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孙晓芳
[内容提要]精神损害赔偿长期以来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话题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维护公民人格权的有效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本文主要论述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以及如何完善。首先是适用范围上存在局限,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刑事案件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也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另外,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纠纷中的适用范围应予扩大,如交通、医疗等意外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也应有精神损害赔偿;此外,侵权诉讼终结后,受害人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精神损害后果,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予明确,以便于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观性。最后,具体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予明确且要合理,以便法官对照执行,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执法上的不统一。
在我国,由于以往的民法理论受前苏联的影响,一 向主张人格不能商品化,否则既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准则,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律性质。精神怎么能金钱化?当时的立法者们对这一禁区都很谨慎,因而通观《民法通则》这部基本的民事法律,没有“精神赔偿”的字眼,只是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模糊地提到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四种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精神损失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也就是这一规定,首次确认了我国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对人的价值的认识和尊重。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实施。该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起诉的范围、精神抚慰金给付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等等。解决了审判实践中一些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司法依据,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但《解释》的规定也不够全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仍需进一步完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上存在局限。《解释》仅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事实上精神损害可存在于社会生活的一切纠纷之中,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精神损害不光存在于民事侵权纠纷,还存在于民事违约纠纷之中。另外,侵权诉讼终结后也可能产生精神损害。笔者认为,下列纠纷造成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1、刑事案件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以及“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两种物质损失的情况。而《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受害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以后,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大量的事实表明,相当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非是单一的,而是既有物质上的损害,又有精神上的损害,甚至有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还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且这些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主观恶性、侵害手段、方式及侵害的后果与一些在民事审判中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被害的情形相比,前者的严重程度更甚,给被害人造成心理上和生理上的精神痛苦更大,更应得到抚慰和补偿。而由于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则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就形成了情节严重的不能请求赔偿,而情节轻微的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立法与执法的不统一。
2、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精神损害的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案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像服务合同等。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案例。1995年11月,某省文工团歌唱演员焦某向某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中心先后交纳了整形手术费2600元,由该中心负责人邹某为其做了颧颊部皮下增生组织去除术和眼角小瘢痕去除术,同年12月3日拆线后,焦感到颧颊部皮肤肿胀、疼痛,经法医检验,结论为:“焦某双下眼睑重度外翻,双下眼睑睑缘瘢痕形成,双眼结膜炎和双侧颧颊部软组织术后反应显著影响容貌”。焦某遂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焦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80028元;二审法院改判为赔偿焦某334305.70元。本案中的原告为文工团歌唱演员,容貌本来姣好,她做美容术显然是为了锦上添花,结果美容不成反被毁容,其精神上的损害是相当大的,所以,本案的两审法院都在认定经济损害赔偿时,充分考虑了精?袼鸷ε獬サ奈侍猓谑蔷陀辛伺獬ナ罱细叩呐芯?/SPAN>[1]。当事人在签订这些合同时,期待着能得到一定的物质、精神利益,若由于违约方的责任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使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从而致使当事人期待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受损,违约方不但应承担物质损害赔偿,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未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而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上述侵权案件类型中。
3、意外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也应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侵权纠纷中的适用范围应予扩大,例如,交通、医疗等意外事故造成受害人或其家属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也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999年5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起全国罕见的膀胱切除医疗事故赔偿案,判决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21万余元[1]。另外,据《中国青年报》2001年7月4日报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宗交通事故索赔案,判决肇事方赔偿死者亲属280437.60元,其中有10万元是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深圳首例对交通事故伤害作出精神赔偿的判决[2]。类似的案件还很多,司法实践已开先河,但相关方面的立法却滞后了,仅最近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9月1日施行)提及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该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4、侵权诉讼终结后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第六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一事不再理”这一诉讼制度而制定的。但如果在诉讼中,原告的精神损害还未发生或正在发生,诉讼结束后,因被告的民事侵权行为产生了精神损害的事实,如果法律不再保护,显然不利于救济当事人的痛苦、慰藉当事人的心灵,同样也起不到制裁侵害人的作用。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但在诉讼后,产生了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予明确。精神是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每个公民都拥有平等的正当的精神方面的权益,这就是精神权,一般是指公民享有的正当或合法的幸福、欢乐、愉快、安全、宁静、光荣、自豪和尊严,甚至还有旺盛的意志、清醒的意识、正常的思维等权益。精神损害即精神权的损害,是指公民正当或合法的精神权益因受他人不法侵害而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痛苦不安以及其他心理上的异常,如悲伤、恐惧、震惊、忧虑、羞辱、意志消沉、绝望等。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损害结果无法计算、难以量化,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个最难确定又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解释》第十条对此也未作明确规定,仅列举了几种确定因素。在此之前,由于立法不完善,司法解释未能填补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其不统一。如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将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规定为人民币5万元;而上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一般不超过5万元。又如在一个女大学生被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非法搜身的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而二审法院改判为精神损失1万元[1]。在同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竟作出如此悬殊的赔偿判决,这就不得不让普通老百姓对我们的司法公正、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怀疑。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未能就此制定明确的规定,虽为各地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留下余地,但也难免类似“屈臣氏案件”不再重演。
那么究竟应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呢?如果设想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具体的标准,不仅是不科学的,也是不适宜的。但这并不是说,一旦发生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漫天要价,法官可任意裁判。笔者认为,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适当的,既不能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戒加害人和警示公众,相反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而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但与我国国情不相符合,也违背了“赔偿不是中六合彩”的侵权行为法格言。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是要对侵权人能够起到制裁惩戒的作用;二是对受害人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三是对社会起到教育作用。如果精神损害赔偿能起到这三方面的作用,即为适当。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有必要制定一个相对的标准,这样便于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判,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观性。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人的惩罚性和制裁性。二是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时间的长短、次数,空间范围的大小,侵权的地点、手段和方式。三是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一般来讲,损害后果包括社会影响和内心压力与痛苦两个方面,在考虑损害结果时,要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加以确认。此外,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侵权人非法营利数额以及受害人是否因加害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而获得较为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也可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因素。
(三)、具体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予明确且要合理。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要有精神损害事实;二是精神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但具体问题应具体对待,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现实生活中,侵犯他人肖像权的,有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对受害人精神实际造成了损害。还有最高院关于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对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规定要有损害结果,势必造成受害人举证困难,不利于制裁加害人。这些规定,笔者认为不尽合理,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不必要以营利为目的;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必要有损害结果,只要有损害事实即可。精神损害案件的类型各种各样,不同的精神损害案件应由不同的构成要件。明确具体种类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关系到是否支持受害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这样便于法官对照执行,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执法上的不统一。
可以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它将越来越发挥其巨大的作用,它不仅能抚慰、平复受害人的心灵创伤,制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且有助于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从而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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