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发挥指导性案例对审判的指导作用
从法官个人视角谈起
作者:虞城县人民法院 李景利
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借鉴各类典型案例审理和评判类似案件已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等,都公布了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但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裁判标准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仍然存在,造成“淮南为桔、淮北为枳”的现象屡屡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司法需求,总结审判经验,统一适用法律,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公平正义,于2010年11月26日公布并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建立了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将那种能反映司法公正、受到人民群众称赞,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统一公布,作为法官审判执行案件参照的楷模。该《规定》从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和指导性案例需要符合的条件等六个方面规范了指导性案例制度,并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该《规定》实施以后,把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公布出来、树立起来、推广开来,充分发挥这些案例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但该《规定》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对规定中的“类似案例”“应当参照”等模糊的概念,及指导性案例与其他相关的指导性意见的关系有待进一步解决。那么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本文仅从法官个人角度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指导性案例制度落实的如何,以后的发展如何,完全在于法官的实行,法官在这项制度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制约着这项制度的发展。
一、法官应当正确认识指导性案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公布,立刻引起了广大法官的强烈反映。“我们是制定法国家,难道也实行判例吗?”“法官判案依据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那还用学习法律吗?”“以后审理案件是找法律依据呢?还是找指导性案例呢?”……,各种声音传了出来。其实,由于法官没有真正理解指导性案例制度,把指导性案例制度等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把指导性案例理解成了法官造法,这是完全错误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是正解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是经过有关程序审核,并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后公布的,能对今后的同类案件产生一定指导作用的案例。通过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和裁判本身所蕴含的法律思维和裁判方法,有选择性地“参照”实行。若是相同事实的案件,在说理部分、适用法律、裁判幅度等应保持一致,有效地避免了裁判不统一、不规范,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这也是我国经济发展速度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相互作用的结果,指导性案例弥补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边缘性问题的法律问题,简化了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过程,使各级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进找到参照物,解除了法官好多案件的困惑。虞城县法院在审理曾某与某工商局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时,被两次发回重审,承办法官就曾某与工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双方不同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承办法官查阅了类似的案例,同样的情况,就有三种不同的判决,一样的法律,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法律,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实行,必将使这种类似案件产生同样的结果,维护法律的权威。既使类似案件,由于地域的差异,结果不会完全一样,但案例中所反映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是一样的,就保持了判决的一致性。作为法官应正确认识指导性案例制度,强化指导性案例意识,才能发挥指导性案例在审判中的作用。
二、法官应当改变法律思维和裁判方法,适应指导性案例制度。
现在法官审理案件,通过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对证据分析认证后,从不完整的客观事实得了法律事实,根据法律事实,查找法律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是法官办理案件的正常法律思维和裁判方法。遇到新类型的案件或是疑难案件,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则,只能依据法律原则,或者参照类似的法律规则,从法学理论角度进行分析认证,由于对法律理解的不同,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还要上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不行的话,要向上级法院请求,一级级等“批复”。无疑,这个过程是完全正确的,法官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得出的结论也是合法的,公平公正的。但这个过程对当事人来说则是复杂而漫长的,这个探索的过程,极大地浪费了当事人精力和财力,有时“一份迟到的判决书”已失去了它应有的意义和价值。当前,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矛盾不断激化,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就更突出,更明显。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建立,让法官从过去那种“分析证据定事实——依据事实找法律——依据法律作判决”的法律思维和裁判方法中跳出来,先查找“指导性案例”中的“类似案件”。从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案由、案件事实等方面找出“类似案件”,从指导性案例中领会“类似案件”的法律思维和裁判方法,从裁判依据和裁判幅度上“参照”实行,得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这样既节省了诉讼的时间过程,也减少了裁判案件的难度,但这个运用中要求法官必须转变这个思维过程,真正实现指导性案件的指导作用。虞城县法院审理的陈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由于肇事人破坏现场,交警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起诉到法院,本诉和反诉均很难找到准确的法律依据来划分责任,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出的情况酌情划分责任,作出了判决。但双方均不服上诉,发回重审审理后又上诉,如此“翻烧饼”,历经三四年五次审判仍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当事人的情绪也很大,其他法院的做法也是各不相同。此类案件,若有指导性案例出现,法官能从中领会裁判方法及法律思维,并参照判决,不仅能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也更容易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三、法官应当重视并认真学习指导性案例。
《规定》的第二条指出,指导性案例主要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从功能上说,是指亮点案例、盲点案例、争点案例、新点案件、热点案例、重点案例。通过审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被赋予了“应当参照”的效力,都是精品案例、模范案例,是宣传法律的活生生的例子,是审判法官经验与智慧的结晶。在参照前,必须认真学习,领会指导性案例蕴含的实质,便于以后“对号入座”。建议,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在法院综合信息网站上及时公布并更新,利用网络平台,提高工作效率。
四、法官应当正确认识指导性案例与上级法院指导性意见的关系。
各中级法院及高级法院面对新的社会问题不断出现,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在审判实务中许多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和争议,而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里却找不到解决问题的方法的现状。为了解决案情相同或类似案情的同案不同判、裁判标准和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中级法院及高级法院依据法律的原则和立法精神,在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区的区域性特点,对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制定了比较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如河南省高院有关民事审判、刑事审判的指导意见,商丘市中级法院关于民事审判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的指导意见等。此类意见,尽管从理论上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指导意见统一了本辖区范围内的法律适用,最大限度地减少或缩小了同案不同判的差距,提高了司法效率,合理地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审判经验的积累和总结。如果指导性案例出现后,完全以指导性案例为“参照”,反而会与本辖区的指导性意见有分歧。因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简单机械地执行,要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统一起来,真正体现法律的精髓。如民事案件中精神抚慰金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商丘市中级法院有关的指导意见已经很明确,比较适合商丘的经济发展情况,在审理案件时理应参照执行。对于指导性案件中有类似的案件时,只能根据其“裁判要旨”,按照其中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作出判决,而具体数据的计算问题,还是应该考虑指导性意见的具体规定。其实,指导性案例和指导性意见都不是法律,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只是说理时法官心中的一个平衡,一个心理过程,应正确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制定的指导性案例公布以后,也应当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公布本辖区内的典型案例,以体现其区域性特征,体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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