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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恶意诉讼的司法应对

日期:2015-04-24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5次 [字体: ] 背景色:        

恶意诉讼的司法应对

作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牛国华 李颖 秦柯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敬畏,而当前,一些恶意诉讼行为频繁发生,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并设立了两个条文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因此,对恶意诉讼加以重视,并在审判实践中有效防控是新形势下对法官的新要求。本文通过对恶意诉讼的实证研究与分析,分析恶意诉讼的成因,进一步思考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如何形成科学严密的思维和方法,有效避免恶意诉讼。

一、恶意诉讼的实证研究

“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恶意串通,在民事诉讼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非法方式,破坏裁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进而使法院据此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错误裁判,以达到其非法获取财物或财产性权利的诉讼行为。此类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扰乱正常审判秩序,浪费审判资源,处理不当不仅侵害当事人个人利益,而且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形象。“恶意诉讼”这种所谓“智者的游戏”,对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法治化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研究恶意诉讼,对完善立法、司法具有重要的意义。恶意诉讼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利用合法途径达到非法目的。例如对于一些行政机关办理程序严格而无法办理有关证照的,通过法院诉讼来达到办理证照的目的。

2、恶意制造诉讼状态逃避执行。例如债务纠纷中为了逃避法院对房产的执行,在不同法院提起多起诉讼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3、利用法院之间的信息不畅制造自相矛盾的诉讼。例如合同纠纷中,原告在甲法院提起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被告在乙法院提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以制造自相矛盾的诉讼牟取非法利益。

4、伪造证据。例如制造虚假委托、虚假签名、虚假证言等等干扰诉讼正常进行的恶意诉讼行为。

二、恶意诉讼的原因分析

1.法官缺乏规范、严谨的分析案件的方法和思维模式。回顾过去20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们可以看出,优化民事诉讼结构、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强化庭审功能是其中的一条主线。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之处在于,它强调了当事人诉讼活动的主体性,肯定了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调动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节约了司法资源,促进了民事纠纷的公正高效解决。尽管我们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事法官长期以来缺乏一套规范的、严谨的分析案件的方法和思维模式。法官基本上都是在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框架下,根据自己的经验、习惯以及对法律的理解来进行诉讼活动。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法官对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把握不准,导致案件的基础错误,在此基础上审理案件极有可能被当事人钻空子。

2.法官缺乏对诉讼程序的引导来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对诉讼程序的知悉程度,也是影响当事人诚信诉讼的重要因素,庭审之始,法官会先告知当事人,享有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申请回避的权利,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辩论的权利,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等等,然而,一个没有打过官司的农民遇上一个对法律知识知晓一二的市民,所有的平等会有消失的危机,形式正义的平等优先权也可能成为泡影。从而导致一些人利用一些不诚信的行为扭转自己由于法律素养低形成的诉讼劣势。例如,否定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伪造证人证言等,因此,法官的释明对于当事人诚信诉讼也有重要影响。

3.当事人主义的扩张和法院职权主义的弱化。在英美法系和传统诉讼观念中,通过当事人自治的对抗性诉讼程序发现和展示事实真相被认为是一种最合乎民事诉讼本质的方式。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合理的边界,突破这个边界就会滑向相反的方向。对于对抗制而言,其合理的边界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阐释,即是不是彻底地排斥法官适当地干预和管理,以及是不是排斥当事人之间合作的动机和倾向。目前,法官在诉讼中坐堂问案,缺少调查,使恶意诉讼有机可乘。

4.诉讼信息难以沟通和共享。法院之间并无隶属关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互通案件审理信息的法定义务,以致前诉法院在受理前诉原告提起的诉讼后,即使发现前诉被告和后诉原告之间利益一致、诉讼结果可能影响前诉被告的利益,但由于案件已经在后诉法院审理中,只能被迫中止。正是法院之间信息的封闭,使得恶意诉讼,滥用既判力成为可能。

5.承办法官所面临的考核压力日益增大。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就意味着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结案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只有尽可能多结案,承办法官才能够满足内部考核的要求。必须承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会有这种或那种欲望、需求,如体现权利、获得认同等。虽然基于司法的特性,要求法官在某种思想和观念的支配下抑制某种欲望和需求,但是却不可能消除欲望和需求本身。”

三、恶意诉讼在宏观层面的防范对策

(一)树立协同型诉讼理念

民事诉讼最大的目标就是追求正义,进而从追求正义的角度看,当事人之间并非对抗关系而是协同关系。协同主义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民事诉讼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它强调法院、当事人各方的协同统一而不是对抗紧张关系。因此,法官的作用就是引导诉讼沿着正确的道路前进,而不是被恶意诉讼牵着鼻子走。

(二)建立科学的思维模式

1.请求权基础审查。恶意诉讼的一种主要形态即为提起毫无根据之诉,有意造成相对人的负担。此种类型的恶意诉讼主观恶性较高却也相对而言容易识别,因为毕竟不存在真实的利益关系作为掩护。从这个意义上说,要判断一个起诉行为是否内含着“恶意”首先就要仔细审查这个诉的请求权基础,并据此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享有诉的利益。如果请求权基础根本不成立,或者请求权基础虽然成立,但起诉者或被诉者并非适格的当事人、起诉者并未享有现实的诉的利益,则应当警惕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性。

2.证据审查。为避免被虚假的证据欺骗,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应当严格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进入法官心证首先必须达到有证据能力的门槛要求;而这些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裁判的依据,法官还需要对其证明力进行考查。纵使证据在证据能力层面无可指责,法官仍应在证明力方面多加注意,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谨慎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再决定是否采纳。具体而言,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于孤证应审慎认定,尤其注意审查其是否合乎情理。若确实无法获得其它的证据加以印证,应将证据审查的视野扩大至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关系、涉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等背景情况,以确认纠纷产生的合理性。第二,在缺席审判中应尤其注意对原告方证据的审查,并注意原告方是否存在故意隐瞒被告真实送达地址的情形。第三,对当事人自认、放弃权利的行为应保持警惕,防止原、被告恶意串通以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严格把握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反复检视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这样才能避免自己被错误的证据欺骗。

3.在推理过程中,法官必须坚守“法律理性”,避免推理错误。法律理性和自然理性有别。法律理性内化于一系列法律原则当中,裁判者遵循这些法律原则,便是尊重法律理性的表现。“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在柯克眼里,法律是技术理性,与自然理性相区别。法律必须严格依据必要的程序,而不能省略,例如在上述恶意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具有房屋所有权,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推理才能完成。

(三)强化程序控制

1.案件事实发现机制。在许多案件中,掩盖的事实不会主动浮现出来,要对当事人还以公道,拨开迷雾,就要在遵守程序法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深入基层,通过勘验现场、调查走访等方式,努力使法律事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不能片面理解司法被动和司法中立,单纯地以证据规则追寻法律事实,不去深入实际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导致恶意诉讼趁虚而入。法官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努力在事实认定上还当事人以“公道”。

2.诉讼程序干预机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当事人诉讼能力不相称的情况,如果法官一味严守中立,可能会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熟悉规则来击败从实体法上看原本是应当胜诉的当事人,从而损害实体公正。为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司法中立而减损司法的公正性与高效性,法官应当有效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诉讼活动高效顺畅进行,而不是做超然的、绝对中立的裁决者。要建立健全法律释明制度,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或意思表示不明确、不适当以及对法律法规存在错误理解的,及时向当事人作出核实询问、提醒告知,确保当事人充分表达诉讼意愿。要对当事人取证、质证等行为进行适度干预,主动向弱势当事人施以援手,并在证据的合法性和举证期限等问题上采取宽严适度的审查方式。

(四)设立诉讼信息披露制度。

以当事人的主动披露弥补技术手段的缺陷与不足。由于受到网络等技术手段的限制,我国法院目前还未实现案件信息的互联互通。现有的审判信息系统侧重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管理,而不能实现案件信息的关联查询。在这方面应当借鉴英美法当中的一些成功做法。比如,美国联邦法院要求当事人在提交起诉状的同时,必须提交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案件登记表的“相关案件”栏明确要求,“如果存在相关的待决案件,当事人以及律师必须保证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否则将受到法院的处罚,如承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等。”通过强制的信息披露制度,各地法院将能够全面地了解相关案件信息,避免因当事人的择地行诉行为而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实现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系统联网以及法院与行政机关的信息联网查询,在提高效率的情况下实现法官的耳聪目明,畅通的信息使恶意诉讼无处逃遁。

(五)完善现有法官考核制度。

对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审理周期势必延长,需要法官花费更大的精力,以法院现有的考评标准使得法官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进行选择时,更加倾向于效率。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考核标准,充分考虑法官在办案当中所遇到的具体困难,并对法官的工作业绩作出合理评价。

四、恶意诉讼在微观层面的防范

尽管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中已经考虑到了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的可能并采取了一定的防治措施,但这些措施还远远不够。恶意诉讼的产生,除了可归因于立法的缺漏、司法治理手段的单薄之外,也有纠纷解决机制欠丰富、诚信体系建设相对滞后等社会原因,本文仅从法官的视角来考虑,因此,要实现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有效规制,应从诉前防范、诉中控制、诉后补救等方面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机制与规则体系。

(一)诉前防范:细化立案审查中的排查机制

很多恶意之诉是在起诉之时即有可能被识别的。因此,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应当形成防御恶意诉讼的意识,并制定具有一定针对性的工作方法。第一、在全面形式审查的同时辅以初步的实质审查,其中重点关注管辖问题、被告的送达问题、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资格审查,例如特别授权代理人需要面签或经公证。请求权基础问题及当事人资格问题等,对于不符合诉讼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立案会商制度,即对于某些在立案当时难以作出应否立案之判断的案件,可由立案庭与相关业务庭进行会商后再行确定,以排除因立案庭法官不熟悉相关领域的细节规则而放纵了恶意诉讼的情形;第三、诉前调查令机制,即对于某些起诉时还未能查清关键事实的案件,可由法院先开出调查令查实相关情况再考虑立案,这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在查清关键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应否诉讼的判断,另一方面有助于防止恶意诉讼进入司法程序。第四、搭建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法院之间案件的联网查询,即法官在立案过程中就可以查询到当事人的其他涉诉情况,以便阻断重复诉讼等不当行为,即使暂时不能断定存在恶意诉讼,也可以对案件的主审法官提出预警,以便引起重视。

(二)诉中控制: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管理机制

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排除一些相对明显的恶意诉讼,但对于那些通过诸如伪造、隐匿证据等手段构成的恶意诉讼则难以奏效,毕竟在立案阶段无法了解诉讼相对方的立场,不可能做到对证据的深入审查。因此,对于这一类恶意诉讼行为以及诉讼过程中的某些滥用程序性权利的行为,就只能在审理阶段来进行识别与规制。

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从不同的角度强调法官在诉讼程序中适当的主动性。因为,当事人绝对自由地诉讼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诉讼的拖延以及不公正。正如有学者言:法官权力的增加,传统当事人主义原理的弱化,是一种合理的潮流,因为它提高了司法裁判之效率,保障诉讼迅速且井井有条地进行成为法官之任务。而这种主动性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法官会积极地去识别并处罚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法官通过排查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来维持正常审判秩序,可以视作是一种对于诉讼过程的管理。法官的管理能力越强,恶意诉讼得逞的可能性就越小。

针对规制恶意诉讼的目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强化两个方面的管理职能:

一是对程序的管理。

法官应制定详细的审判计划,控制诉讼程序的推进,对当事人程序性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主要是诉讼行为必要性审查。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大多强调当事人对于程序推进的主导作用,诸如起诉、财产保全、申请回避、申请鉴定等可能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事项均可由当事人主动为之。不过,为了避免不当地拖延诉讼时间,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对当事人关于程序性事项的申请仍负有审查责任。对于远远超过诉讼标的的财产保全申请、反反复复的回避申请、完全无必要的鉴定申请等,须考虑恶意诉讼的可能。

二是对证据的管理。

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他人获得本不应获得的利益或是达成其它非法目的的行为。那么,行为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证据提交时必将下足功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般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了这些证据并不具备的客观性,躲过了法官的合法性审查而被轻易采信。如果在调解环节,对于第三人的所提出的证据和主张的债务,串通方一概予以承认,此时更让事实变得真假难分,很容易让法官做出错误的判断。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自认规则的运用如果不加以限制的话,很容易给虚假诉讼提供条件和空间。因此,法官仍然需要对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依职权询问或调查取证。具体来说,可以采取的措施有:(1)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2)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3)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可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4)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

三是诉讼技巧的运用

1.当事人言行的判断。隐藏得多深的“恶意”也有可能在加害人无意识的言行和受害人过于激烈的情绪反映中流露一二。因此,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言辞、行为、情绪方面的细节亦应有所关注,尤其在一方当事人情绪激烈时应更加审慎地应对。

2.努力争取案外人到庭。在明显缺乏对抗色彩的案件当中,法官如果已经了解到相关案外人的存在,就应当摒弃不告不理的传统思维方式,积极地与案外人取得联系,并就诉讼的情况进行充分释明,要求案外人在制定的合理期限内决定是否参加诉讼。案外人参与庭审,将有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对抗性,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三)诉后补救:法律制裁的完善

弗洛里奥断言:“完全公正的审判是件不易的事情。”即使裁判者极度勤勉,也无法杜绝外部因素的欺骗。当法官尽到了勤勉的责任,恶意诉讼仍然不可避免地发生时,法律规定了恶意诉讼的制裁条款和第三人的救济途径。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112条和1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也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恶意诉讼中的非法手段,统一规定了拘留、罚款的制约措施。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因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这些规定,对于规制恶意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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