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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

日期:2015-04-18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799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对民事举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作者: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赖徽棠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举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 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诉讼证据来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 核心内容。举证是质证、认证的前提,只有做到举证充分,才能做到认证准确,查明事实,才能做到严肃执法,公正裁判,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 ,有关民事证据的举证规范散见于民诉法的有关章节中。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 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 司法文件,集中反映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思路,顺应了市场 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发展方向。但是,由于证据立法过于粗陋,缺乏系统性、规 范性和可操作性,还处于改革探索阶段,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就如何 完善举证制度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举证制度,推动民事证据制度改 革的深入。

一、关于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 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包 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 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 提供相关证据,则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 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诉法并末真正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 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 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个规定虽然原则上确定了举证应有一定的时限,但 这个期限应为多长时间,应如何操作,愈期产生什么证明效力,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一来 ,逻辑的结论是,当事人不论何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都重新开庭质证。因为如果一审法院 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过质证予以采纳,可以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 审的后果。

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不少问题:一是有的当事人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在较长时间 内分批向法院提交证据,致使法院多次开庭,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二是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 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搞“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 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有的当事人甚至在一审中故意持证不举,而在二审中提出,致使法 院的裁判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应有的法律救济;三是有的当事人超期 限举证,法院也不能否定其证据的效力,特别是二审中一些案件因为有新的证据而推翻了原 审裁判,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形同虚设,无任何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四是有的当事人由于对提 供证据没有标准,又得不到审判人员庭前指导,造成举证不全或应举证据没有收集,有理没 法说;五是有的当事人能够举证而不举证,把证据线索推给法院。总之,当事人无期限举证 ,已经影响到法院的审判效率与办案质量,而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

以上问题如何解决?该不该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一些学者认为不应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主要理由是:一是设立举证时限,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客观真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举 证期间的确定,使证据不能完全充分地提出,案件事实便无法真实地再现,据此所作出的判 决是不公正的。限期举证这意味着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改为“以证据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二是举证时限制度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 权利。举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在时限上加以严格限制。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 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是其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举证时限的存在,未给予当 事人充分的机会去实施自己的诉讼权利。三是举证的期间若由法律规定,难以符合个案的具 体情况,若采取法官指定期间,则给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证司法者的中立性 。

笔者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持肯定的观点。这是因为:1设立举证时限有助于从程序上 维护司法公正。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任何一种实体权益必须通过 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得到满足和维护,如果一种诉讼程序没有时限效力加以维系,那么对实 体权益的争议将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法律也将没有效力可言。同样,对程序法的违背并不 能产生实体法上的失权效力,那么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也将没有任何公平的标准可言。举 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 诉讼过程上的平等。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并规 定了证据的失效效果,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证据,法庭就不予采纳。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一方 当事人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也可以有效地防 止那些故意有证不举,滥用其权利,拖延诉讼时间的行为。2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 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排除了 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法院主要是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也节省了 调查取证这部分诉讼成本的投入。3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举 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间内完成举证活动,否则法官就会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认 定某项事实不存在,或者采纳另一方的主张和事实,自己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当 事人便有了一种外来的时间上和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压力,为了寻求胜诉,必然会积极地提出证据。

二○○一年五月,海南省高级法院积极探索民事举证制度的改革,在经过试点的基础上制定 了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规程(试行)》,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独立 审理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正式开庭之前,应当由预审法官指导当事人举证,组织 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庭前固定证据。这项改革,可以减少开庭次数,为当庭宣判、缩 短审限创造了条件,也使案件的调查权与审判权分开,减少当事人与主审法官庭外接触,在 预审法官之间形成一种监督、制约的关系,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在立法上和操作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举证时限期间的确定。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是指法律明确规定 的,非有法定理由不得变更的期间;指定期间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考虑案 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诉讼行为的起始和终结时间。就举证时限而言,笔者认为宜采取法定期 间兼指定期间,即二者相结合,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常应在一定期限举证,逾期 法院可不采纳。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通知原告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 产生、变更和消灭等事实的必要证据,在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副本 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从而使当事人能针对对方举证的情况有的放矢地准备反驳证据。海南省 高级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规程(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或上诉人应当 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及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天 ),被告、被上诉人应当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及 港澳台当事人为四十五天),第三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同意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和举证通 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及港澳台当事人为四十五天)。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 提出反诉的,应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接到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举证;对 方当事人从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当 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断;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法 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举证。

2.举证时限届满。.举证时限的届满之时,也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证 据的最后期限。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提出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举证时限的终点应是在第一审法庭开庭之前;二是举证时限的终点应是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三是举证时限的终点应是在第一审合 议庭评议作出判决之前。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应截止于一审法庭开庭审理之前。举证时限的 功能之一,就是防止“突然袭击”,使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有一个充分的准备。如允许 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或合议庭评议前提出证据,往往使一方当事人对新证据无从准备,丧失了 进行辩论的机会。最高法院1998年6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 规定,在开庭前对“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从 最高法院推行庭前证据交换来看,应以一审开庭审理之日为法定举证时限终点。证据必须在 庭审前向法庭提交,由法庭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庭审阶段不允许提交新的证据。凡庭前未开 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不采用法定举证时限,而适用法 院指定举证时限。如果当事人认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 届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 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一般不得 超过十五日,涉外及港澳台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得以顺延的, 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相应顺延。

3.举证时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法定或指定的 举证时限内未提 出证据或最终未能提供证据,当事人由此可能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 度的后果责任是其制度存在的基石,若无此后果责任,举证时限亦是形同虚设。一般来讲,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举证,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这是举证时限制度为保证责任制度运行的惩 戒性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对确因客观原因造成逾期举证的,或者因客观原因在二审中才提 出新的证据的,可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39条 处理,即二审法院应予采信,但不应当认为是一审裁判错误,可判令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 由此给对方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特别要指出的是,立法上 应对因“客观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造成逾期举证、且当事人事先申 请延期举证的,应当认定为“客观原因”造成。对当事人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又不是因为“ 客观原因”造成逾期举证的,或二审中才提出证据的,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

二、关于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若未能提出证据或者所提供 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将承担不利之裁判结果。例如,王某主张他曾某年某月借款10万元给李 某,但由于借据丢失,同时李某又矢口否认借款事实,故王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确定,在 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王某败诉。举证责任是研究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由谁负责举 证以及当事实最终仍不能认定时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必须首 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如果经过当事人举 证或法院查证,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获得解决,则不产生待查 事实存否不明的问题,也就不会发生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双方当事 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使待证事实存否问题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待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对该案作出裁判,因而发生法院如何 对该案进行裁判的问题。如果不能对此作出判决,就永远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实现审判的目的。因此,这里面就有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根据 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分配应明确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项作出一般原则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 民诉法第64 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分担 一般原则规定。这一原则的含义是: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举证责任;2谁主张谁举证。具 体的说,原告在起诉书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 对答辩所引用的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 如果提起诉讼,实际上就成为诉讼当事人,他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也负有举证责任;没有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也负有举 证责任。总之,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 证明该事实。

(二)对特定的事项作出举证责任转换的规定——即举证责任倒置。在民 事诉讼中,举证责 任并非绐终归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 应就加害人有故意过失的要件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 举证,这是根据一般举证原则所作的分配。然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这种方法存在局限性。 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由于现代以产品责任、公害侵权、侵犯知识产权、证券纠纷等现 代技术型侵权纠纷具有技术性、隐蔽性等特点,作为案件事实重要证据的技术资料、生产工 艺等往往为加害人所垄断,如果仍按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就会造 成受害人因客观上的举证困难而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因此,对于按一般原则应由受害人负 责举证的一些事实,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过错的事 实,直接由加害人承担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及相应的首先举证的责任。

自1991年我国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公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就民法无明 文规定的医疗事故损害、交通事故损害、商品瑕疵损害、以及环境公害等案件,在适用一般 侵权行为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同时,大都另以各种特殊具体情况的事实存在,作为解 释法律适用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 的意见》第74条对于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其中包括:(1)因产 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侵权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 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离、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 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责任的。我国《专利法》第60条、《海商法》 第51条对此也作出了具体规定。随着我国各种民事实体法的制定和完善,有关举证责任的规 定必然随之增加。目前已出现这种动向,如《合同法》第68条规定。

(三)对无需举证的事项作出例外的规定——即举证责任免除。对于众所 周知的事实,无须 举证,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则。下列五类事实应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1)众所周知的事实;(2)当事人自认的事实;(3)司法人员所熟悉的事实;(4)法律和 事实上推定的事实;(5)预决的事实。

三、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

过去,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强调法院根据职权主动地调查取证,法院的调查不受当事人所提 事实和证据的限制,而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为目的。虽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却造成了当 事人一张诉状,法官“跑断腿、磨破嘴”的相反结果。由于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存在着当事人 举证与法院查证关系的扭曲,法官往往包揽调查取证,难以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 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工作透明度,造成法院积案逐年增加,疲于应付的被动局面。近几年 来,各地法院积极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民事证据制度改革取 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却忽视了法院调 查取证的职能作用,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一些同志认为,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变法院查证为 “坐堂问案”,举不出证据就驳回诉讼请求,因而对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的案件, 采取一推了之的态度,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司法保护。在有的当事人法制意 识不强,诉讼行为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一些法院指导当事人举证不够,不能正确处理好当事 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才能确保查明案件事实 ,及时公正地处理案件。

(一)在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应完善举证保障制度,加强对当事人举 证的指导。〖HTSS〗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无主张,无举证;先有主张,后有举证。一般 情况下,当事人有 证不举或举证不力的,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败诉风险。这是因为:举证只能是当事 人的诉讼活动,是当事人的责任。举证责任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认证、裁判属于 法官的审判权,诉讼权与审判权是不能混淆的。尽管人民法院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这只是 对当事人举证困难时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法院的主要任务就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依法裁 判。举证必须以证据占有为前提,诉讼证据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客观根据,不仅与案件事实 有关联性,而且一般在纠纷发生之前就客观存在,可能已被当事人实际占有,这些证据收集 、发现,当事人是最清楚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前首先必须提出诉讼请求及支持其诉讼请 求的案件事实,主张的冲突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基础,主张的冲突才使举证成为必要。 (田忠木主编《大特区审判方式改革理论与实践》海南出版社,1998年版。)因此 ,法院从过去的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到现在的有限调查取证,有其历史必然性,强调当事 人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本质要求,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趋势。

为了保证当事人充分举证,建议建立和完善我国举证保障制度。目前,我国从立法上虽然规 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以及举证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等一般性规范,但缺乏切实可行的程 序保障。突出地表现在,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当事人能够以什么方式,依照何 种程序去收集证据?当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证据而拒不交出时,或者是证人不愿出庭作 证时,他能够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去获取证据?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当事人因没有依法取证 的途径和手段,明知存在某一证据却收集不上来,从而导致败诉。因此,通过诉讼程序获得 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必须从立法上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享有收集证据的机制、手段和合法的途径。

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做好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工作,使当事人明确“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法律内涵,引导当事人正确取证。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向当事人送达受 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副本,告知 当事人举证内容、举证范围、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举证形式、作伪证、阻止证人作证、举 不出证据及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的后果等,从而在诉讼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充分举证。当事 人举证应包括以下内容: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产生、变 更和消灭等事实证据;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等。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证人出庭作证难,特别是出庭讲真话更难的问题,使当事人举证制 度难以落实,影响了法院庭审活动的开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除证人确有困难可以提 供书面证言外,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对证人的权利(如经济补偿等)却少有规定,造成权 利、义务一手软,一手硬。另外,对证人拒绝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强制措施也没 有规定,客观上形成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难”现象。因此,应当从立法上建立证人权益 保障制度,从诉讼程序上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从立法上解决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义务以 及证人证言的效力规则、证人出庭经济补偿、罚则等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应当以当事人申请 为前提,经过必要的审查,法院可据情决定是否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进行传唤。

(二)不能忽视法院查证的职能作用,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时,法 院应当履行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举证不能则败诉,无疑是最符合举证责任机 制的内在原理 的,但当事人收集证据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鉴于有些证据,如银行存款,人事房屋档案等, 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收集,因为当事人本身没有调查权,委托律师有调查权,但其调查 没有强制力。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力比较全面,而且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拒绝或妨碍 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予处罚。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很大,地处边远地区的 农民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都很差,且无钱请律师,制约了举证能力。如果片面强调实行当事 人主义,就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更不可能有较高水平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了。有的当事人, 本来是受害者,就是因为不会举证,法院却一推了之,那么也谈不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因此,人民法院依职 权调查收集证据是必不可少的。

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依职收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 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以下在特定条件下,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 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 其他证据。还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等。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 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 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查证。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建议建立当事人申请、法院审 查并作出决定以及当事人异议制度。当事人认为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自己因客观 原因的限制不能收集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 得的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也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其申请要及时审查, 属于由法院收集的,应当及时收集。如果不属于法院收集的,则应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 人不服,可以提出异议一次。对于法院应当收集并且能够收集证据时不去收集,造成当事人 败诉而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撒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对于承办错案的法官,则 可按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予以追究。这样,既可以促使法官认真履行职责,又充分保 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而使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得到较好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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