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规范化改革
作者: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赖徽棠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是指民事案件在受理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法院和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的诉讼程序。在许多国家,经过长期的发展、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已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其程序价值日益凸现。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的规定过于宽泛,其地位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庭前准备活动尚无任何程序价值。于此,传统的审判方式中,裁判法官不惜一切去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庭前大量调查、搜集证据,并以此为由与当事人广泛接触,极易失去中立性和公正性。鉴于此,后来轰轰烈烈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提出了“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的呼声,并被认为是根治法官先入为主的妙方,但过份弱化庭前准备,使得庭审效果得不到保证,重复开庭的机会增多,与诉讼效益相悖。实践证明,实行“一步到庭”并不是解决立法缺陷、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的出路。近年来,学界对国外诉讼模式和证据开示制度的研究取得了明显成果,应在实践中予以合理采用。在经历改革的阵痛之后,我们应重新审视改革措施的利与弊,加强制度创新,促进庭前准备程序改革不断向规范化迈进。
一、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的前提
应该说,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对“一步到庭”的弊端有了深刻认识,试图寻求适当的方式以走出改革的误区。最为显著的是,一些法院合理吸收、借鉴国外证据开示制度,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1998年7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证据交换制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制定专门性的证据交换规则,于1999年9月1日起实行《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日起实行较规范的《海南省法院庭前准备程序规程试行 》。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集大成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其中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为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奠定了一定基础。但是,举证时限制度在法律上仍然没有确立,有关程序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机制及对庭前准备程序具体步骤的程序设计等问题在法律上都是空白,司法实务部门改革的法律依据问题有待解决。所以该规定虽然遏止了因改革不规范造成的司法混乱局面,其合法性问题会受到质疑。“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未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中,不具备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广东省高院有关规定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拘束力,且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实质性’变更,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冲突不可调和,即使违反也不一定出现所谓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而无法得到落实。”[1]所以,依据法律对有关改革措施进行规范化改造的必要性日益显现。
(一) 明晰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的关系,确立庭前准备相对独立的程序价值
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审判公开,而公开需要一定的形式来表现,这种审判公开的承载形式,便是开庭审理。程序上的公正强调保证一方当事人能够就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而辩论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查清事实离不开准备性质的行为。除当事人和解外,审判程序的量是恒定的,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判决,一定的程序是必经的,关键是如何分配权利义务、如何划分诉讼阶段。程序是一种形式,审前准备程序相对应的实质是“准备行为”,庭审程序相对应的实质是“审理行为”。[2]庭审程序作为审判重心,要解决的是决定案件实体解决的核心问题,如质证和辩论,而准备性质的活动理应在庭前完成,这是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合理分界的基准。非经较充分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的效果很难保证。从表象上看,裁判法官进行的大量的庭外调查证据活动也能达到同样目的,但这种对案件真相的认知是基于裁判法官充分准备的理念,完全是暗箱操作,缺乏透明度,程序上欠缺公正的要件,是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的肇因。科学的庭前准备应当基于当事人充分准备的理念,令当事人为实现辩论主义的宏旨而公平论战。当事人对证据的认知取决于认识规律,有一个思辨过程,如果一概要求在法庭上完成,当事人突然面对对方证据,如果不所知措,庭审效果何以得到保证﹖为此,应倡导以当事人充分准备为诉讼理念的庭前准备程序。问题是如何划分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即如何把握庭前准备的“度”,确保庭审透明、高效地进行。庭前准备要解决当事人对证据的认知不足问题,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充分举证,梳理证据,整理争点。另外,从准备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的角度来看,既然审判分为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其实施主体的分离也就提上日程。裁判法官的审理行为应限定在一个特定的阶段,即法庭之上,其对案件的认识全部来自于庭审,使庭审成为审判的阳光地带,为此,应在庭审法官之外设立单独的预审法官,负责庭前准备程序的实施。有学者从实现审判权和调查权分离的角度,主张法庭审判人员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只具有对证据的认证权,调查取证权归于非本案审判人员的指定法官。[3]这样的认识是与我们讨论的问题吻合的。在此模式下,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成为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属各自相对独立的阶段,它们具有各自的任务、各自的活动事项,庭前准备重程序事务的准备,而开庭审理重实体问题的审查和认定,其不同的程序价值便凸现出来。在理论研讨和司法实践中,对庭前准备独立的程序价值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明确提出了庭前准备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4]
但是,进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决不是虚化庭审,而是要强化庭审。庭前准备系为庭审而准备,因庭审的存在而存在,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要处理好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功能定位和程序互补的关系。庭前准备的程序设计要有利于庭审的公正、公开、高效,有利于整个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预审法官所进行的行为只能是准备性质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案件审理的特征。所以,庭前准备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也只能是相对的。
(二)协调立法滞后和改革超前的矛盾,确立相对的证据失权制度
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并力求使其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一个关键的问题是,通过庭前准备,保证将来庭审中一方当事人能够就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以防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突袭,确保庭审效率。在庭前准备结束后,若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事实、证据,先前进行的庭前准备程序也就失去意义。世界两大法系的庭前准备程序都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庭前准备阶段对诉辩观点进行充分的举证,法庭审理阶段不得再提供新的证据及事实。就连曾经实行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的德国,也于1977年颁布了《审判程序简易化促进方案》,以实现一庭终结的目标,确立了集中审理的基本原则。但我国一直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实际上,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还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依据证明相对性原理,既然证明结果和案件事实的一致性是相对的,为实现诉讼的迅速性和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益,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举证行为,确定超时举证无效,就是一个符合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必然结果。学界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呼声渐高,几成共识,但仍有反对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应辨证地看待举证突袭对诉讼经济的影响,举证突袭既可能增加诉累,也可能减少诉累,有的突袭行为正可加速结案,以此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宜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主,适时提出主义为辅。[5]还有学者认为,证据失效制度还待缓行,证据逾期是否出于过错的认定是相当困难的,缺乏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保障。[6]
虽然如此,不断涌动改革大潮的审判机关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却勇敢地迈出了一大步。一些法院相继出台了举证时限的规则,时限或规定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规定在辩论之前,其后举证不予采纳。但是,司法部门应是法律的严肃执行者,执法者不能逾越法律,否则将破坏法律的严肃性。“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就是要全面贯彻执行诉讼法,改变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一些习惯做法,使审判运作更加科学、合法、有效。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决不是突破法律,另搞一套。在审判方式上的一切探索和经验,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具体工作方式、方法上,允许并提倡大胆改进和创新。”[7]为解决这种立法滞后的改革超前的矛盾,只能在法律许可的前提下,研究实行相对的证据失权制度,可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建立当事人举证完毕书面确认制度,作为举证时限制度出台之前的应对性措施。
(三) 处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关系,寻求二者最佳结合点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和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2001年12月11日至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京举办“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应该说,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本质上是统一的,办案的过程也就是二者相统一的过程。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精髓,但失之效率的公正是毫无意义的,“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实际上这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因为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完全冲突的。从全社会范围来看,裁判的公正是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8]”“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是辨证统一的,没有公正的效益就不是真正的效益,同样,没有效益的公正,也不是真正的诉讼公正。[9]”然而,任何一种模式设计,要完美地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追求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与追求诉讼效率之间仍然有矛盾的一面,公正和效率时常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体现在,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对公正的绝对追求;司法公正性的追求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对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也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价值。因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只要为达到求证事实的目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或许在于追求实质上并不存在的绝对真实,表面上为维护司法公正计,却完全忽视了诉讼的规律,造成诉讼拖延成为必然。问题解决的出路在于根据国情加以平衡和协调,当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提倡举证时限制度是为了诉讼效率的根本提高,从个案来看,可能因为限制当事人举证而无法保证该案的公正,但由此带来当事人诉讼效率意识的提高,并促进长远的司法公正,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所期待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主张照搬西方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民事诉讼应寻求使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一致于民事诉讼目的,即解决民事纠纷,实现当事人权利。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过度追求客观事实,证据失效制度过于追求诉讼效益,对其中之一的绝对追求都会使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相互冲突。我们可以通过制度改造使二者实现优势互补,既克服现行制度的弊端,又能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一般公正观念和立法状况,并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的内涵
经历了裁判法官过份倚重庭前准备而造成先入为主,亦或倡导“一步到庭”而导致诉讼拖延的改革艰辛历程后,庭前准备程序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了。在我们看来,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通病是常在公正和效率、借鉴和舍弃之间游弋,为强调其一而根本上置另一环节于不顾,结果是适得其反。我们所倡导的庭前准备程序改革,是建立在正确处理公正和效率关系基础之上,并正确对待国外经验做到扬弃而进行的改革。应当赋予改革措施丰富的内涵,使得改革不流于形式。确定的内涵应有深厚的法律底蕴和极强的可操作性,涉及庭前准备程序设计的不同方面,应当包括五大规则,即主体规则、效力规则、内容规则、方式规则和衔接规则。
(一) 主体规则
庭前准备程序主体规则的内容是预审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机制及法院内部主体地位分配。
第一,法官和当事人的主体关系问题。从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看,法院实际上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唯一主体,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官的诉讼行为构成了庭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内涵。这是由我国职权主义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与世界潮流及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不合。19世纪60年代末德国的比洛夫创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时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象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例如债权、所有权关系 ,其中与另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据此有学者认为,比洛夫是把法院和当事人放在平等的位置上来观察他们的相互作用的,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就是另一方的义务。[10]法院与当事人就如同同一部车的两个轮子,每一方都具有举足轻重和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和法院掌握的审判权是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的。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程序的启动者和终结者均是当事人;预审法官只是行使指挥和监督权,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予以固定,并确定争议焦点,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
第二,法院内部主体分配。就法院内部主体分配机制而言,基于裁判权和准备权分离的原则,应由裁判法官之外的预审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关于预审法官的设立,现在大都设在民事审判庭内。我们认为,应将立案和庭前准备工作结合起来,在立案庭内专设案件预审组。审查立案时,应对案件进行分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直接进入庭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适用庭前准备程序进行预审,指定预审法官。因为在立案庭内进行预审,就在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带,将庭审法官开庭前对案件的接触减少到最低程度。因预审法官并无实体裁判权,这种做法也不违反立审分离原则,反而为案件繁简分流创下良好基础。
(二) 效力规则
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效力规则是指当事人未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提出的诉讼主张、事实、证据,在庭审中提出的效力问题。这实际上是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理论分野。如前所述,法律环境的内在制约决定了我国的相关制度约建必然体现过渡性、阶段性,不可能一蹴而就,只能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律师职业的发达及法律援助制度等配套措施的健全而逐步调整完善,最终达到当事人充分举证,而法官完全中立裁判的地步。
未来立法上确立举证时限是明确的,关键是时限临界点的确定。民事诉讼上的期限包括法官期限和指定期限,确定举证时限应采取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相结合的方式。应以法官期限为基准,同时赋予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期限的权利。法定期限的临界点在开庭之前,指定期限的临界点在终审法庭辩论之前。建议法律上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开庭之前完成举证,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失效;进入开庭后当事人举出新证据的,应当说明未在庭前举证的理由,如理由正当,法院可以指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但举证当事人应承担其他当事人因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在终审辩论终结结束后,不得再提出新证据;无正当理由,故意迟延提供证据,造成诉讼拖延的,法院不予采纳。
上面论述的是未来立法上应采取的方式,鉴于推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应先行采取应对性措施。可以采取的做法:在证据交换结束后,由双方当事人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包括两方面,即举证完毕的事实和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认知。关于第一方面,当事人确认除已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或请求法院依职权取证并获准许的外,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事实及证据都已提交,以后再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事实及证据,法院有权不予采纳。关于第二方面,当事人确认已详尽提供有利于揭示本案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如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而没有提供,自愿接受法院强制出示及视为该证据成立的制裁措施。当事人各方对等、自愿地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不存在侵害其诉讼权利的问题,是现行法律制度下提高诉讼效率的较好方式。
(三) 内容规则
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部分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因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内容规则应当据此建立。证据交换给当事人提供了向法官与对方充分展示各自证据的机会,使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从案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就已经为案件诉辩双方构筑了规范平等的攻防机制,当事人如果想要尽早摆脱纠纷缠绕或减少讼累,就得履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义务,为预审法官准确确定争议焦点作好铺垫。既然确定了庭前准备独立的程序价值,预审法官通过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持有异议、不持异议的证据应作出不同的处置,使得相关证据进入庭审质证、辩论阶段时能够有所区别,以利于提高审判实效。
第一,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诉讼请求予以固定。当事人既无争议,庭审中就无进行调查的必要,所以要求当事人对此应有书面的确认。当事人在预审法官主持下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以确认该案的诉讼主张、事实及证据。当然,为限制恶意诉讼,预审法官也有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利。
第二,确定争议焦点。案件的争议焦点包括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以事实争点为主。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预审法官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逐一明确,就争点提出初步提示性意见,经当事人各方进行充分讨论,最终以当事人在各方签署争议焦点确认书的形式确定。案件转入庭审后,着重围绕在预审中确定的争点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四) 方式规则
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方式规则是围绕庭前准备程序的运行模式而建立的,其核心是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下,预审法官和当事人的程序运作方式。庭前准备程序虽然宏观上由预审法官主持,但程序的主导者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不是预审法官,预审法官的职权受当事人权利的制约。但是,盲目借鉴当事人主义,不顾我国职权主义的历史传统和法制建设现状而照抄照搬,是与审判方式改革背道而驰的。
首先,发挥当事人自身的主体性作用,充分体现其意志。当事人对庭前准备程序的主导地位体现在,该程序因原告起诉而启动、因被告应诉而进行证据交换、因和解而终结庭前程序等。整个运作程序中,当事人竭尽所能地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活动,包括提出和补充各种诉讼主张,收集、提交和交换所有证据,整理争点等,如非采取非法手段或已严重影响审判程序,预审法官不做任何干预。当事人主导着证据的提出和争点的整理,即证据的调查、收集和提出,均应由当事人进行或对方当事人进行,争点的整理也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而确立。非经当事人申请,或合法性审查的需要,法院不得自行调查取证。实际上,当事人依自己的行为决定了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为发挥当事人主观能动性,对一些案件,可以尝试当事人自行证据交换。
其次,正确发挥预审法官的沟通和引导作用。预审法官并不居于绝对超脱的地位,必须尽量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资源,避免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造成诉讼拖延,成本增大。即使是作为司法制度当事人主义的鼻祖和主要倡导者的英国,也大力限制当事人对案件的操纵权,高举加强法院管理案件权力的改革大旗,毅然地抛弃了在司法制度中沿袭儿个世纪的原有哲学基础,显示了英国改革者超人的改革决心和非凡的改革魄力。[11]为促进当事人在庭前准备中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对预审法官的释明权和排除权应尽快规范。
第一,预审法官的释明权。基于我国的职权主义传统及当事人法制意识、举证能力的现状,预审法官的释明权是必要的,但仅以探求当事人真意为原则,不能改变法官的中立立场。释明权的内容包括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除去不当的释明、证据材料不充分的释明、忽视法律观点的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导引制度予以规定和采用,但缺乏强制性和操作性。庭前准备向当事人进行程序性送达时,应一并送达当事人举证须知,其内容包括:根据案件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当事人须举证的内容和范围;具体举证方式;证据交换制度的操作方式;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关于举证不能的后果等。在整个程序进行中,预审法官应有针对性地适时指导,当事人对无需举证的事实举证的,要进行提示。
第二,预审法官的排除权。为规范预审法官对当事人不当的诉讼请求、抗辩以及证据行使排除权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证据的认定包括可采性和可信性,预审法官只能对证据的可采性行使排除权。在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初期,应严格限定其范围,避免排除权的滥用,具体可包括与案件事实明显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对不适格证人出庭的限制如申请本案诉讼代理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出庭作证的 、明显缺乏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及确属非法取得的证据。
(五) 衔接规则
为避免内耗,缩短周期,对庭前准备程序各个环节的衔接方式和时限有严格规定,由此建立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衔接规则。
第一,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的衔接。承办同一案件的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分属不同业务庭,为保证案件审理的连续性,着重做好其间的衔接,理顺其关系。首先是从权利分配上明确,预审法官只从程序方面为开庭作准备,不介入任何实体审理,不负责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不对案件定性,不考虑适用法律问题,而庭审法官除了不在庭外和庭前接触当事人和案件证据外,要负责全面认定事实,决定适用法律,并对案件作出裁判。其次是从地位上明确,庭审是整个审判活动的重心,庭前准备是为开庭审理而做的准备,准备程序的全部过程都要周详地以预审报告的形式提交给庭审法官,庭审法官认为庭前准备不充分时,可以拟定补充调查提纲由预审法官完成补充调查工作。
但是,由预审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并不等于庭审法官在开庭之前对案件完全不接触。其一,庭审法官应当在开庭之前共同审阅预审报告和案卷材料,了解已确定的案件事实和争点,明确需要在庭审中弄清并解决的问题。其二,在共同阅卷后,庭审法官在开庭之前还要进行一般性的程序性评议,即共同研究庭审提纲,明确能否公开审理和庭审方向,及如何在庭审中发挥合议庭的整体作用。其目的是让庭审法官对案情有适度接触,对庭审过程中的可能出现的情况形成处置性预测,促进当庭宣判。这与以往庭审法官庭前广泛接触证据是有根本不同的,不会形成先入为主。
此外,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衔接规则还涉及预审法官和内勤部门、外勤送达之间的衔接。设立预审法官等于在诉讼程度中多了一个环节,欲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就要对立案、内勤登记、安排送达、开庭等各个环节的衔接时限作规定。庭前准备程序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该程序结束后,应安排在其后5日左右开庭。
三、庭前准备程序改革规范化的意义
在当今世界,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是大多数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在相当多的国家中,高额的诉讼费用与漫长的诉讼过程已成为人民寻求司法救济的重大障碍,法院无法为保障权利与解决纠纷提供有效的途径。[12]我们倡导规范化的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就能够解决上述问题,让当事人在依法、平等、公开的法制阳光普照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认真履行诉讼权利和义务,胜诉者堂堂正正,败诉者明明白白。
(一) 保证审判实效
庭前准备程序有关规则的建立,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在庭审之前进行交换,对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具有很好的遏制作用,无疑提高了开庭审理的效率,减少法院在时间和人力等方面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我们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强调当庭认证,但审判是一个在有限时空范围内由已知探索未知的过程,当事人举证材料往往是凌乱的,甚至是片面的,而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当庭认证实际上很难做到,更别说当庭宣判了。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专为当事人各方的辩论行为而设,能够保证当事人的言词辩论集中且连续地进行。案件经预审固定了案件事实,确定了争点,使得庭审法官在法庭上能够尽快识别鉴别判断的对象,证据经质证,庭审法官能够迅速查清证据内部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特别是矛盾和对立,并在合理排除矛盾和对立的基础上完成认定工作。证据认定一旦完成,就可以当庭宣判。这将直接导致案件审理周期的大大缩短。审判实效的提高还体现在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明晰争点后,往往会促进息诉和解。
(二) 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性的基础,是司法永恒的主题,也是司法改革必须坚持的根本原则。实施庭前准备程序改革,不但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也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确保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的中立性和当事人的平等性。诉讼公正的两个基本要求是:法官中立;当事人公平论战。[13]一方面,审判权的合理分离,使得法官中立有保障。预审法官接触当事人而其对案件并无裁判权;有裁判权的庭审法官在预审期间未经指定,一旦案件转入庭审确定了庭审法官,就要在5日内开庭,开庭后一般都要当庭宣判,也无机会接触当事人,这实际上是从体制上对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勾兑”现象的根本制约,促进了法官中立的实现。另一方面,改革措施较好地遏止了证据突袭,当事人都无缘接触庭审法官,必须认真对待诉讼活动,及早掌握对方的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准备质证意见,避免不谙诉讼、不懂如何举证、举证不全多次补充开庭的现象,在法庭中平等地辩论,法官当庭认证,当庭宣判。这两个方面都有力地促进司法不断走向公正。
(三) 促进审判公开,实现阳光审判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实现。”所谓“人们看得到的方式”便是对审判公开的要求。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证,其根本意义在于把一切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监督的阳光之下,以防止司法专横,杜绝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庭前准备程序改革是为促进辩论原则的实现,而广泛推行公开审判与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采用是联系在一起的。审判公开的内容应贯穿整个审判活动,具体包括: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和证据,所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诉讼各方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主张及对法律适用的意见,诉讼各方在审判阶段行使权利的履行义务的情况等。
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公开是整个审判公开的基础,但容易被忽略,反而成为审判公开的薄弱环节。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实际上是把原来公开审理的一些活动,主要是证据交换环节,提前进行了。裁判是靠证据来支持的,没有举证活动的公开,审判公开成了无本之木。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诉讼效率原则,庭审中不必再行质证,实际上就没有公开。具体做法是,案件立案进入庭前准备程序后,向当事人宣布预审法官和书记员的名单,适用回避规则;对预审活动的安排都要进行公告,包括证据交换和预审庭的召开,预审阶段的证据,包括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公开质证和认证,无争议的证据公开证据目录即可。审判公开还体现在当庭宣判上。经过庭前准备程序的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庭审法官能够运用预审的成果,着重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做到当庭认证,并力求当庭宣判,将审判公开落实到了极至。这可以避免暗箱操作,实现阳光审判。
(四) 促进裁判文书的改革
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文明执法的载体。推行的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对裁判文书改革有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第一,改进裁判文书的格式。庭前准备程序作为相对独立的程序,其运作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应有所体现,预审主体,庭前准备程序中确认的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及确认的争点都要列明。
第二,凸现证据的地位和功能。裁判是靠证据来支持的,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应紧抓证据这根主线。以前裁判文书存在轻证据的情形,只在陈述事实后进行简单罗列。庭前准备程序中对证据的可采性做了认定,经过开庭,裁判文书中要对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全面予以确认,对每一事实,都写明证据的来源及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以体现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强弱。
第三,深化裁判文书的说理。针对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已确定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焦点,摆事实、摆证据、讲法律、讲道理。诉辩部分应重点反映当事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确定的争议焦点,突出当事人对焦点辩论的对立性。查明事实应强调对有争议事实的认定,非争议事实,简单处理。关于说理论证部分的写作,对当事人就证据争议较大的案件,首先归纳关键证据,以证据的真伪、采信与否、对判决结果的证明作用或关联意义,逐一明确阐述,集中体现证据在形成判决中的意义和作用;对当事人就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以每一焦点为一段展示论述,在每个焦点,应先写明法院对争议事实的定论观点,然后围绕定论观点,以证据加以佐证,无论支持与否都讲明原因和理由。
注:
[1]黄松有《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第113页。
[2]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395页。
[3]吴勇、杨翔《试论法官调查取证和认证的分离》,《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67页。
[4]曾浩荣等《审前准备,独立的程序价值》,《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19日。
[5]张明松《对民事诉讼中举证突袭的辩证分析》,《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第86页。
[6]吴勇《关于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反思》,《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1期,第50页。
[7]《认真学习贯彻修改过的刑事诉讼法,全面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199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神铭山在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4期,第122页。
[8]万鄂湘《从中美诉讼制度比较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
[9]孙卫国《试析举证时效制度的完善》,《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第73页。
[10]张卫平《诉讼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导论》,第55页。
[11]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2日,第三版。
[12]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2日,第三版。
[13]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4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第3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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