ] 背景色:        

物业服务合同中特定标的物的毁损责任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10日上午11点多,原告将豫GNN21*轿车停放在了自己的66号车位内,4月11日早上7点多,原告开车上班时发现车辆左后保险杠被撞坏,原告到门岗查看监控,谁知原告车位处的监控已不能正常工作,没有监控录像,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态度蛮横,原告认为被告的服务存在缺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300元。

被告辉县市某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庭审后将诉状中被告辉县某B物业管理处变更为答辩人,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原告应另案起诉,不应直接变更;2、原告与辉县某B物业管理处签订的协议是机动车固定车位使用协议,答辩人仅提供固定车位,对车辆毁损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不是保管协议;3、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约定的车辆是豫GFQ30*,而不是豫GNN21*,原告变更车辆未到物业办理变更信息,应视为外来车辆;4、协议上所述的设置电子监控目的是为了方便制止车辆的乱停乱放行为,并不是为了防止车辆的毁损灭失;5、原告诉称其车辆是在小区停车位损坏没有任何证据。综上原告诉求证据不力,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辉县某B物业管理处系被告辉县市某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设立内部机构。2012年5月14日,原告李某(甲方)就辉县某B66号车位与辉县某B物业管理处(乙方)签订某B小区机动车车位固定使用协议,双方约定:停放的车辆车牌号为豫GFQ30*,协议第一条第6项:乙方应采用电子监控手段对车辆停放情况进行不间断监视,采用各种防范措施,制止乱停乱放车辆的行为;协议第四条:收取的费用不是车辆的保管费,是指车位固定使用、秩序维护管理服务费。如车辆意外损坏或被盗等责任由车主自己承担。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NN21*的汽车停放了小区66号车位内,同年4月11日原告发现停放在车位内的豫GNN21*汽车左后保险杠被撞坏,原告随即到小区门岗调取录像,发现小区录像已毁坏,后原告又向辉县市交警大队报案,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委托辉县市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698元,评估费100元。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裁判结果

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某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三百九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宣判后,被告辉县市某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 1 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辉县市某B物业管理处是辉县市某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设立内部机构,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辉县市某B物业管理处是被告经营管理过程中设立内部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原告李某签订的某B小区机动车车位固定使用协议应由辉县市某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辉县市某B物业管理处变更为辉县市某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某A物业管理公司的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辉县市某B物业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中停放的车辆车牌号为豫GFQ30*,而不是豫GNN21*,原告车辆变更应通知被告,原告未通知被告,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辉县市某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签订的辉县某B小区机动车车位固定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应采用电子监控手段对车辆停放情况进行不间断监视,现被告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李某不能找到行为实际侵权人,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车损698元、评估费100元,应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某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2702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租车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如车辆意外损坏或被盗等责任由车主自己承担,不同意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协议提供监控服务,导致原告不能通过监控找到实际侵权人,被告服务有瑕疵,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车辆是否在该小区内被撞坏,损失的数额应否由被告辉县市某A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以及确定赔偿数额。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约定被告某A物业公司应采用电子监控手段对车辆停放情况进行不间断监视,被告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双方形成的服务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是车位上的车辆管理服务,但约定的是特定标的物,该案合同中的特定标的物是车辆豫GFQ30*,而并非案涉车辆豫GNN21*,原告在变更该特定标的物时,应当通知被告物业公司,与物业公司达成协议,形成新的服务合同。而原告车辆变更未及时通知被告,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责任。但案涉车辆受损时,车位附近监控设备未正常工作,说明被告某A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通过监控找到实际侵权人,因此被告某A物业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作者:赵静 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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