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 农民自建房不可买
作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徐晓艳 张娜
在农村买了套房,也在房子里居住了,后发现农村的自建房不能买卖,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款及家具。法院审结此案,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卖房者返还了买房者房款等。
然而,买房者毕竟在该房屋居住了,因此对卖房者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近日,郑州市管城区法院调解此案。
农民自建房不能买
2007年4月18日,李某、康某夫妇及李某母亲朱某作为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买房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家楼房的第四层三室二厅以总金额17万元卖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首付5万元,截至2013年农历年底付清房款止;甲方保证向乙方交付的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
协议签订后,张某共交纳房款58500元。后张某认为与朱某、李某、康某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张某诉至管城法院要求朱某三人返还房款等。
法院审理后依法查明,该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者为朱某,用途为宅基地,该房屋是朱某等人在该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称其在签订买房合同时已经了解房屋性质,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2008年12月30日,但其离开时未告知朱某等人,双方亦未进行交接,家具仍在涉案房屋内。朱某等人对张某上述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李某、康某将房屋卖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张某,此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因此,双方签订的《买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法院判决朱某、李某、康某退还张某房款58500元;张某于存放于房屋中的家具搬走,并将房屋钥匙退还朱某、李某、康某。
买房者居住要赔损失
“张某一直在使用,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解除后,对损失可以要求赔偿。”朱某将张某诉至管城区法院,要求张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按照租房的价钱计算赔偿财产损失共计74400元。
朱某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管城区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买卖协议无效,互为返还财产。她应张某要求将涉案房屋改造,张某已实际使用占用该房屋达5年之久,张某购房时明知涉案房屋是自建房,存在过错,张某行为已给她造成财产损失。
张某在庭审时辩称,他没有租朱某的房屋,所以不应支付给她房租。朱某在卖房时明知其房屋不能买卖,故其过错较大,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张某补偿朱某财产损失41400元。
法官提醒:避免购买宅基地上自建房
说法:本案涉案房屋是在朱某的宅基地上建造的,该房屋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农村居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农村村民对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农村房屋买卖在房地一体、地随房走的格局下,朱某等人在处分自有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朱某等人将房屋卖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此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因此,双方签订的《买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对卖房者造成的损失,买房者也应予以补偿。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在买房时要避免买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自建房,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