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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法院应如何处理二审当事人撤诉而同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日期:2015-04-22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99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应如何处理二审当事人撤诉而同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作者:义马法院 陈海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如果仅从该条的字意上理解应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就应当立案再审。进一步而言,即便是当事人在二审撤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笔者认为这种仅从文字上的片面的理解,有违民诉法的旨意。

二审撤诉的案件,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缺乏依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违背民事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解决以私法关系内容的纠纷的程序”,基本目的是查明真相和解决争议。其中查明真相只是为了将规则和原则正确地适用于解决争执,解决争执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民事诉讼追求的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的真实。评价民事裁判的公正性、正当性,主要是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合意选择。我国设立二审的目的也在于对一审适用规则和原则的一种监督。现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提出了撤诉,这已说明了当事人接受一审裁判的事实,同时,也是对一审裁判公正、正当的评价。人民检察院再提起抗诉,启动再审,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对公民私权的过分干预。

二、违背私权自治原则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有权利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尤其是对诉权方面,如起诉、撤诉、和解这些都是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上享有处分权和自主行使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的要求和体现。根据法律规定,在二审期间,当事人享有撤诉的权利。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准许当事人撤诉,说明是对一审法院裁判的认可。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使案件又一次的进入诉讼程序,是对当事人自己享有诉权中的处分权的干涉,侵犯了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

三、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受到冲击

民事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之争,民事诉讼也就是平等主体的诉讼,相应地也就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形成了诉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是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前提和基础,这是诉权的形成条件,也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结果,应予尊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主体,就没有启动民事诉讼的诉权。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具有的是对法院行使审判活动检察监督权,而非诉权。因此二审期间当事人撤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客观上造成了诉权的不合性和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失衡。

四、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不告不理”

通俗地讲,就是说“民不告官不究”。《民诉法》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之争的程序,没有权益之争,就没有程序设定的必要性。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撤诉,说明当事人对关系其权益的法院的一审处理意见的认可。人民检察院在类似情况下而抗诉,就成了把当事人已经放弃的诉讼行为强行拉入到诉讼程序中。换句话说:你不告,由于检察院的抗诉,法院也得对你的纠纷进行审理。这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相矛盾。

五、不利于法院对裁决既判力的维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撤诉,就意味着当事人接受了一审的裁判。一审裁判便产生了拘束力、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不仅撤诉方会有一种自己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被尊重,自己的处分权受到侵犯的不满,而且原裁判的胜诉方的反感情绪也会更大。

在这样的情绪支配下,双方当事人也会产生逆反心理,其结果是,要么表现为不配合法院的诉讼活动,要么想方设法推拖、延迟对生效裁判的履行。使法院的生效文书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对在二审中当事人提出撤诉的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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