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以外事故难逃《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裁
作者:中原区人民法院 李云凯 李军波
◆案情
2007年3月21日14时5分许,王某在垃圾填埋地段拾荒时,被环卫所的垃圾运输车在倒车时压在后车轮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垃圾填埋场不属公共道路范围为由,未作出事故认定书。2007年4月19日,王某的继承人项某起诉至法院。
◆诉辩
原告王某的继承人项某诉请法院判令环卫所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非交通事故,因而拒绝理赔。
被告环卫所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于王某拾荒时过于匆忙,未等垃圾运输车停稳即上前拣拾垃圾,事故原因是王某的过失,己方并无过错,因而拒绝赔偿。
◆审判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环保所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二:第一,本案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第二,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法律适用.王某在垃圾填埋地段拾荒时,被环卫所的垃圾运输车在倒车时压在后车轮下。案件的发生地点为垃圾填埋地。故从本案的定性上看,其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针对“道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的发生地点垃圾填埋地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道路”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做出了直接规定的同时,对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车辆通行事故也做出了规定。该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另外,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由上可知,本案应当适用《道理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的责任承担.针对责任的承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7年12月29日做了修改。2003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007年12月29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两条,修改后的法律对责任的承担做了更明确的规定。本案发生在2007年3月21日,故应该适用旧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环保所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若有证据证明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运输车司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环卫所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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