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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人身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沿革

日期:2012-02-18 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杨立新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扶养生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
所谓被扶养人,也称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虽未直接造成其损害,但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造成劳动能力丧失,因而导致其扶养请求权间接受到侵害并丧失的受害人。被扶养人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其原由直接受害人扶养,即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原存在亲权或亲属权这种基本身份权,并且存在抚养、扶养、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派生身份权。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侵害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的同时,还侵害了直接受害人和被扶养人之间的亲权或亲属权,导致扶养的派生身份权受到损害。扶养关系损害的实质,是侵害身份权所造成的客观结果。
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被扶养人。尽管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被扶养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但因该行为导致了被扶养人身份权中的扶养请求权的破坏,因而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其相对应,该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即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扶养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加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这一制度起源于何时,没有成说。在罗马法的长期变迁中,对人体的侵害是由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向金钱赔偿的过渡时期,对人身伤害既准许同态复仇,又可选择赔偿金钱,直到最高裁判官法,方确定对人身伤害一律实行金钱赔偿。死者的遗族受领这笔赔偿金,无疑会用于对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的生活,也就是说,古罗马法中的侵害生命权的赔偿,包含扶养其生前扶养人的成分。
与西方古代立法相比,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侵权法却具先进性。据考,自秦以来,律典均设赎铜制度。其中秦汉该制度可否作为赔偿,尚无确凿的证据。自唐以来,制定赎铜入伤杀人家制度,包含了对被扶养人的金钱赔偿制度,即将杀人、伤害罪犯所征赎金,给付被伤、被杀的人家,作为财产上的补偿。这种补偿制度,与罗马法的人身死亡赔偿,比较相似。 至明代开始,设立“断付财产养赡”制度,适用于残酷的恶性杀人、重伤等情况,将加害人的财产全部或部分裁断给受害人或被扶养人,用以养赡。对致重伤、致死者的养赡,则与现代对致残者给付必要生活费的制度十分相似,其中也包括对被扶养人的养赡,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在14世纪中期,即已建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制度,远比西方明确建立此制为早。关于这一制度的现代立法,首推《德国民法典》为最早。该法第844条第2款规定:“l.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扶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应供给抚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2.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继而,《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3项作了类似的规定,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9条(后1964年重新颁布为第460条)规定:“在受害人死亡时,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在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请求赔偿损害。对于上述人员,应按照死者健在时他们取得的或者有权取得的扶养费在受害人工资中的份额的数额赔偿损害。损害赔偿应当:对未成年人到满16岁为止,对学生到满18岁为止;对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终身;对残废人,在整个残废期间;对没有工作的正在照料死者的未满8岁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死者配偶或父母,不论其年龄多大和有无劳动能力,到所照料的孩子满8岁时止。”对于在民法中未设明文规定此制的国家以及英美法上,也均在实务中肯定这一制度。《日本民法》 对此未设明文,但被扶养人可以根据继承而取得请求权,也可以根据死者遗属固有的请求权而取得请求权,判例认为,无论根据哪一个方面请求都可以,其法律依据是民法第709条和711条。 英美法采用扶养丧失的理论,承认这一制度。
在我国近代民事立法史上,既沿袭明清两代的养赡制度,又借鉴德、瑞等国的立法体例,制定了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制度。1929年 l1月22日国民政府正式颁布民法债编,于其第192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被扶养人原则上责令加害人予以赔偿。但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各地做法不尽一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后,统一了全国人民法院的做法,为被扶养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中都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也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是有的只是规定死亡时才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赔偿,而对残疾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不予以赔偿;二是由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缺乏统一、明确的计算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极不统一,影响公正;再有,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质量的提高,人均寿命已经大为提高,赔偿十年的做法有些不合时宜,需要进行调整;最后,这些规定中缺乏扶养人扶养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吸纳社会各界意见 的基础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在本条作出了进一步科学、合理的明确规定,赔偿计算更加合理,操作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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