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台法院调研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并对保险公司提出五点建议
作者:李辰
日前,丰台法院对近年来审理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发现保险合同不规范和保险理赔人员法律意识差成为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上升的重要原因。通过总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丰台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五点改进建议。
一、关于保险合同签订形式的问题。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都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保险合同上显示的保险人却复杂多样,造成了诉讼主体的不确定性。很多保险合同显示的保险人是总公司,且合同上加盖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实际上签订合同、收取保险费、保险理赔以及纠纷的处理都由分公司具体操作。另外,同一个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有的加盖分公司合同章,有的则加盖分公司公章,管理上较为混乱。对此,丰台法院建议保险公司:统一以分公司名义或者统一以总公司名义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统一规范合同签章事项,既便于公司内部管理,又有利于确定诉讼主体、案件管辖等事宜。
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问题。保险合同条款中对纠纷解决方式往往采用列举的方式,一般不对具体管辖机构做出明确约定。这导致诉讼发生后,经常发生管辖权争议。丰台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主体明确的基础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管辖权相关条款内容,与其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
三、关于合同规范用语问题。合同是约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文字载体,但是目前保险合同条款中含有很多模糊、容易产生歧义的用语。一旦发生诉讼,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一般会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很多保险公司常在合同中加入指南类的文字,其中不严谨的文字表达甚至与合同条款本身存在矛盾,而投保人一般认为合同中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属于合同条款,容易产生纠纷。丰台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尽量避免在保险合同中使用表达模糊、容易产生歧义的用语,并排除与合同条款本身无关的内容。
四、关于保险公司的送达以及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订立的时间直接影响保险公司责任的发生时间,对于出险后的理赔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但在实践中,填写保单、收取保费、送达保险合同三者之间往往存在时间差,这经常成为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很多告知义务,其告知方式的选择,直接影响告知的效果,尤其对于合同条款、续交保费等关系合同效力的问题,更应当采取适当的告知和送达方式。丰台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及时更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息,采取专人送达、专邮送达等方式,统一规范送达和告知方式,积极做好工作记录,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五、关于保险从业人员的管理问题。保险行业长期使用推销的模式进行产品销售,推销人员与公司间往往缺乏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造成很多销售人员不规范销售、无权代理销售的现象,容易引发诉讼纠纷。而人身保险的理赔人员大部分是学习医学专业的人员,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理赔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做法较容易引起投保人、受益人的不满从而引发纠纷。丰台法院建议保险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规范与保险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加强法律培训力度,提高理赔人员素质,尽量在诉讼之前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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