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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国内特快专递投递是否投递延误的认定

日期:2015-02-28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国内特快专递投递是否投递延误的认定

作者:张海洋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3日,律师段先生至五芳园邮局寄发快件。其称由于所寄邮件最迟必须于4月26日上午交与收件人,故询问工作人员收件人收到的具体期限。经五芳园工作人员答复,所寄邮件在当日送出并于三日内可到达收件人。段先生在交寄邮件后,立即电话通知收件人。经收件人告知,地方邮局可能送达不及时,宜由寄件人本人直接送达。出于对快件送达期限考虑,段先生于邮寄次日确认收件人并未收到邮件的情况下,乘坐交通工具将邮件复印材料直接交与收件人。此后,段先生通过11185服务电话查询得知,其所寄邮件于4月27日上午8时26分经人签收,但并非收件人。收件人于4月27日下午才收到邮件。段先生认为,五芳园提供邮寄服务过程中存在延误投递的事实,应当赔偿由此给段先生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芳园邮局辩称,首先,段先生邮寄快件的到达地为山西省洪洞县,该地点并不属于中国邮政向社会承诺全国100个大中城市的送达范围,段先生提出在邮寄后三日内应当送达到收件人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其次,段先生邮寄快件已经于4月26日经收件人单位指定的相关人员签收,应视为合法送达。由于邮递人员在送达后回到邮政局,已经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只能于次日通过电脑录入妥投时间,但并不存在延误投递行为;再次,五芳园邮局提供的邮政服务没有给段先生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五芳园邮局是否存在延误投递行为进行了激烈辩论。此案现已由石景山法院审结毕,法院判决驳回段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意见

1.寄件人所寄特快专递邮件实际妥投时间的认定

根据五芳园邮局提供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名址联载明的送达时间,尽管段先生作为寄件人在庭审中主张邮件详情单载明的签收时间并非签收人本人所书写,但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系邮政机构擅自添加或篡改,本院据此确认特快专递详情单名址联载明的具体签收时间具有真实性。由于段宝晋填写的邮件详情单中确认收件人为个人,收件地址为学校,投递人员将邮件送至学校收发室符合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确定的投递深度,且洪洞县邮局曾与收件人单位洪洞二中签订定位妥投协议,共同确认了单位指定的收件地点和人员。因此,本案邮政机构将特快邮件交与上述指定人员签收,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在寄件人与五芳园邮局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邮件必须由收件人本人签收的情况下,签收的法律效力相对于邮政机构而言应及于收件人。
   2.关于段先生作为寄件人主张延误投递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段先生认为邮件延误所持理由主要有邮件至迟应于投递后三日内送达收件人本人,涉案邮件实际妥投期限超过平信邮寄时间及五芳园邮局投递相同路径的邮件实际妥投期限为三日。
   针对上述理由,法官认为,首先,邮政管理部门承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在全国一百个大中城市的互寄时限时送达,但该承诺内容载明的服务范围在涉案邮件寄达地所在省份山西省仅包括太原市,邮件寄达地山西省洪洞县并不属于上述承诺范围。邮件三日内送达并非邮政机构承担的法定和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寄件人以所寄邮件应于三日内实际妥投作为衡量延误投递标准的理由本身是缺乏合同约定基础支持的。其次,平信投递与特快专递的制度设计在投递程序、投递要求、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明显诸多不同,寄件人可以根据所寄邮件的特点选择适用。因此,制度的差异决定着二者本身是不存在完全的对比基础的。在判断特快专递是否延误时,单纯以二者的邮件到达寄达地时间进行比较确定存在延误的观点无疑脱离了邮政制度基础,当然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再次,根据寄件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自寄发地至寄达地之间往返的二份国内特快专递的各自妥投期限存在差异,通过二者的比较只能说明涉案邮件相对于对比邮件即自山西省洪洞县寄往北京的特快专递确实延长期限妥投。寄件人以此主张涉案邮件存在迟延投递的绝对性结论,需要认定上述对比邮件的送达时间应为同程特快专递妥投的约定或法定要求最长时限才具有证明的意义。同程或往返之间的邮件由于受到邮件数量、投递次序、投递路线等多方面客观因素的影响,其妥投时间很可能存在差异,在无邮政机构明确承诺的前提下,显然不能用绝对的期限标准进行衡量是否延误投递。因此,上述对比邮件的实际妥投时间无法作为衡量延误行为的尺度。

3.关于涉案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投递时限合理性认定的问题

尽管国内特快专递具有特、快、专的邮寄特点,但地理环境、交通条件、邮政设施等众多客观因素均会必然限制投递效率,造成投递工作具有诸多不确定性。因此,目前除邮政管理部门承诺时限的大中城市之外,很难根据其他收寄地地域范围具体确定投递截止时限,并据此认定投递延误,否则不仅缺乏客观性和现实性,而且将加重邮政机构的不合理风险。同时邮政法亦未将延误投递作为邮政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足以说明上述认定内容是具有合理性的。且从涉案邮件的邮寄过程来看,自寄发地至寄达地的处理环节均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并不存在邮政机构因主观过错而怠于履行投递行为的事实,因此邮政机构提供的邮寄服务没有违反法定或约定要求,不应认定已构成迟延履行。

故五芳园邮局将国内特快专递送达收件人单位指定收发人员应视为妥投,在投递过程中不存在延误投递行为,同时寄件人主张的投递合理期限所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对寄件人段先生以延误投递为基础而主张各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在判决中同时指出,邮政机构在提供邮政服务过程中仍存在尚需改进的服务内容。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是邮政机构在网络公示与实际完成的妥投时间因客观原因产生差异时,可能导致用户通过网络查询无法得到客观、真实的投递信息,从而对邮寄服务的履行产生不全面的了解。邮政机构应对此加以总结和完善,不断满足社会公众的邮政服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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