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合同解除制度
商业特许经营,一般简称为特许经营,有时也叫特许加盟。作为一种营销方式,它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也就是特许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其拥有的这些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也就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活动。作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特许经营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2007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规范特许经营合同作出了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明确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同时规定,除被特许人同意的情况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条例》自2007年5月1日实施至今仅三年时间,作为一种新划入知产案由的案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一些条款的理解不尽一致,各地法院在审理中也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和解除标准难以把握,裁判尺度不一。本文结合《合同法》,通过阐述《条例》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分析论证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特殊性,重点阐述分析对《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以期解决在实践运用出现的问题。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关合同解除规定的几种情形
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的解除有三种类型,即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和协商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即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一方可以依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协商解除合同,即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法律规定某些当事人享有的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是关于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权,虽然都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但二者有区别,表现在:1、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已经发生的情况,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而约定解除权是约定将来发生某种情况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2、协商解除不是约定解除权,而是解除现存的合同关系,并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分担、损失分配达成共识;而约定解除权本身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只有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通过行使解除权方可使合同归于消灭。3、协商解除主要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而约定解除权主要是对当事人提供补救,使其有可能通过行使解除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具体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而解除合同。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若出现上述情形,则另一方均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例如特许人无法帮助被特许人获得某行业特许证,致使被特许人无法进行特许经营导致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被特许人可主张解除合同。
(二)基于《条例》第十二条的合同解除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1)条文理解及其立法背景
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毁约的权利,是一种任意解除权。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合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并且,拥有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一旦行使权利,合同也自解除权行使之时终止。
由于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享有任意解除权是《条例》的要求,所以,特许人不能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与被特许人预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即使有类似约定,因违反法规规定,也是无效的。
《条例》第十二条是目前特许经营行业中被特许人相对弱势的情况下做出的立法,其目的在于保护弱势,毕竟特许合同的双方在商业实力、经验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此外,特许人强劲的宣传力度,很可能导致被特许人因一时冲动而决定签约,从而没有反映被特许人的真实意图。因此,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立法经验,我国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约定一个“冷静期”,以缓冲被特许人的冲动投资。
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与合同法第232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规定的货运合同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以及第41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不同。因为,以上四类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定的,而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需要双方另行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进行约定期限行使,即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是附期限条件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期限的约定,被特许人就当然丧失了合同解除权。除《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外,《劳动法》第32条也规定,在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此外,《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也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享有任意解除权的直接目的,是要免除被特许人因解除合同而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从而达到降低投资人风险的目的。
(2)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由于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并且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享有的权利,所以,一旦被特许人行使了任意解除权,双方间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即告解除。因此,在实务中,如果被特许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就无需将“请求解除合同”列入诉讼请求,更没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人民法院也不应对被特许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而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审查被特许人是否行使了任意解除权即可。也就是说被特许人只要证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特许人。在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场合,特许人仅可就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情况与被特许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根据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合同解除的效果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值得强调的是,在行使该任意解除权时,被特许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即可主张,无需举证特许人有无违约行为,故法院不应审查被特许人有无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而应审查该解除权的行使是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或是“合理期限”问题。
(3)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
那么,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如何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呢?是不是没有约定就意味着被特许人丧失了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权利呢?
首先,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确定被特许人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期限。当期限届满时,被特许人没有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消灭。
其次,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被特许人的权利,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被特许人的解除权也并不会当然消失。在此情形下,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是“合理的期限”。
第三、对“一定期限”其长短如何?各方意见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国际上对于该“冷静期”关于7天的规定;有的主张该期限应当至特许人正式履行合同时为止;还有的则认为,应当至被特许人开始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时为止。对此,笔者认为,由于每个特许经营行业有其自身特点,故不适宜给“合理期限”强加一个固定期限,故《条例》将该合理期限的约定权利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是合理恰当的,各特许企业可根据自身的行业特点来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可由法官根据涉案行业及具体个案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从保护加盟商的观点出发,笔者同意该合理期限应当至被特许人能够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进行正常运营时止。
第四,此处的“一定期限”与合同法第95条“合理期限”关系。合同法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此两处期限均为确定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且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但两种适用的前提不同。后者的合理期限系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系两个不同时间段的合理期限。且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的确定原则与方法也不同。具体确定方法在讨论因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的合同解除权时再讨论。
(三)基于《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合同解除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1)条文理解及其立法背景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及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上述条款对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并扩大了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权限。因此,企业不但要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真实、完整的向被特许人披露有关信息,并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持信息的准 确性和完整性,否则,被特许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加盟经营。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特许人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
(2)与合同撤销的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这里,法律规定有两个条件:1、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对方当事人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实践中,某些特许人为了达到融资和扩张经营体系的目的,往往采取种种手段夸大其经营资源,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从而激发被特许人的投资欲望,诱使被特许人因此作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因欺诈而主张撤销该合同。
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的竞合。在合同撤销权人与解除权人为同一人,且撤销权与解除权均未超出除斥期间的情形下,可以由该当事人选择消灭合同的方式。当然此处是就撤销权人与解除权人均为被特许人的情形而言,如何撤销权人与解除权人不为同一人,则情形较为复杂。因本文侧重于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问题,故在此不再赘述。
(3)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方式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十二项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4)期限的确定及起算
合同法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合理期限如何确定主要观点是应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如何理解解除权发生之日,因为合同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只要不是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一经发生,合同就当然立即解除,就会存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和解除行为生效之间的时间差。本合同中,如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应从被特许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起算。
也有观点将合理期限与诉讼时效联系起来考察;
(5)实际操作中的障碍
如前所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有十二项之多,并未规定隐瞒什么信息导致解除权的产生;其中有些规定原则性较强,如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提供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应当提供其“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条例也未对“基本情况”等内涵和外延不明确的概念进行界定;另外,是否只要存在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即可法定解除合同?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要达到某种程度,例如该信息关系是否需要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或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实践中,如何判断被特许人信息披露的履行情况适当与否,信息披露不实是否会导致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已经成为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审判实践中最重要、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目前我国特许经营行业尚在发展阶段,上述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亦有所障碍,故应当结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对慎重的态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只有当隐瞒的信息和提供的虚假信息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并且对被特许人是否作出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时候,才可以解除合同。
(四)结语
特许经营在我国有较大的市场空间,并将渗透到更多行业,但如果让诸多不规范的行为或投机违法现象滋生蔓延、搅乱市场,必将导致加盟商失去信心,特许人维权无能为力,从而阻碍我国特许经营市场的发展。我国在发展特许经营实践中首先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自身国情,认真研究现有法律法规在特许经营的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建立规范的特许经营市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其次,充分发挥判决的指引作用,通过认真的审理、合理公正的判决,为特许树立正确的航向和坐标。最终,更应加强市场管理,建立有效的管理体制,尤其是要加强对特许经营市场有重要影响的相关行业的管理,引导特许经营朝健康方向发展。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