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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之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之争

日期:2012-02-20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47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02年3月7日下午5点多,原告陈俊华的儿子陈克斌(原告刘春梅的丈夫)找到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产业公司)的职工葛显岩,要求承包景点神堂湾、点将台等处的垃圾清除工作,葛显岩将陈克斌带到被告产业公司的下属部门清洁公司的办公室,该公司的张业龙等三个经理都在,当即就此事开会进行了研究,该公司的解庆辉对会议内容进行了记录,其主要内容为:原来负责垃圾清除的甄应交合同期限未满,所以公司暂不与陈克斌签订合同;垃圾清除工作由景点负责片的片长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办公室,由办公室通知陈克斌;为保证工作质量及对陈克斌的安全负责,陈克斌接到通知后必须到办公室领取一张通知单,由办公室通知各景点负责人或路段工作人员监督其工作;垃圾清除工作具体为:宝塔峰、天台、武士驯马、神堂湾、点将台淡季一月一次,旺季一月二次;神鸡啄食、一步难行、仙人桥、天子座旺季一月一次,淡季一个季度一次;陈克斌的安全自己负责,一切伤亡都与景区清洁公司无关。
2002年3月12日,陈克斌自带工具去各景点清除垃圾,在景点神鸡啄食清除垃圾时,摔下悬崖当场死亡,第四天才被人发现。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即被告产业公司,下同)一次性付给乙方(指陈克斌的遗属,即本案的原告方,下同)安葬费5000元,生活困难等补助费25000元,共计3万元;二、以上费用3万元系包干给付,含安葬、抚养等费用,所有费用在2002年3月18日下午5时前一次性付清,甲方的一切责任到付清此款时完成;三、乙方应妥善安葬陈克斌遗体,并妥善安排好小孩的生活、学习,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本协议以外的要求。3月18日,原告刘春梅从被告产业公司领取了3万元。5月14日,原告刘春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2)张武劳仲字第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其主要理由如下:陈克斌与产业公司约定的定期清理垃圾系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不予受理。2002年5月30日,原告以陈克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合同为由,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2万元(含已支付的3万元)。
被告产业公司答辩称,我下属部门清洁公司就发包清除垃圾劳务给陈克斌一事召开了专门会议,双方将要签订的合同是劳动服务合同。2002年5月14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陈克斌与清洁公司约定的定期清除垃圾的协议系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且双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故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克斌与被告产业公司的下属部门景区清洁公司达成的定期清理垃圾的协议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陈克斌与被告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克斌、被告产业公司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且在陈克斌死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已一次性付清3万元,承担了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5.72万元,不予支持。被告所持的被告与陈克斌达成的协议系劳务协议,且已支付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克斌与被告产业公司的下属部门达成的协议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界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尚没有明确的定义,可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另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服务行为,从而得到报酬的协议。劳动合同具有相应特征,从它的特征就可分析出两者存在的不同:(1)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且合同一旦订立,主体之间就形成职业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对内享受和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本单位的管理,对外以本单位的名义履行职责,且劳动者违反管理规定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内部处分。而在劳务合同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提供服务的一方并不是接受服务方的成员,除提供服务外,不受接受服务方的管理,接受服务方也无权对提供服务方进行处分。(2)劳动合同的客体是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的是劳动力,支付的仅是劳动力价格,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不得转让和替代。而劳务合同提供的是服务行为,接受服务方支付给服务者的是服务的相应报酬。(3)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较稳定,只需提供劳动力,其他如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劳动安全保护、福利均由用人单位保障。而劳务合同中,服务过程的实现无需接受服务方提供生产资料,接受服务方也不向服务方提供劳保福利。(4)劳动合同中,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系用人单位。而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可以都是单位或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
本案中,陈克斌与被告产业公司的下属部门清洁公司达成的协议,虽然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单位,但陈克斌提供的仅仅是服务行为,自己携带劳动工具,对景点的垃圾进行定期清除,且陈克斌并不能从达成协议之日起与被告形成一种身份隶属关系,通俗讲,即不能成为被告的职工,对外不能以被告的名义履行任何职责,也不能享受被告单位的各种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以及劳保福利,如果陈克斌违反协议,被告也不能对陈克斌进行内部处分。可见,陈克斌与被告产业公司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劳务协议,因陈克斌在清除垃圾时不幸摔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就不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不适用《劳动法》,而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对于陈克斌的死亡,各方均无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而陈克斌死亡后,原告方与被告已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已一次性支付3万元赔偿款,承担了自己的民事责任,故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责任编辑按:
从实体上看,在2002年3月7日以前,陈克斌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陈克斌找被告的职工帮忙承包被告景点的垃圾清除工作,被告职工将陈克斌带至被告的下属清洁公司,清洁公司的三位经理经开会研究后表示同意,并提出了具体条件(会议记录反映),这说明这种承包不是单位职工的内部承包。又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明确了因原负责垃圾清除的甄某的合同期限未满,故公司暂不与陈克斌签订合同,这就排除了陈克斌与被告以书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可能。剩下的问题就是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及陈克斌履行约定的义务之事实,认定陈克斌与被告成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外部承包或劳务关系。
尽管事实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关系,但它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特点是权利义务的法定性,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由双方约定就可以依据有关《劳动法》规范明确和确定。而本案陈克斌与被告清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可以说都是双方约定的,且是根据实际需要有通知陈克斌才去某一景点进行清扫;虽然说“陈克斌的安全自己负责,一切伤亡都与景区清洁公司无关”的内容似乎有不合法之嫌,但它却进一步印证了双方成立的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陈克斌自带工具去景点清扫垃圾,与劳动关系下由用人单位提供包括劳动工具在内的劳动条件的要求也是不相符的。综此,陈克斌与被告清洁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要求也相去甚远,陈克斌在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发生的事故就很难认定为是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事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中所阐明的“陈克斌与产业公司约定的定期清理垃圾系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有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在程序上,原告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但起诉的理由应当是对“不予受理申诉”不服的理由,法院审理的标的首先也应当是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的处理是否成立,成立的,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成立的,则继起的审理有关劳动争议的内容。工伤事故赔偿属劳动争议的内容,在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以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理由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的情况下,原告是不能以陈克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合同为理由,直接向法院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因此,原告的起诉属诉因错误。如果法院有权不依原告的诉因审理,那么首先也应当就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的处理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此前提下再决定如何处理其他问题。
(编写人: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彭齐振 汪燕春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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