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责任法中人身损害赔偿中未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性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张传增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最明显的就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中少了被扶养人(被抚养人,下同)费这个赔偿项目。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也就是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前一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是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有被扶养人的,仍应根据以前的司法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究竟是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漏掉该项赔偿项目,还是故意舍弃的呢?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确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同时也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由“扶养丧失说”转变为“继承丧失说”。
1、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如果侵权人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无需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了。
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按照这个理论,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了死者在剩余年岁中的所有收入,受害人依法要供养人的生活费是从其收入中支出,因此,死亡赔偿金当然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所以,不论是采取“扶养丧失说”还是“继承丧失说”,只要侵权人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无需额外计算被扶养人生活。如果再额外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疑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
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基本上同死亡赔偿金,只是在计算方式上存在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抛弃了生活来源丧失说,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在某些情形下兼采收入丧失说。
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受害人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同时还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仍然采取的是弥补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收入的损失,因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是受害人的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性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导致收入的损失的弥补。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来源是依法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都将受害人未来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内一并赔偿给受害人,其中当然包括受害人依法应扶养人的生活费,所以,侵权人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无需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了。因此,《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赔偿项目是合理的。
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是从物质上事实恢复到了受害人未发生损害前的情况。但从从受害人角度分析,残疾或者死亡,不仅对其收入造成了影响,同时对其或者亲友的精神也必然造成很大损害。所以《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事实从精神方面进行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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