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意见
作者:王维永
最高法院2014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显示,2013年度各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169.5万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73.2%;启动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增选人民陪审员3.8万人;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审方式的流程,加强培训工作,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职能力;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人民陪审员工作并认真落实审议意见,促进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健康发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五部分中“加强人民陪审工作” 内容)。这表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方面,是卓有成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贯彻落实,前景也是乐观的。
但由于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对人民陪审这一政治、司法制度的完善要求越来越强烈,所以人民法院尽管在人民陪审员工作上加大了投入,但离人民的要求尚有距离,故应继续加大力度,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大作文章,扩展制度特色。本文即就这一方面谈点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一、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
正如托克维尔所云,“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法律制度”。以此而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应当由我国的政治纲领宪法作出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专门法律进行规范。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宪法在规定我国各种政治制度中,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唯一法律支撑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现在的当务之急,是着力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政治制度的立法完善方面,我国第一部宪法(简称“五四宪法”)第七十五条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表明建国初期的宪政模式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已在我国的政治制度体系中作了安排,表明当时马克思主义的人民主权学说理念在宪政影响上是极为重要的。但“七五宪法”则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而“七八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相隔四年的“八二宪法”又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后,宪法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正案,均未能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由此,形成了现行宪法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缺憾。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政治制度应当获得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给予立法认可,即必须通过修改宪法方能实现。
在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方面,基于我国宪政模式不断完善的前提条件,基于马克思主义人民主权学经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基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迅速发展(其既作为人民参与司法的政治制度又作为人民监督司法的法律制度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引起社会的重视),更基于近几年来所发生的冤假错案已使社会民众质疑司法不公的呼声,表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必须强化,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作为强力保障,因而《人民陪审员法》已经时不我待,急需从立法上尽快加以完善。只有通过国家立法,方能彻底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支撑,使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素质要求、产生程序、任职规则、履职权利义务、履职禁忌事项以及错案责任追究等一系列问题有法可依,名正言顺。如此,方能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开辟出前所未有的广阔发展空间。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陪审专职化与功能多样化问题
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工作在发展过程中不断演变出两种职业倾向,一是陪审专职化,一是功能多样化。这两种倾向,已经从理论研究走向实践探索,似有“百花齐放”之势。这是我们应当引起重视的,也是立法、司法部门应当高度关注的问题。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陪审专职化问题。近段时间不少学者撰文反映,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工作压力的增大,法官选拔的严格及法官流失的严重,使得一切法院把目光转移到人民陪审员身上,因而不少法院开始聘用“专职人民陪审员”,以缓解办案压力(瞿冠科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惑》,中国法院网2014年6月3日访问)。其实,正如《瞿文》所言,专职人民陪审员是把双刃剑。利者,可适当减轻审判压力,提高调解质量,强化监督作用,发挥联系群众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弊者,背离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因专职而脱离群众,因脱离群众而失去人民陪审员的桥梁和纽带优势,而且,人民陪审员因其本身的法律素养及审判经验的缺乏,难为专职之责,反而弄巧成拙。其实,在笔者看来,其弊并不仅限于此,专职陪审员的真实弊端还在于,首先,与现行陪审制度相违背,超越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的范围,亦违背了人民陪审员随机抽选的程序设计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作支撑,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其次,人民陪审员的专职化,打破了现行人民陪审员以其原任职单位为依托,以审判为需要的格局,剑走偏锋势必造成管理格局之混乱,试想,一个陪审员长期脱离其原任职单位,那么原单位是不可能同意长期无偿使用他的干部或者员工的,要么法院将人调走,要么法院负责专职者的一切福利待遇。如此,最终步入尴尬境地。所以,走专职之路,实不可取。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功能多样化问题。目前,我国不少法院认为人民陪审员的功能不应当只满足于“陪审”,还应当到执行案件中去“陪执”,到信访申诉中去“陪访”,到庭前调解中去“陪说”,总之全面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之成为法院工作的多面手。而且,往往在理论上还有一套说词,比如说人民陪审员“陪执”很有优势,因为人民陪审员“通民情、知民意,参与执行可以减少对抗性”(许建玉著《人民陪审员职能完善探析》,中国法院网2013年11月4日访问)。其实,主张人民陪审员功能多样化的人们自己很清楚,这种主张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而缺乏法律底气的理论本身又是站不住脚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其近90年的发展历史中,一直发挥着“陪审”的功能,“陪审”一直成为人民陪审制度的核心职能,且无论1930年6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还是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均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只有“陪审”的法律职责,并无其他的完成法院事务性工作之功能。所以,主张人民陪审员“功能多样化”的理论,既与人民陪审历史不符,又与现行法律制度相悖,我们的各级法院还是应当把精力放在“陪审” 上多作文章。中央一再强调,司法改革必须在中央决策下积极稳妥地推进,这是我们在改革上应当严格把握的。
三、我国能否推行陪审团制度的争论问题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多数的严重刑事案件及多数的民事案件都要求采取陪审方式。在陪审模式上,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国家而形成的,并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和特点对英美陪审制进行改造,采取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形式,构成陪审制的又一种形态——参审制(沈德咏主编《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第2版,第10-11页)。
纵观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目前成型的不外三种形态,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陪审团模式;二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改造型陪审团模式,即通过对陪审团模式的改造,采取1+6或2+5的合议庭组成模式;三是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模式,也即1+2或者2+1合议庭组成模式。目前在陪审团模式的适用争议比较集中的,在于照搬英美国家的陪审团模式还是改造适用陪审团模式。笔者的看法有三: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仍可适用现行有效的陪审员与审判员同台会审模式,亦即目前普遍实行的1+2或者2+1合议庭组成模式。理由有三:一是这种模式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所安排,即有现行法律制度作支撑;二是这种模式适用一般案件的审理,即具有普遍适用性,并已为审判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又经济实惠,三是陪审员与法官同台会审,起到了十分有效的传帮带作用,也是对陪审员最实际、最有效的职业培训。人民陪审员之所以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进步和提高,主要取决于此种同台审理模式,效果是十分明显的,这也成为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最基本的、最主要的审判模式。
第二、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团的审判模式。河南的试点情况表明,采取改造的人民陪审团模式,得到了群众的支持,当事人的认可和法官的拥护,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司法公开、司法民主的进程(伊乐林、高克文著《关于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2013年11月1日访问)。事实上,此前理论界已有专家进行过研究论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老师即曾著文指出,当前我国可以借鉴法、日等国的陪审制改革思路,采取1+6或者2+5的模式组成合议庭,这样能够使合议庭真正成为司法审判的主体、使庭审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以往冤假错案的发生,突出问题是庭审虚化,突出表现是证人不出庭,笔录大泛滥,裁判看案卷,审者不断,判者不审,未审先判,下审上判,阻挡错案通行的最后关口俏然失守。现在唯有靠强化庭审来解决(何家弘著《陪审制度改革之我见》,中国法院网2013年10月21日访问)。
第三、力避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的完全照搬,出现“水土不服”。英美的陪审团模式之特点,一是人员产生上系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按一定规则任意选择的;二是在权限上陪审团成员仅对事实问题作独立的判断;三是在身份地位上,陪审团成员并非合议庭组成人员;四是具体程序上,陪审团成员在法庭上位于专设的陪审团席位,庭审中只能听,不能发问,这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庭审职权和作用大相径庭,照搬到我国必然水土不服,与我国人民参审之本意相去甚远(沈德咏主编《人民陪审员培训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1月第2版,第11页)。所以,照搬之说并非明智选择。
来源:奉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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