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判委员会委员任职条件的改革与设想
作者:汝阳县人民法院 冯建设 王士杰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为中国特有的审判组织,以特有的政治和思想文化背景,在新中国的审判体系中发挥着提高审判质量、总结审判经验的重大作用。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近十几年来,司法界、学者对审判委员会的质疑和讨论越来越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也成为人民关注焦点。笔者以一名基层法院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亲身经历和体会,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的改革与设想作进一步探析。
一、审判委员会委员任职条件的沿革及比较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法院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最早起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时期。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通过的《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之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这标志着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正式建立。
随着“五四”宪法的颁布实施,“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于同年九月公布实行,其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这一规定,经79年、83年、86年、200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四次修订没有变化。
2006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指出:“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职委员两名左右,按照同级党政部门副职规格和条件,从具备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符合任职条件的法官、检察官中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3号《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增强司法能力,确保组成人员成为人民法院素质最高、水平最高的法官”。
基于建国之初百废待兴的社会背景,“条例”的规定虽仅有一句话,但明确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那就是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而非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彰显了新中国缔造者依法治国的信念。
几经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一再强调“民主集中制”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职能,但未对承担这一职能主体的——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条件做出相应的规定,仅规定“由院长提请”,不能不说是“人治”的一种表现,难以避免人治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中共中央关于“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配备规格和条件”的规定,不仅强调了党的政治坚定这一鲜明立场,同时强调了“良好的业务素质”的必要性,这是我党领导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提高执行力的进一步表现,不能不说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有力指导和支持。
最高法院的“实施意见”秉承党的领导,在总结审判委员会制度及委员任职得与失的基础上,清晰、明确地提出了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含义:1、审判委员会委员是法院的法官;2、是人民法院素质最好、水平最高的法官,而不是普通的法官;3、是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和法律专业素质兼备的法官,而不是单纯的“优秀党员”、“道德模范”、“法律专业人员”。
客观的比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法院组织法”未能在法律层面及时、准确地反映出现实的要求,最高法院的“实施意见”则从司法层面进行着积极探索。虽然以司法推动立法是一种正常现象,可这一过程极易产生混乱。
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误区
1、党组成员是当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
党组成员是当然的审委会委员,笔者所在的法院是这种情况,所了解的上级法院和兄弟法院也基本如此。
在法院,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落实于党组的领导,党组确保审判工作的政治方向,并为审判工作提供组织保证,而不应异化为党组成员人人参与领导审判工作。
其实,党组成员的组织来源各有不同,有的党组成员来源于业务骨干,升职党组成员或升职后仍兼任原职务,当然可以出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有的党组成员审判业务极为一般,就不应任此职务;有的从外界调任,司法资格就不具备,根本就不能任职审判委员会委员。
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一些党组成员的表现确实未能达到任职要求,第一种表现是无言,基本是一言不发,非要表态时,就附和多数意见,为自己找个归属;或附和主要领导意见,以求获得信任;或附和利害关系者,以求获得个人利益。第二种表现是不知其然,缺乏对案件的具体分析,以非法律的思维和方法随意说、随意侃,给人以不知其然的感觉。第三种表现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凭借朴素的思维和法律场上混迹多年的经验,只谈是什么,不谈为什么,若运用到具体案件时,极易造成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或理由不当或不充分的后果。
2、审判委员会委员是政治待遇
从权利层构成的角度考察,包括院长、副院长、党组成员在内,形成法院的领导层面,审判委员会作为党组领导下最高审判组织,是法院的第二个权力层,之下是各庭长和非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第三层面。在这样的权力结构中,党组成员成为许多人的追求,然不能时,审判委员会委员往往成为第二选择,在前些年,汝阳法院就有年龄偏大已不符合入选党组条件但又迫切要求进步者被戴上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官帽。与前者相比较,一些进步愿望不是那么强烈,但业务素质不错的同志也因工作需要被平衡到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位置上,为解决职级待遇打基础,还有那些退出第一权力层的“二线”者,尽管已是很少上班,但仍戴着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帽子,享受着“院领导”的待遇。
3、院长提名任免的简单化
院长提名任免制虽不排斥党组的领导和集体智慧,但“长官化”的提名弊端则难免存在,院长也有情感,当个人情感超越理性认识时,就会有任命上的亲疏之分、先后之别,院长任命亲近关系者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在院史上存在,在其他法院史上也存在。当院长遇到自己的“长官”发号施令时,也会把不该担任的要职让其担任;当上级法院的业务部门在渲染本部门业务的庭长应进入审判委员会时,院长就不得不今天考虑这个部门的庭长,明天考虑那个部门的庭长;院长还要仿效上级法院的做法,当于审判机关无关联的信访专员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时,下级法院也必将设立信访专员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席位,当然,这也鉴于涉诉信访工作的需要。
在情感及权利的作用下,审判委员会的特质极易被忽视,任职条件也一再降低,仅剩下形式意义上的提名。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误区严重影响了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发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依然出现发还、改判、甚至错案,审判秘密也不时被泄露,审判委员会的重要职责总结审判经验,在基层法院基本上成为一句空谈。
三、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属性的基本认识
审判委员会委员是人民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基于其承担的审判、履行职能等相关因素,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以下属性:
1、政治属性
在一党执政之下,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这是符合哲学思维的客观要求,并不是简单的“政治决定一切”。
2、社会属性
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审判活动,是对社会主体行为的审视和评判,其过程、后果决定着社会秩序的安否,这就决定着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具有高尚的社会道德。台湾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指出:“虽有完美的审判独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犹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香港的法官在就任前必须做出“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律,主持正义”的誓言。
在现实的社会背景下,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道德修养主要应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不私,不计名利,不以权谋私,实心实意为公众和社会服务;二是不卖,不出卖法律,贪赃枉法,权钱交易;三是不盲,坚守正义,不盲从于他人、权利和社会舆论。
3、法律属性
身为法院审判事务最高决策机构的成员,定义中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是法官中水平最高者,具有超越普通法官的法律思维和方法,因而应有厚实的专业功底为支撑的法律理论,有丰富的审判经历成就的审判技能,有多维的审判视角和必须的调研能力,不是升迁的跳板,福利者的“乐园”。
按照“法官法”确立的法官任职条件,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是对法官的普遍性的要求,而法律属性则是对审判委员会委员高于法官的特殊性要求,当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得到充分和必要满足时,法律属性当然是考究任职者的重点。
四、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之构建
1、修订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是法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也应是法定的。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法律的层面虚化了委员的任职条件,而规定“由院长提名”,这实际上是“法律虚无主义”的表现,造成社会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一再质疑和执行中的误区。因此,修订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以解当务之急。
2、任职条件之具体设想
审判委员会委员是法官,必须符合“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审判委员会委员又是水平高于一般法官的法官,基于一般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审判委员会委员任职的政治素质、道德素质要求使用“法官法”的规定,“法律专业素质”的要求以单条规定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包含以下条件:
①学历:需接受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全日制教育;
②从事审判工作的时间:应在十年以上;
③成熟的法律思维与方法:以从事的课题、调研成果和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及庭审和文书制作水平为判断标准;
④无重大过错:受过某种等级以上处分或对冤、假、错案负有直接责任者,不得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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