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代为登记结婚案
案例:汪某,女,21岁,江西省永彰县人,农民。汪某家住在山区,家庭十分贫穷,哥哥35岁还未娶媳妇成家。于是父母作主把她嫁给本村的于某,并以于某的妹妹于惠兰嫁给她哥哥作为交换条件,互不给彩礼。汪某坚决不从,不去乡上登记结婚,结果母亲就让于某的妹妹代替汪某去乡政府登记领回了结婚证。汪某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判决汪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
评析: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审查双方是否完全自愿,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否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是否属于直系血亲或三化以内的旁系血亲等。在本案例中,汪某的父母为儿子换亲,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又让她人代替进行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处汪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是正确的。
左、焦两人感情破裂离婚案
案例:左某,男,48岁,广西省某厂工程师。焦某,女,40岁,广西省某中学教师。
1968年,左某在贵州山区勘测期间,住在焦某家。当时焦16岁,左对焦读书有所资助。后左调至广西工作,征得焦母同意,与焦明确了恋爱关系,又把焦接来广西,于1974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一女孩(现年20岁,已工作)。1985年结婚,左与一女技术员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左、焦二人感情日益恶化。1985年,左提出离婚。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均无和好行为,经常吵架,分居达7年之久。1992年左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焦离婚。法院经过调查,认为左、焦二人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从左、焦二人婚姻基础来看是较好的。但从夫妻双方关系的现状看,实际停止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样的婚姻已经死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判决准予他们离婚,是正确的,这对于双方以及整个社会是都有益的。
现役军人离婚案
案例:胡某,男,32岁,解放军某部中尉军官。李某,女,30岁,保定某棉织厂工人。胡某与李某结婚7个胡一直在外地服役,李承担了所有家务并且还要照顾胡的岳母及他们不足3岁的孩子,负担很重。李多要求胡尽快转业,但按照部队的规定,转业不太可能。街道办事年在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中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安排本办事年干部王志信作为胡家的联系户,帮助李干一些家务活,李在与王的多次接触中,渐渐感情发生了转移,感到王处处比胡好,去年七月,李某向区法院提出与胡某离婚胡坚决不同意。法院办案人员草率从事,判决准予离婚。
评析: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革命军人为他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社会主义建设,战斗在祖国边疆及各个岗位上,军人家属应支持和鼓励亲人安心工作,为保卫国防贡献力量。婚姻法这一规定是对军人利益的保护,它有利于巩固部队,增强军人的战斗意志和加强军民团结。法院办案时,对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否则,不能判决离婚。如果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认为判决离婚比较合,也要与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取得联系,由部队做通军人工作后,才能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区法院的作法完全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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