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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一方获赔的医疗费,一定归其个人所有吗

日期:2015-10-16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北大法律信息网 阅读:26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夫妻分居期间,女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男方前往照顾女方,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后交通事故得以处理,女方获全额赔偿。现女方起诉离婚,男方同意离婚但要求获得医疗费赔款。

在一次非正式的讨论中,多数观点认为男方无权获得医疗费赔款,主要理由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该夫妻一方的财产。而笔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男方有权获得部分医疗费赔款,理由如下:

一、依《婚姻法》第十八条认定男方无权获得医疗费赔款不合理

为了更直观,这里假定该笔医疗费为10万元,且男方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来源为其个人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将全部医疗费赔款判归女方,那意味着,因为第三人负全责的一场车祸,以及男方合情合理甚至说比较积极的交付医疗费的行为,女方离婚时多分了5万元,男方在离婚时少分了5万元。这里面,男方没有过错,女方也没有需要特别保护的情形。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

以这种处理结果往下推理:知道这一点后,其他当事人再遇到类似情况,会有什么反应?尤其像这个案子里的情况,本来就分居了,长期各管各。结果很可能是,那边侵权人要等法院判决结果或根本就没钱可付,这边配偶以各种借口拖拉甚至拒绝,而医院收不到医疗费又拒绝治疗或者降低标准,最终吃亏的是住在医院里但又缺乏其他经济来源的受害人。也就是说,判决女方在这种情况下获得全部医疗费赔款,其社会效果将是使其他被侵权致害的已婚者更难得到配偶的医疗支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这种处理方案存在负外部性,或者说会成为一种坏的激励机制。

之所以其结论会发生前述不公平及有害社会之后果,可能在于其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了不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立法者制定本规则的目的,在于对身体受伤害的当事人予以特别保护,使作为人身受损部分对价的费用归当事人本人,以尽可能填平其身体伤害。如果当事人身体已经全部或部分康复,则相应的费用已无必须归当事人个人所有的必要。而前述观点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作了绝对化的字面解释,未区分直接归属和最终归属,未剔除无须特别保护的情形。

进言之,要获得对案件公平的处理结果,必须根据立法目的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进行限缩解释。由于该项中“为该夫妻一方的财产”至关重要,且其在语用上既可能指直接归属,也可能指最终归属,以下分别讨论。

二、将“为该夫妻一方的财产”解释为直接归属

先依时间顺序梳理一下,案件中发生的几个基本事实及其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

第一,男女多年前结婚并且婚姻关系存续至案件审理之时,根据法律规定婚后所得原则上共有,一方持有的财产无相反证据被推定为共有;相互有扶养义务,一方因医治身体所负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女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方(侵权人)全责,女方有要求肇事者赔偿医疗费的权利(其他赔偿项目暂且不谈),该权利及其转化来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直接归女方个人所有。

第三,女方住院,女方跟医院因为医疗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女方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

第四,男方去医院支付了医疗费,使女方与医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男方所支出的款项,推定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女方支付了医疗费赔款,使其与女方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自第五个事实成立,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终止;女方取得了医疗费赔款,并因第二个事实而将该款项纳入个人财产。男方是否有权利向女方就该医疗费赔款主张权利,关键看第四个事实中其支付医疗费行为的定性。

医疗费支付义务系女方个人根据医疗合同形成的债务,因其与男方的婚姻关系转化为共同债务。故男方以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应系正常清偿,非男方以共同财产向女方个人而为的赠与。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一方所举之债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限于其所形成之债构成举债方真实负担的情形。如果该债务不构成举债方的真实负担,则其本身就没有转化为共同债务的必要。女方住院应向医院支付医疗费,该债务首先被推定为举债方的真实负担,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事后获得的医疗费赔款使该推定被反驳,从而使该转化溯及性地消灭。所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自始属于女方个人债务。

这样,男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医院支付医疗费,其目的在于消灭夫妻共同债务,结果却是替女方消灭了个人债务。由此,女方获得了利益,男方承受了损失,且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女方所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女方应当向男方返还。应予返还的医疗费赔款,属于男方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原则上均分。

综上,男方应有权要求分得医疗费赔款的一半。这种结果无前述不公平及有害社会之情形。

三、将“为该夫妻一方的财产”解释为最终归属

如果将“为该夫妻一方的财产”解释为最终归属,又按字面意思解释《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中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则必然得出男方无权获得医疗费赔款的结论。如前所述,此结论应予以检讨。

如前所述,从立法目的看,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如果该费用确实用于填平受害人身体受损的,有特别保护之必要;如该费用已失去填平受害人身体受损之现实基础,则无特别保护之必要。进言之,指向最终归属的“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当限于未来治疗所需费用。本案中,女方获得该医疗费赔款时,其身体已经由医院治愈,失去了用该费用填平身体受损之现实基础,无特别保护之必要。该费用的最终归属,应当系之前承担医疗费的单位或个人。现该费用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自然最终归属夫妻共同所有。二人离婚时,男方得主张分割。

如此,男方应有权要求分得医疗费赔款的一半。

四、小结

应结合立法目的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进行解释,以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本案中,男方应有权要求分得医疗费赔款的一半。

来源:微信公众号,家事无小事

作者:魏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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