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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的职能转变

日期:2015-03-06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网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论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的职能转变——以对外委托鉴定为视角

长期以来的实践表明,原有的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和从事具体的鉴定业务。审判与鉴定剥离,意味着法院相关鉴定人员职能发生质的转变。审、鉴分立是司法中立性这一本质特征的具体体现。但是,职能转变并非无所作为,法院司法技术人员应该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并使之健康开展的一支重要力量。笔者认为,在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职能转变后,司法技术人员仍然大有可为。本文仅以对外委托鉴定为视角,对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职能转变后工作范围、方法作一初步探讨。

一、委托鉴定启动权之归属

在诉讼过程中,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申请而进行,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依法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就案件中的某一专门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据有关文献记载,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司法鉴定的决定权是由当事人双方平等拥有的,法官一般只是根据法律确定的原则和规则,在一方提出申请时作出是否接受的裁断。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则是职权主义的程序模式,法官不仅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就某一专门事项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也具有决定权。不过,我国在司法鉴定的决定权问题上,采取的是吸收和融合上述两大法系的作法,一方面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为前提,将鉴定决定权交给当事人,另一方面依职权决定是否鉴定,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要当事人一方认为某方面的证据对自己不利,可以不可考虑证据事实的客观存在,抓住其中的微小缺陷或疑问,即向法官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然而,法官不可能万事皆通,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较强的疑点,主观上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利于作出公正裁决出发,多数是采取顺应的做法,以免“引火烧身”,无原则的接受请求。殊不知,不合适的鉴定结论,有可能引发二审、再审等程序,在每个程序中都有可能就同一事实发生争议。引发的后果可能是没完没了的鉴定,其结果适得其反。

例如,张姓两堂兄弟因现金被盗发生纠纷,被害人右手拇指被对方用口咬断,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为咬断的拇指做了七次伤情鉴定。第一次,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右拇指末节指间关节以上完全缺失,结论为重伤;第二次,某市公、检、法三家法医联合鉴定,依据张某伤后所拍X光片所示右手拇指末节部分残留,结论为轻伤(偏重);之后,被害人张某于分别到武汉某医科大学、某市法医门诊中心两次鉴定,结论均为重伤。公诉机关以重伤起诉到法院,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申请,委托本院复核鉴定。经法医调查检验,结论为重伤。一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对被害人的伤情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即委托武汉法医学会,组织武汉市公、检、法及某医科大学法医进行鉴定,结论为重伤(轻型),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对判决仍不服,提出申诉。再审期间,承办法官根据申诉人的请求,又委托湖北省法医学会对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由湖北省公、检、法及同济医科大学知名专家联合鉴定,结论仍为重伤。前后7次鉴定仅其中一次鉴定为轻伤(重型),余下6次均为重伤。笔者曾是该案的第5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了解到,伤情鉴定结论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右拇指被咬断后,末节指骨有部分残留,但末节的皮肤、肌肉等软组织均已离断,经武汉市某医院治疗,手术中难以保留残存指骨,清创至近节指骨,以至右拇指末节完全缺失,系手术治疗所必须。被告人张某及作出轻伤鉴定的鉴定人,始终认为所致损伤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规定,其右拇指缺失没有超过指间关节。七次的反复鉴定,最终并没有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相反,增大了诉讼成本,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浪费了诉讼资源。笔者仅举此例,反映出司法鉴定决定权使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着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效率性、科学性。

可见,诉讼过程中由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鉴定问题,尤其是重复鉴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和可行性。面对当事人的申请,“有求必许”,至于鉴定结果的效益如何,对案件的审理是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过高的诉讼成本由谁承担,法官的确很难把握。笔者认为,能否做到合理的允许或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如涉及的是有关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委托鉴定前期可为法官提供咨询意见,协助法官做一些“预审”工作,利用司法技术人员的专业优势,或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参与审议,辅佐法官作出是否鉴定的科学决策。同时,可帮助鉴定申请人分析疑义,判断有无鉴定意义,有时可让当事人自动息诉。

鉴定启动权之归属,应在一个原则下启用,即科学合理,实用高效,以改变滥用鉴定决定权的现状。

二、委托鉴定机构之选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鉴定机构的选定,首先是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在人民法院登记入册的鉴定机构中随机选定,以求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笔者几年来的工作实践表明,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无疑为最理想的选择。但多数情况下很难协商一致,多以抽签、摇号等形式选定鉴定机构,笔者认为,此举仅仅是形式上的程序公正。鉴定的最终目的是要达到鉴定实体结论的客观公正,作为选定委托鉴定机构的主持者,便不应满足于这种程序公正,而应主动帮助当事人择优选定。法院对初步入选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全面的调查了解,包括他们的执业资质、从业技术水平、工作业绩、职业责任感、个人素养、有无鉴定失误经历、有无存在回避的因素等,将考查情况通报当事人,若能取得当事人信任,便可决定委托,反之,则需另行选定。笔者试举一个案例对此予以证明。2005年5月,本院在案件执行中需对一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由当事人双方随机抽签选定的某评估机构,所提交评估报告的评估价为490余万元,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与实际价值相差甚远,提出异议,对此,评估机构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后经了解,法院在决定执行该标的物后,有一案外人试图购买该房地产,在评估过程中,该案外人串通评估机构,有意压低价值,作出评估不实的报告。后来通过重新选定评估机构,其评估价为850余万元,同一标的两次评估价相差200余万元。该事实证明,某些评估机构存在管理上的缺陷,鉴定人员素质较差。

因此,鉴定人的选定权交由诉讼双方当事人,是体现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无可非议。但当法院认为被选定的鉴定人存在明显不适时,从监督和管理的角度,可以要求当事人另行选定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

三、委托鉴定过程之监督

鉴定人确定后,对具体鉴定过程的监督,在整个鉴定活动中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环。委托鉴定效果如何,法院作为委托人,决不可放任不管。各类鉴定机构,都有各自的职业规范,过去,他们所从事的鉴定业务多数是面向社会鉴定,有一定的营利性因素。但对近些年频发的司法鉴定,存在着以揽业务为目的,将司法鉴定等同于以往的社会鉴定的模糊认识。一般情况下,社会鉴定的作用是 “仅供参考”,而司法鉴定的作用则是裁判依据,在某种程度上司法鉴定是一种准司法行为;法院一些判决的失误,乃源于错误的鉴定结论。因此,法院过去所负的鉴定责任转交于社会鉴定机构后,不应该对此“甩手不管,伸手拿来”。错误的鉴定结论一旦出现,给法院在审判工作带来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最终导致多次鉴定或依据错误鉴定作出错误判决最终损害的是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

对于鉴定错误的纠正、鉴定证据的质证,尤其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应该放在鉴定过程中解决。首先,由鉴定人提供鉴定报告初稿给诉讼当事人双方征求意见,当事人对质疑的问题以书面形式提交给鉴定人,在法官主持下,召集当事人双方、鉴定人,对有关鉴定中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听证、质证,由鉴定人向当事人及其办案法官答疑,提供鉴定的依据,同时鉴定人借此机会能进一步收集鉴定过程中可能忽略的问题。通过鉴定初稿征求意见后形成的正式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准确度更可靠,亦可减少法庭上质证的工作量。笔者组织鉴定的一起建筑合同纠纷案,一审中作过工程造价鉴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造价差额近200万元,本院二审时再次委托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笔者了解到当事人原认为的疑点,此次鉴定仍没得到很好的解决,根据这一情况,法官要求鉴定人将工程造价鉴定的初稿交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给鉴定机构,双方共提出20余条疑点。在法官主持下,由鉴定人向当事人双方分析说明,对所提意见该肯定的就采纳,该否定的就当面否定,最终得出的造价结论,当事人双方感到比较满意。此例说明,将鉴定环节中的确认进行在庭审中的质证之前,可以极大地体现透明与公正,提高鉴定质量。可见,法院对鉴定过程中的监督与管理是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关键点。与此同时,鉴定阶段的证据收集,必须在法官、当事人、鉴定人共同参与下进行,这样既避免了“暗箱操作”的嫌疑,同时又解决了鉴定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对鉴定结论心中有数,可以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目前,法院内设的对外委托鉴定管理机构,如何作好对外委托鉴定的监督管理,尚待进一步完善,如何辅佐法官有效的行使司法调查权,需要进一步探讨,以上仅是笔者的一己之见。

四、委托鉴定结论之采信

长期以来,法院在诉讼中获取相关证据时,同一案件的具体情节,由不同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能大相径庭,导致法官难以取舍。特别是对多次鉴定,由不同层次的鉴定机构作出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以致法官时常面临这样一个难题:谁的结论更具“权威”?法官对鉴定结论可靠性的确认,由于缺乏相关专业技术判断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很可能会盲目认为鉴定机构层次愈高其鉴定结论即愈可靠,这种带有主观臆断的取舍,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多途鉴定的危害性可见一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2日颁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实行统一对外委托的“归口管理”鉴定模式,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在诉讼程序的框架内封堵了委托鉴定的随意性,法院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的可靠性明显提高。但笔者认为,统一对外委托只是一种定性的规范,而无量(同一鉴定委托次数)的规范。因此,法官仍然不时面临着多次鉴定问题的困扰。即同样是经人民法院委托而取得的鉴定结论应如何采纳其一,笔者认为委托决定者应尽量避开重复对外委托鉴定,特例情况下可采取“联合鉴定”的方式,做出一次性终局鉴定,对所谓“公认性”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予以采信。此外,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亟待落实。庭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鉴定结论相对不出庭的鉴定结论,法院应采信前者。

五、委托鉴定效果之评价

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内设专门机构行使委托权。狭义的理解,是委托鉴定人为法院诉讼过程中所需的相关证据提供依据。如果仅从受人之托这个层面去理解,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机构职能转变,由鉴定人转化为委托人,无疑是不全面的,笔者认为,“职能转变”的内涵是丰富的,它是一个系统工程,是法官与当事人、鉴定人三者之间关系的重新构建,职能转变后的司法技术部门,在法官与当事人、鉴定人之间起着纽带的作用,保障着对外委托鉴定的正常运转,为整个诉讼活动良性运作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如果委托鉴定启动权的价值,鉴定人的选定,鉴定过程的监督,鉴定结论的提出以及鉴定结论之采信等五个环节能做到环环相扣,委托鉴定的效果应该是令人满意的。效果评价应该是综合评价,包括鉴定效率,鉴定结论准确度,鉴定耗费成本,审判效果,当事人满意程度等各项指标。实践中如何使上述评价指数量化或标准化,尚需同仁总结、探讨。但笔者相信,将评价效果自各方反馈给鉴定人,必将有利于司法鉴定工作质量的不断提高和完善。

作者: 谢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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