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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北京合同律师谈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的规定

日期:2012-02-21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北京合同律师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率息归还寄存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的规定。
保管期间届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或者应寄存人的要求随时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保管人还应当将保管物的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的一般原则,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享有。因此保管人除返还保管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还应一并返还掌息。例如甲为乙保管一头母牛,如果在保管期间母牛产出小牛的,保管人甲应当将母牛及其幼畜一并返还寄存人乙。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乙约定,小牛作为保管的报酬归甲所有,这样保管人甲就不在承担返还孳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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