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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民事制裁适用中出现的问题研究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113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制裁适用中出现的问题研究

作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谢云龙 吴红军

民事制裁作为一项特殊制度,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明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但该制度在必要性、操作性等方面一直存在问题与争议,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多种原因很少适用或不能正确适用该制度,未能发挥其作用。现就实践中关于民事制裁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做些研究。

一、民事制裁存废的争议研究

民事制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违法当事人依法所采取的具有强制力的制裁、处罚措施。民事制裁有训诫、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五种方式。适用民事制裁须具备四个条件:1.当事人有实体违法行为;2.该违法行为在诉讼中被审判人员发现;3.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有关;4.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给以制裁,但又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

关于民事制裁,近年来理论界一直有存废之争。主张废除民事制裁的一方认为:民事制裁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相违背,与法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应有地位不相符,同时也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笔者认为:民事制裁制度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废除,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还有存在的必要。理由如下:第一,法院的被动性和中立性是相对的,司法权和行政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组成部分,都经合法授权,其作用和最终目标是一致的,这是民事制裁存在的法理基础。第二,民事制裁目前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发达和成熟,在行政权相对不完善和行政执法不理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民事制裁,能有效地制裁和教育违法行为人,可以弥补立法的滞后和不足,有利于维护法制和社会秩序。第三,是节省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相对容易发现当事人违法事实。对一些违法行为,如果移交有关部门,由其重新审查后处理,无疑是公力资源的重复使用。利用法院与案件的联系来达到迅速追究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提高效率,及时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客观需要。法院对民事违法行为实行制裁处罚,使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从中受到教育,增强人们自觉服从法律、遵守法律、信仰法律的意识。

二、民事制裁在法律上存在的缺陷及建议

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上,规定模糊,不具可操作性。非法行为可分为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类违法行为。对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我国《刑法》、《刑诉法》和《行政处罚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和处理办法。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法律没有明确处罚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在诉讼中被发现是否适用民事制裁。如果将其纳入到适用范围,不仅会在相关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产生管理权限的冲突,而且由于对有些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技术性很强,设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听证),由法院处理显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而另一方面,如果不将其纳入到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只能是民事实体违法行为,又容易放纵违法行为,这又违背了立法本意。这种立法规定的模糊造成法官认识的不统一,使民事制裁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罚,而行政机关未发现和处理,或者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对某种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但没有明确处罚主体,对以上两种情况法院应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并移送,不宜直接适用民事制裁。因为《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使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趋于完善,鉴于立法的进步,法院不宜再越俎代庖,这也符合法制原则。但法院对行政违法行为要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其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只要法院有权处理就不能放纵这种违法行为。二是如何认定“非法行为”。笔者认为:“违法行为”应该是行为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与纠纷的产生、案件的定性、责任的划分和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表现为当事人视国家法律于不顾或者规避法律,严重违反民事实体法的某些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官适用民事制裁出现的问题

实践中,一些法官在观念上出现错位,表现为:第一,不会用。如:对民事制裁的理解不全面,不正确,未能把握民事制裁的实质和立法本意;不能准确恰当地适用民事制裁中规定的各项措施。其中最常见的是混淆了民事诉讼制裁。第二,不敢用、不愿用。如有的法官担心在民事调解中,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会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而使调解失败;还有的害怕一旦适用民事制裁错误,可能要承担滥用职权或错案追究的风险,这就使得法官在可以进行民事制裁的情况下,不愿用,不敢用,投鼠忌器,规避适用。第三,乱用滥用。极少数法官忽视当事人合法权益,以致乱用滥用民事制裁措施。

四、实践中适用民事制裁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依法适用。

1、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意见》)第187规定:“…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这是现阶段执行民事制裁措施程序的硬性规定,应严格执行。此外,《意见》第188条还规定了法院民事制裁制裁错误的救济渠道,“一审法院对当事人适用民事制裁措施错误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用决定书撤销一审法院的制裁决定。”

2、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这里所指的法律主要是民事方面实体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除了《民法通则》外,还有《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对于违反以上民事法律的行为,法院应直接适用民事制裁。目前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不少关于民事制裁的规定。对最高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制裁。但要注意: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而相关法律法规也有规定时,法院不宜作出制裁。

3、关于民事制裁的文书制作。根据《意见》第187“民事制裁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和最高法院《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民事制裁应采用“民事制裁决定书”,这一点要和民事诉讼制裁所采用“拘留决定书”和“罚款决定书”区分开来,不能“混合使用”。

(二)注意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适用的原则

民事制裁是应负民事责任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民事制裁的前提。当当事人的财产无法同时满足民事责任和民事制裁时,应按照民事责任优先原则,让当事人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规定确立的就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三)、结合案情决定适用的形式

法院适用民事制裁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到制裁与其违法行为相当,做到恰如其分,不枉不纵。民事制裁措施应该按行为性质来决定制裁方式: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严重民事违法行为人,可以考虑以经济惩罚为主,并辅之以非财产性强制教育;对于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罚款、拘留合并使用;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行为,则可以适用非财产性的严厉民事制裁措施。

(四)、正确适用罚款、拘留的民事制裁措施

按照《民法通则》及《意见》规定,民事制裁中的罚款、拘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民事罚款、拘留措施,如《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另一种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项的规定,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自由掌握进行民事制裁的罚款、拘留。适用时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从严控制,不能任意扩大,严防错用、滥用。第二,必须是“严重违法行为”。对“严重”的理解,一般要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违法情节、造成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第三,坚持处罚与其违法程度相当,不能一律走上限或下限,或以罚款、拘留来替代其他形式的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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