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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饮酒损害赔偿问题

日期:2015-06-23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22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析共同饮酒损害赔偿问题

作者:唐良华 唐嘉佳

共同饮酒本是民间席间增近情谊,活跃气氛的常见的社交方式,当饮酒行为导致受害人的健康损害或者死亡时,其他共同饮酒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补偿,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明确的裁判标准。近日,某省一法院审理的一起类似案件,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笔者将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浅析共同饮酒致害情形的责任承担问题。

1 、侵权责任的成立与主观过失的认定

判决共同饮酒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共同饮酒行为侵害到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认定应无异议。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饮酒人在案件中究竟有无过错。

行为人的过失判断,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前者指行为人能否预见到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后者指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以共同饮酒创造欢乐的情绪,增进彼此的交流乃社交习惯,共饮人必然不希望发生伤亡的损害结果,当然符合“意志因素”的认定标准,不可能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仍需具备“认识因素”,方可认为共同饮酒人具有过失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应当认识到饮酒行为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可能性。

“认识因素”的认定,采取客观的判断标准,即不论共饮人是否实际“认识到”,只要按照案件发生时的各种因素,结合正常人的认知能力,认为共饮人应当具有这样的“认识”即可。

“认识”的内容,即这里的“造成被害人伤亡”,不包括酒精对人体健康通常具有的负面作用,而是指案件中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适度的饮酒行为原本不会对身体造成严重的伤害,共饮人亦不会形成对损害结果的“认识”。这类案件的发生通常与受害人的特殊疾病、特殊体质或近期的特殊身心状态有关,如受害人属于不能饮酒的体质,患有禁止饮酒的疾病,以及近期身体状况欠佳不宜饮酒等。如果共饮人对受害人的特殊情况全不知情而与之对饮,就算有主动劝酒行为,因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在行为人的预料之外,不符合“认识因素”而难以构成主观过失。受害人的告知是共饮人知晓该特殊情形的常见途径,但如有证据证明共饮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晓的,不以受害人的告知为必要。

但并非共饮人一旦知晓受害人身体的特殊情况仍然与之饮酒,就必然具有主观上的过失,仍需符合对“认识因素”的判断。应当注意,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与确定结果必然发生存在程度上的区别。受害人稍感不适,行为人与之小酌半杯,被认为没有超过身体承受的范围时,行为人仍然没有形成对损害结果的“认识”。相反,受害人身体健康,行为人一直强行劝酒,导致受害人饮酒过多而发生损害的,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共饮人客观上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不管是对饮行为还是劝酒行为,具有“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可能性”,是“认识因素”唯一的判断标准。

2 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时的公平责任。行为人对损失的分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赔偿责任,而是基于法律之公平正义给与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判断共同饮酒致害案件,共饮人是否承担公平责任,也应结合相应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大致相同,只是主观上行为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仍然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二者间的因果关系才需承担公平责任。部分观点否认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的必要性,笔者不予认同。一方面,立法体系的安排可以说明。公平责任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作为侵权责任的补充而存在,这点在后来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中得以确认。公平责任用于实现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的案件中的利益平衡,与侵权责任共同构成绝对权受到损害时的法律救济体系。故在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上,两者适用相同的认定标准,只在主观过错的判断上互为补充。另一方面,社会通常的认知可以判断。如果不能证明共同饮酒行为是导致受害人伤害的原因,要求共饮人进行补偿的原因何在,当行为人不得不为并非自己行为的结果付出代价,这样的裁判无疑是荒谬的。虽然共同饮酒致害案件客观上存在举证的困难,但是公平原则的构成要件不能因此而破坏。

另外,只有受害人与行为人都没有过错,方可适用公平原则。案件处理中比较容易忽略的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判断,对行为人采用相同标准,应当同时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受害人是否明知(不存在应知的问题)自己不能或不宜饮酒,以及不宜饮酒过量,仍然执意参加共饮,因为认识到共同饮酒行为对身体可能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此时不适用公平原则。

3 关于“注意义务”的探讨

如果受害人执意饮酒,共饮人是否有劝解义务,也是个充满争议的话题。探讨不作为本身是否构成违法,需要明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当共同饮酒人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即使共饮人预见到饮酒对受害人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宜认为此时进行劝解属于法律上的义务。有观点认为共饮人基于理论上的“注意义务”,应当进行劝解,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笔者通过考查“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认为用在此处有所不当。合同履行中的注意义务,无因管理中的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皆要求行为人保护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免受侵害。但皆因对方当事人客观上无法对自身安全尽同等之注意,或不在场,或出于条件的限制。但共同饮酒行为中受害人本身足以意识和避免伤害,共饮人在此情形下并无“注意义务”。

相反,如果受害人在共饮过错中出现身体不适,则共饮人有义务进行必要的扶助,包括紧急救助,帮忙叫车和及时送医等。这时“注意义务”的适用才是合理的,共饮人没有尽到此类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大型酒席的举办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笔者持肯定态度,,但这不意味着侵权责任的必然承担。可以认为举办大型酒席的行为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但提供酒水本身并不违反安保义务。即使其提供了过量的酒水,除非酒水的质量问题造成受害人健康损害(暂不讨论产品责任),也不宜认定侵权。酒量的控制由行为人自身来决定,与举办人的供给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对于举办人的对饮、劝酒、救助等其他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采取与一般共饮人相同的判断标准。

共同饮酒致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须结合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究竟适用侵权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应当由双方的过错形态来决定。尤其在依据“注意义务”,认定有关行为人的不作为构成侵权时,有必要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

来源:南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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