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台前县人民法院:王卫东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又居于突出的地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三种赔偿类型(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中适用最广泛、难点和不同看法最多的一个。但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的规定较为简略。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仅在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条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对各项目的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虽然对其中一些财产损害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规定,但仍显粗略,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参照《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这些特别法基于其特殊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往往过低,难以充分体现《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完全赔偿原则。2003年12月29日颁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填补了立法的一些漏洞,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而且更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并有诸多制度创新,不仅是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而且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实施时间较短,审判人员对该解释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差异,以致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上下级法院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的判决很不一致,造成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具体说来,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与我国今天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文明进步水平不相适应。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因他人的侵害而导致身体伤残的受害人,法律规则和审判规则不是追求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健康状况的价值,而是将受害人归类为一个应当受到救济以勉强生存的残疾人,如受害人请求的康复费、整容费,人们总认为康复训练和整容是奢侈也没有必要,但是我们今天的社会即使是身体健全的人也有一些寻求美容整容获得更好视觉效果的,我们理应不断提高人权保护水平包括提高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水平。
二、在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确定不准确。根据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有权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即赔偿权利人;以及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即赔偿义务人。(一)该解释将赔偿权利人仅规定为自然人有所欠缺,与受害者相关的社会组织也可能因加害行为而支出一定的费用,从而受到财产损失。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死者生前的所在单位为死者的死亡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等。这些费用的支出属于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而死者在该损失发生前已经死亡,应当由实际支出费用的单位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些单位既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其他组织,但其作为赔偿权利人应无异议。(二)监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代理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
三、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还是财产损失认识不清。死亡赔偿金是加害人不法致人死亡时应当直接承担的特有的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对死亡赔偿金未予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则对致人死亡之后加害人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进行了规定,但对其性质究竟为侵害生命权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还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未加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确认为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可是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可见,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一项财产损害加以规定,并规定了估算的标准,从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死者生命权丧失给死者的继承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权利人除请求死亡赔偿金外,还可以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案件认为赔偿死亡赔金后,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还需要指出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法释[2003]20号规定,如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四、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过于弹性化,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双方当事人在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时,判决赔偿数额时,既可以按照4:6、3:7分担,也可以按照2:8、1:9分担,这样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特别是精神抚慰金,有的要么过高,责任人难以承受,要么过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这就容易形成相同或相似案件,在上下级法院、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的判决很不一致。
五、法释[2003]20号有的规定不尽合理,有的案件不依照规定计算。(一)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主要考虑受害人的身份、年龄,没有考虑其职业、收入。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农民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这会造成收入较高的农民(如农民企业家、农村技术人员等)的死亡赔偿金远远低于无收入的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生命权丧失给死者继承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精神。(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被扶养人明确界定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该条只是说“需要扶养的一方,而并未将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扶养的条件限定为该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婚姻法》本条立法者的本意在于:配偶一方只要实际需要对方的扶养,就享有请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无论请求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那么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显然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三)大多数已经生效的判决未严格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本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分别对几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每人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四)因客观原因造成赔偿数额无法计算。依照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各项赔偿数额按照上一年度的省级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在年初1-5月份审理案件时,省级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并未公布,如果按照隔年的数据与该解释不符,造成赔偿项目无法计算。
此外,赔偿权利人滥用诉权,过高要求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结案率低,审理期限长等也是比较普遍存在的问题。
以上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势必造成不利影响,为消除这些不利因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更新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在现代社会,生命、健康是公民所享有权最基本的人权,也是法律所要保护的最高利益。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身体权保护,改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司法救济待遇,促进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公正合理性,充分保障公民人权。
二、进一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执法尺度一致的依据,但对一些不合理的条款和尚需明确的规定及时进行修订完善。为达到稳定统一的法律规范,尽快制订颁布《侵权行为法》。
三、上级法院加大对基层法院业务指导力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当事人多,法律关系复杂,适用法律不宜掌握,给案件的审理带来较大难度。上级法院每年应到基层法院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专题调查研究,对存在的疑难问题进一步探讨,通过座谈纪要、会议精神、回答等形式,解答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及时快捷向基层法院提供精品法律文书和有关数据,使基层法院在司法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达到上下级法院性质相同或相似案件判决结果基本一致。
四、加强审判人员培训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和裁判文书质量。法院系统每年应组织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培训班,对一些基础知识、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研究的新成果进行系统学习,培养专门性人才,培养学者型法官,提高业务素质,以此带动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在裁判文书中不但要重视对谁是谁非、主次责任如何承担的论理,而且对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交代清楚,并加以论证说明,使当事人真正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此外,还要在如何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如何缩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期限,提高调解结案率等方面加大解决力度,更加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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