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男,河北省承德县人,2001年与天津市G县人梅某女结婚。李某婚后户籍一直留在河北省承德县,但李某随妻子梅某在天津市G县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并在该市G县购买两栋商品房,产权登记均在梅某名下。李某自2002年开始在天津市G县从事汽车运输业务,雇佣何某为其司机。
2007年11月2日,司机何某驾驶车辆向天津市G县境内一货场运送玄武岩,雇主李某同车随行。该车在货场内发生故障后紧急停车修理,值李某离开车辆去买配件时,该车被货场正在倒车的装载机撞击,何某因此受伤,致腿骨粉碎性骨折、肌腱剥落。
2008年10月12日,原告(司机何某)以雇主李某为被告请求李某承担雇主责任,就何某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等项费用,以“雇员受害纠纷”为案由,向天津市G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雇主李某)在法定期间内向天津市G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李某在异议申请中指出:“李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县,该县系李某的住所地。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且李某不在天津市G县经常居住,故天津市G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
天津市G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认定李某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雇主)长期在天津市G县居住,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笔者对天津市G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管辖给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持有不同看法: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G县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法必须由该院管辖。包括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一地区的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无管辖权。笔者愿以此文与大家做一探讨。
笔者认为,原告无需证明被告(雇主)长期在天津市G县居住,而只凭本案“雇员受害纠纷”的自身法律性质即可选择G县法院起诉,因为本案雇员受害发生地在天津市G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侵权而提起的民事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则天津市G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北法院的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性质为特殊类型侵权纠纷,天津市G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管辖权。
1、大前提: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小前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类型侵权案件
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将雇员受害责任规定为特殊类型的、雇主无过错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出如下列举式规定:第四部分【债权纠纷】第十一类【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第120项【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结论: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地(即:侵权损害行为发生地)在天津市G县,故天津市G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该特殊侵权案民事诉讼管辖权。
二、按照一般地域管辖权的要求,G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仍享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权的原则为“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的被告所在地是指被告户籍所在地,但是“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天津市G县。被告在此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妻子梅某、女儿均为天津市G县户口并在该县生活,且李某一家的两处居住用房产均在该县。按照通常的观念,被告的“家”就住在G县。本案被告当庭向审判人员陈述:因为要照顾年迈母亲,故经常会回到老家河北省承德县居住,故天津市G县不是其经常居住地。笔者认为:法律是不能超脱于现实的,超脱于现实的法律观念是不切合实际的臆断。
3、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天津市G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民事诉讼管辖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鉴于本案上述程序性事实的存在,天津市G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民事诉讼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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