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抗诉再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牧野法院 张庆俊 王 伟 李 瑾
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依法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程序。由于《民事诉讼法》对这一程序仅作了简单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不易操作,以至于有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产生了争议,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谈谈认识。
一、人民法院在审时应否允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委托(指令)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为了便利原审当事人参加诉讼,避免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审造成的调卷麻烦,根据法律规定,抗诉案件理应由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由于法律只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原审人民检察院再审时,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找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法院,再审践中,由于大多数抗诉案件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并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的,同级对原审案情比较了解,且与再审人民法院及原审当事人在同一区域,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更方便,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更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因此,提出抗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的派员出庭通知后,可以委托(指令)与该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法庭,待为履行法律监督职权,但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指令)出席法庭书,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抗诉案件能否调解结案
答案是肯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然而,无论是适用第一审程序还是适用第二审程序,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均可以调解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也明确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诉。
三、原审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能否按撤诉处理。
在抗诉案件再审实践中,常常遇到原审原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问题特别是原审判决错误地确认了其不应享有的权利并且已执行的案件,原审原告多以消极态度对待再审,或拒不到庭,或庭审中中途退庭,给再审查明事实带来一定困难,因此,有的同志认为,原审原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原审判决当然视为撤销。已经执行的不得执行回转是不对的,因为抗诉案件再审的发生,是基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而导致的,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既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其诉讼地位已不同于原审原告的地位,已无程序上的诉权,其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行为不能导致再审消灭,人民法院只能缺席审理,原审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当然不能允许,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可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抗诉,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当然,人民检察院若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则可以视为申请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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