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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专栏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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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日期:2015-01-17 点击:679次

    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负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 陈某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
    日期:2015-01-17 点击:554次

    陈某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区住建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本案中,曹振林书面遗嘱的真实性已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曹振林该书面遗嘱中“曹振林”签名与提供的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 抵押合同成立暨生效的法律依据及对策
    日期:2015-01-17 点击:240次

    抵押合同成立暨生效的法律依据及对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合同的效力有了新的规定,属于新法规定;担保法对于抵押合同的效力属于旧法规定,故此,对于抵押合同的效力,从物权法与担保法规定比较而言,应适用新法,而不是使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效力同一性对合同纠纷审判的影响
    日期:2015-01-17 点击:230次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效力同一性对合同纠纷审判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应将“依法成立的合同”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也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而不应狭义理解为当事人所成立的合同。”(注: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9页。)这实际上体现了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制度同一化的观念。这里所谓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制度的同一化,就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在立法上不再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制度同归为一。

  • 有关处理抵押权纠纷的法律依据
    日期:2015-01-16 点击:815次

    有关处理抵押权纠纷的法律依据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责任认定
    日期:2015-01-16 点击:218次

    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责任认定项目部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所谓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部分的一种担保方式。与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形式不同,保证担保属于人的担保范畴,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就是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 抵押权人如何实现抵押权
    日期:2015-01-16 点击:352次

    抵押权人如何实现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其一,抵押权合法有效存在。其二,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但依照《物权法》第196条的规定,在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以及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比如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造成价值减少而抵押人又不能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的特殊情况下,即使债务并未届期,抵押权人也可以实现抵押权。

  • 房屋抵押权登记一次性告知单
    日期:2015-01-16 点击:242次

    房屋抵押权登记一次性告知单必须提交的资料(1)登记申请书原件(2)申请人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共有的房屋还需提交共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原件(共有人共同签订抵押合同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以其所有份额设定抵押的,可不提供其他共有权人的共有权证及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4)国有土地使用证(整宗房地产)

  • 保证期间若干疑难问题析辨
    日期:2015-01-16 点击:230次

    保证期间若干疑难问题析辨保证期间的确定,关键在于其始期与终期的确定。本文拟从这两个时间要素入手,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并结合我国《物权法》第202条和《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就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普通保证②(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的确定及其在司法实务中遇见的诸多疑难问题加以探讨。

  •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
    日期:2015-01-16 点击:274次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连带保证则显然不同,由于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辨权,只要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用任何一种合法方式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而不必局限于“起诉”一种形式。所谓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断”指的是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该保证期间均不发生象时效“中断”那样重新计算的问题或象时效“中止”那样连续计算的规则,债权人的“主张”所引发的法律效应就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效果,在期间转换为时效后,当然可以适用有关中断、中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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