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应区别对待
作者:新安县人民法院 张红丽
<案例>: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举行了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开始了同居生活。王、李同居生活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前妻之女李某某和他们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家庭琐事及子女态度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原告于2014年6月份以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向新安县法院提出离婚。在案件的审理中就彩礼返还问题,原告认为已共同生活多年,故不同意返还。被告认为原告未生育子子应全部返还。
<分歧>:在审理中对双方之间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争议,但对本案涉及的彩礼返还问题产生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所以,应当由原告将彩礼全部返还给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己经共同生活了6年多,应由原告酌情返还给被告部分彩礼。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己共同生活了6年多,所以,不应返还彩礼。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婚前一方向对方索要的财物在民间称之为“彩礼”,“彩礼”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仅是习惯用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请求。
二、笔者认为在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词,比如有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孩子也生了好几个,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请求对方返还曾经给付的彩礼。这种情况就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指的是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但具体案件应当如何对待,未作详细规定,以致产生不同意见。
总之,针对本案笔者认为应酌情返还彩礼,因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己共同生活多年。当然这只是个人所见,类似情况有待于司法进一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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