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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公益官司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益官司在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作者:张勤缘

近年来,铁路两级法院受理了以郝劲松为代表的诉北京铁路局饮食服务合同开具发票纠纷等一系列具有公益性质的私益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具有受理率低、原告败诉率高、当事人维权意识强、案件调解率低、媒体关注度高等特点。

 法院遭遇的公益诉讼难题

立案中,法院如何甄别带有“公益”标签的案件,哪些是公益性私益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受理;哪些是公益性公益诉讼,按照现行法律应裁定不予受理?这是法院审理公益诉讼中遭遇的首要难题。

如在张某等3人诉铁路局、铁道部火车座票、站票同价不同质的案件中;郝劲松诉铁道部火车票擅自涨价行为违法、向铁路局所要发票以及状告铁路局电脑升级不对社会履行告知义务,侵害其作为消费者知情权和财产权等案件中,原告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主张的权利性质,权利依据何在?是否为法院主管?以及诉的利益等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使法院在立案与不立案之间徘徊。

  小标的无胜诉可能的案件 法院该不该受理

实践中,由于长期受权力本位与国家本位的立法和司法理念的影响,再加之诉讼政策的不合理性以及法院在社会中“自主性”的缺失,致使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受理问题上过于保守。

最初有一种呼声认为,原告提出的强制保险知情权、坐票、站票平等权等权利的请求是于法无据,对其进入审判程序,持否定态度。认为这类纠纷,立法规定如此,当事人无胜诉的可能,诉讼标的额又少,有的仅为2元,为此却要动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一是浪费纳税人的钱,二是给被告带来了不必要的应诉负担和成本。属于滥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从本质上说,这种“公益”为本“私益”为表的诉讼,不应以能否胜诉的标准来考量其是否可诉,而是应以其是否符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来权衡。也许由于立法不完善,这类诉讼败诉是难以避免的,但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建议、舆论监督和使被告被动应诉等方式,敦促了立法机关立法的完善。其诉讼目的也借助诉讼形式得以实现。如郝劲松的索要2元发票案,第一次虽然败诉了,但在他随后的几次诉讼中,被告在应诉的同时,其上级主管部门便出台了相关法规,完善了列车上的发票管理制度。可以看出,这类诉讼的价值或诉讼的目的并不止于胜败,而在于其能够推动立法、司法、行政的改革乃至唤醒了民众的法制意识;在于它可以通过司法可以变革社会的力量。从这种意义上讲,纳税人的钱并没有浪费,对于被告而言,诉讼也是群众监督的一种方式之一。

法官没有造法的功能,但却可以运用法律解释规则,填补法律缝隙、漏洞。在实体法确定的权利体系中,对于知情权、环境权等新类型的权利,在符合社会主流的价值取向的前提下,法官和法院应当以一种肯定支持的态度去找法、用法,即将其通过某种解释而“嵌入”到法律规则的既定逻辑框架之中,以维护原告的诉的利益,而不应推诿民事裁判义务的承担。

   对不规范诉讼请求 法官应给予诉讼指导

对于实践中不规范的诉讼请求,比如,原告认为某些行政法规定不公,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将立法机关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执行法规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一并告上法庭。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非法院主管的内容,立案法官们不应简单的不予受理,而应尽到必要的诉讼指导义务,以一种客观、中立的态度,引导其正确诉讼。

对于请求一些看似新型的公民权利,法官应判断其是否符合一般人或社会公众的通念,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准则,如法律保护经济弱者,重视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等。对符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诉的利益,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之内通过灵活的解释,赋予现有法律规则以新的内涵,将抽象的法转化为实体的权利,尽可能体现对诉权以及对社会公益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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