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头沟法院分析交通肇事案件疑难问题
作者:王玉珍 谢海
一、交通肇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4年-2008年,我院共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66件,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6.1%。其中2004年5件,2005年12件,2006年16件,2007年22件,2008年因年份特殊,案件有所下降,审理11件。总体上看,交通肇事案件呈现上升趋势,2006年和2007年上升幅度较为明显。
二、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认定问题
在66件交通肇事案件中,认定自首的42件,可见,自首认定是交通肇事犯罪中最常见的问题,但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曾经是侦查部门的主流意见,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理由一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行为人肇事后主动投案、抢救伤员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实行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这是交通法规的特殊要求,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正如紧急避险一样,作为一般主体的公民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面临现实危险,都可以进行紧急避险。但作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则不允许行使这一权利。理由二是认为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应当认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属于刑法总则规定,应当适用刑法分则所有的犯罪,除非该犯罪对于自首有特殊规定或扩大解释。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以达到利用较低的司法成本查明案情,及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不能因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而将符合自首情形的交通肇事排除在外。同时,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第一量刑幅度内隐含自首情节是对法律的曲解。事实上,在实践中,除了自首和逃逸,亦存在第三种情形,即既未自首亦未逃逸。而且,如果将在逃逸过程中投案的情形认定为自首而将在肇事后第一时间内投案的情形排除在自首之外,在理论上既说不通,也显失公平。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在实践中还存在这种情况,即被告人打电话报警的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他人报警,但被告人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被告人自己拨打电话报警,或者他人报警,明知警察很快会赶到现场,完全有条件在警察赶到现场之前逃离,而被告人却选择了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降低了案件侦破和证据收集的难度。
三、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我们审理的66件交通肇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56件,负主要责任的10件。而认定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文件,它是否是责任认定的唯一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按照公安部的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实践中就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一种纯技术性的鉴定结论,如同刑侦部门的法医鉴定结论一样,只有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其管理交通的职权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本身虽然不含有行政处罚的内容,却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这一认定直接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这两种观点各有偏颇之处。如果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纯技术性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应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52条、53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法院已经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不能就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实质上意味着当事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行为,就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在实践中当事人也不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我们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应以证据规则对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经查证属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当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时,应及时向有关技术专家请教,客观、准确地分清事故责任,达到正确定罪量刑的目的。
四、禁止重复评价理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法条规定得很明确,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实践中却往往出现重复评价的情形。被告人李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行驶至某国道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骑自行车在前行驶的被害人赵某自行车后部接触,致使赵某摔倒受重伤,被告人弃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事故责任。但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由此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对被告人逃逸的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的规定比较科学:“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即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责任,而逃逸只是对行为人进行从重处罚的情节,不能代替过错。尤其不能将逃逸既作为认定责任的情节,又作为认定犯罪的情节,禁止对一种行为作出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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