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张素梅
【案情】
2015年甲区的A公司与乙区的王某在甲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从A公司提取货物,提货后3日内付款,发生纠纷由C区法院管辖。”王某提货后未能如约支付货款,A公司作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本案的管辖法院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协议约定管辖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乙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甲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C区,本案纠纷与C区没有实际联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C区法院管辖无效。据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乙区或合同履行地甲区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由双方约定的C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起诉时能确定C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尊从当事人的约定。据此,该案应由双方约定的C区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乙区或合同履行地甲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而《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是关于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法虽明确赋予当事人对于合同诉争纠纷中法院管辖的选择权,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但笔者认为,首先协议管辖成立的形式要件为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其次必须是在实际联系点确定同时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规定了不能无限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自由,在实际联系点的基础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
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C区法院没有实际联系,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甲区A公司应向被告住所地乙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甲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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