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美国使用电子监控侦查手段的思考
作者: 浉河区法院 陈娟
这个周末,受我研究生同学的邀请,我在网上在线听了湖南大学法学院高老师主持的一次主题为“美国在调查和起诉有组织犯罪方面的经验”讲座。在这次讲座中,现任美国驻华大使馆法律顾问李张健仪博士阐述了美国在应对有组织犯罪方面的立法和技术手段上的努力。她详细介绍了美国运用电子监控、卧底行动等侦查手段带来的良好效果,以及在法律上可能面临的诸如侵害公民隐私权等问题。
在调查有组织犯罪分子的过程中,为了防止侦查人员以公共利益为借口,滥用刑事侦查权侵犯公民隐私,李张健仪博士特别强调了一点:美国对电子监控手段的使用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主要有: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使用电子监控的特殊犯罪;排除其他可能的调查手段的成功性或可用性;采取合理程序,减少与案件内容无关的监听;监控人员必须是非调查小组人员。1968 年开始施行的美国《监听法》也明确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监听手段时,除经通讯的一方当事人事先同意的以外 ,原则上必须申请有管辖权的法官授权,获得监听证后才能实施,且监听必须受联邦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约束。这些法律规定都表明了美国十分注重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对于电子监控的刑侦手段,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实践中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获取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和证据等,并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然而,在日新月异的信息时代,电子监控作为一种主要的刑侦手段是必然的趋势。听了李张健仪博士的讲座后,我觉得我国对这一块进行立法时,上述几点应予以借鉴,尤其是采用法官许可令制度和调查人员不参与制度,这样既能有力地保障监听的权威性,保护被监听人的隐私权,又能以法官权力制约检察官权力的方式来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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