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
【作者:王爱娟】【来源: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论文提要: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中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它和裁判作为审判权的两种法定表现形式,虽然在适用程序、裁判理念、纠纷解决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但二者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为实现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审判职能服务的。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明确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本文从阐释这十六字方针入手,指出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适应了国家社会经济政治的客观发展需要,符合审判活动的自身规律,对于缓和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重大意义。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诉讼体制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出现了程序弱化、不利于培养法律意识、合法原则难以落实等新问题。除此之外,在现行的调判结合的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制度没有与审判截然分开,二者存在着程序上的矛盾与冲突,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文章最后提出了解决上述问题、完善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的几点建议,即规范调解程序、全面贯彻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缩小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严格再审制度、改革调解方式,以及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等。全文共 6800字。
一、调判结合的具体含义
法院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①。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它是对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契合我国数千年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既满足人们解决纠纷的需要,又对构筑和谐的人际关系发挥重要作用,一度被国外誉为“东方经验”为国外学者和司法界所称赞。
民事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完结之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的权威性判定②。民事裁判的实质是确认权利或法律事实。法院的职责是维护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庭审理过程是透过现象暴露本质、支持正义的过程。裁判是对原本存在的权利、义务和事实的权威确认,实质在于确认、恢复“庐山真面目”。民事裁判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最终结果,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
判决的基础是正当性,法官居于中立地位,裁判结果是按照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裁判理由必须能够在现行法上找到依据;调解则不需要,调解讲的是灵活性,非正式性,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成立。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尽管它们在适用程序、裁判理念、纠纷解决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二者都是为实现人民法院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审判职能服务的,二者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审判权的法定表现形式是裁判和调解,一刚一柔,必须形成刚柔相济的组合优势,这样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审判形势,二者缺一不可,并不可偏废。
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明确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在这一方针的指引下,司法中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选择结案方式,对于适合调解并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要调解。案件不适合调解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判。以调解还是以裁判结案,不是法院随意决定的,而是依案情决定的。过去有一段时间,我们强调以判为主,导致有一些社会上的矛盾不是真正解决了,判了以后,由于太强调它的程序性、时间性,大部分案件必须按照非常严格的程序来办,但是一味用非常刚性的手段来处理民事案件、人民矛盾,导致案件不仅不下降,而且矛盾越来越强,上诉率增加,申诉率也增加。而调解结案基本没有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基本上都可以自律去解决,这样就可以导致“案结事了”,节省了诉讼资源也节省了老百姓打官司的时间和花费上更多的支出。当然法院调解是以判决的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如果有的案子当事人根本不愿调就不可以拖,就是当判则判。结合起来,以当事人愿意调解为前提,调解的内容合理合法,法院就按照调解协议的结果,作为判决性的认定,从而具有了强制力。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或调不了了,那么,法院的最后强制判决的手段还跟在后面,也不影响对案件的及时结案,所以,这种“调判结合”的辩证关系实质上也是一种前后关系。当然,评价调解还是裁判结案优劣的标准,不在于调解或者裁判制度本身,而在于是否有效化解了矛盾,彻底解决了纠纷,即是否做到了“案结事了”。
二、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重大意义
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方式适应了国家社会经济政治的客观发展需要,符合审判活动的自身规律,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肖扬院长讲“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善于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增强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要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促进纠纷双方和谐相处”③,就是以诉讼调解的形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诉讼调解之所以能够成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手段,是由调解自身具有的特有优势决定的。判决讲究正当性,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有证据支持或者形成优势证据,裁判的理由应当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裁判观点、裁判主文之间应当形成递进的逻辑关系。总之,判决要求审判程序要规范,裁判理由具有正当性,判决的刚性很强,弹性较弱。诉讼调解讲究的是灵活性,具有高效、经济、公正、彻底、便于执行等优势,这些优势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诉讼调解的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诉讼的法律价值是实现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特定需要的,能够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可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与这一价值取向相符,调解与“厌诉”、“和为贵”、以忍让为美德的中国传统法文化特点相符,诉讼调解使得诉讼人性化,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诉讼调解可以降低诉讼的对抗强度,通过当事人友好协商缓解矛盾。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最符合他们的利益追求,最接近实体公正。比较调解与判决的差异,不难看出以调解方式平息矛盾的社会效果最好,更容易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手段之一。
调解与审判作为并行的民事审判机制,核心功能都是解决民事纠纷,在这一功能上比较,由于调解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为目的,因而在治疗和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以当事人对抗为基本结构的非黑即白的决断性裁判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是,诉讼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符合我国“和为贵”的历史传统。二是,达成的调解协议最大限度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虽然调解结果与当事人起诉时的预期有差距,但由于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三是,人民法院通过讲理与讲法结合的调解方法,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到双赢的结果,满足了当事人对公正司法的需求,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诉讼调解基于其本质功能及化解矛盾的实效性,符合运用审判手段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将诉讼调解作为正确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法、构建和谐社会的手段予以确定,这正是新时期调解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所在。
“调判结合”不仅是办案方式,更是司法政策,是人民法院全面完整的理解《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体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总则部分第八章专章对诉讼调解作出规定,此规定表明,诉讼调解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各个审判阶段,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裁判手段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审判权应当包括裁判和调解两部分内容,这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据此,“调判结合”是人民法院全面完整地落实《民事诉讼法》规定,严肃执法的体现,并不是应对“案多人少”的权宜之策。
三、目前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存在的问题
调解在解决纠纷上有其积极的一方面,它在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还应当看到的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变化以及诉讼体制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程序弱化。《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一方面造成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同时也出现了强制调解等问题,因此,调解程序必须规范。另一方面产生当事人的随意性,调解有时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以达到其不当目的的途径,尤其是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可以随意反悔,造成调解工作缺少了权威性。
第二,不利于培养法律意识。从调解的本意看,调和解决是其应有之意,其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调解的要旨在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实际上与调解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没有必然联系,不利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培养。
第三,调解存在强制性,自愿、合法原则难以落实。调解的魅力首先在于较少的强制性和较多的合意,它化解了法制的刚性,扩展了其张力,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变化的余地。但在司法实践中,正是基于这种高度的灵活性和变化的余地,使得诉讼调解渐渐变有强制性和功利主义色彩。虽然不是调解制度本身具有行政强制性,但实践中调解功能发生变化,演变成一些法官追求办案效果和结果的一种工具。
除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本身与公正和效率的不适应性逐渐凸现之外,调判结合也存在着程序上的矛盾与冲突,难以保证司法公正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法官扮演的调解人与判决者双重角色间的冲突。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两种角色,即调解人和判决者。这种身份上的竞合,使调解人具有了潜在的强制力。实质上,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其强制力量已突破自身领域进入所谓具有中立身份的第三者的领域。这时调解者已不是原始意义上的调解者,而是与判决者具有了质的联系,调解者的中立性与判决者的决定性相冲突已非常明朗。这一角色冲突正是调解与判决之间发生其他冲突的渊源。法官在诉讼中的双重身份很容易导致调解本身的合意演变成强制的“合意”。
其次,调解程序的任意性与判决程序的规范性相冲突。在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有质的不同。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然要求对司法者-法官进行约束,而约束法官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诉讼程序的约束,因为“无论法官怎么样,他们总是人,明智的立法者决不把法官当作抽象的或者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的。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仔细的监督的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⑤。因而,判决程序有其严密的制度设计,须经过充分的思想准备、对抗性的审理过程以及上诉和审判监督等程序保障,使其更符合法治精神,体现了程序正义。而法院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部就班地进行,调解程序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对此有学者指出“法院调解的实质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其目的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因此,方式是多样的,形式是灵活的,一般没有严格要求”⑥。美国学者戈丁尔也认为“尽管我们期待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习惯的还是有一种更大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特征”。⑦调解程序的随意性使之缺乏严密的程序保障,具有反程序的外观,从而使得调解程序的任意性与判决程序的规范性间的冲突不可避免。
再次,调解的让谅性与判决的权利保护相冲突。调解分两种形态,一种是公平性调解,一种是让谅性调解。基于调解的质的规定性,公平性调解只是纠纷主体所追求的理想状态,而在实践中大量的调解都是让谅性调解,即双方在互相做出让步的情况下化干戈为玉帛。实质上,这种让步往往是以牺牲权利为代价的,而判决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任何一个起诉者在决定求助于法官的时候总不会期望法官减损自己的权利,而是借助于诉讼向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
四、完善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的几点建议
我国现行的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虽然几经修改、完善,但是由于审判体制等原因,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及审判体制的高效运转尚存在一定的差距,要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规范调解程序。针对程序弱化导致调解工作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应当进一步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有序高效进行。一是要修正调解的前提,取消事清责明的原则要求。如果案件事实已查清,责任已经分明,那么还不如直接判决更为快捷、经济。只要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方式,对纠纷的处理结果达成和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宜进行“模糊调解”,将有助于纠纷得以解决,司法效率得到提高。二是修改调解书生效的规则,规定调解的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视为调解不成,这一规定实质上使调解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应规定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记入法院笔录后,不仅可以终结诉讼程序,同时也产生与确定的终局判决一样的效力,即有拘束力、形式上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等。
第二,全面贯彻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合意情况下解决争议的诉讼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从协调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和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地位,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在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充分享有处分权是核心内容。从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看,没有真正贯彻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这在调解制度中已成为调解弊端产生的主要原因,双方当事人不能成为合意的决定性因素,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无法得到真正控制,合意解决纠纷功能不能很好的发挥。我国进行的民事审判改革重点就是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真正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某一具体案件是否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不能以主审法官的意志为转移,主审法官作为中立、公正的第三方,只能提出建议,适时地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在某种必要和可能时,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和讨论。至于达成协议,应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一旦不愿意用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立即转入审判程序,由法院予以裁决。
第三,缩小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案件的范围和适用阶段两个方面,关于调解适用阶段,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给调解带来不少弊端,可以考虑诉讼调解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二审和再审阶段不再运用调解制度,这样更有利于发挥二审和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二审和再审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为维护一审或已经生效的错误判决而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诉讼调解适用案件和范围,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已经明确,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均纳入诉讼调解的范围,有效的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调解权的案件范围。诉讼调解排除了以下范围:①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②婚姻关系、身份关系以及其它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民事调解的案件。同时笔者以为还可以考虑将因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民事制裁的案件不适用调解⑧。
第四,严格再审制度。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但调解毕竟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因此,对于生效的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提请再审的,应当严格标准,尤其是要严格限制法院自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一般情况下,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允许进入再审程序,只有在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了未参加调解程序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确实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如有一方强迫、欺诈等充分证据的,才可以进入再审程序⑨。
第五,改革调解方式。调解与裁判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审判程序,因此应当有所区别。审判强调审判公开原则,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般应当公开审理,以确保审判过程的透明性。但调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而非法院的判断,所以调解程序以不对外公开进行为原则,以确保当事人在宽松、自由的氛围下友好磋商,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不为他人知悉。同时,调解活动要对当事人公开,即倡导实行调解的对席原则,以“背对背”式的传统作法为调解的辅助手段。此外,还要注意防止调解过程缺乏透明度引发不廉洁的问题,调解过程应有一人以上的审判人员参加。
以上是仅就调解制度而言,在前一部分我们已经阐述过,调判结合本身也存在着程序上的矛盾与冲突,因此要有效地完善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还应立足审判权,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矛盾,涉及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解决这些矛盾纠纷,不是一种手段、一个部门就能做到的,需要国家不断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探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效衔接,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大力支持、依法监督其他组织的调解工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缓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
注释:
①李文革:《诉讼调解探讨》,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9期,第15页。
②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7页。
③肖扬:《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载《求是》2006年第3期,第8页。
④张永平:《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革构想》,载《河北审判》2007年第4期,第19页。
⑤[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⑥杨荣新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3页。
⑦[美]戈丁尔:《法律哲学》,北京三联书店,1987 年版,第293页。
⑧李文革:《诉讼调解探讨》,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9期,第23页。
⑨吴兆祥:《民事调解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第9期,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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