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蜀黔诉贵阳森达站台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案情介绍]原告(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吴蜀黔与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贵阳森达站台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因公共汽车站台租赁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吴蜀黔与森达公司于1999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甲方(森达公司)将在中华南路、中华中路、中华北路上建造的公共汽车站台租赁给乙方(吴蜀黔)做广告宣传用,为期三年;建好一个站台交付一个站台合同费用;甲方修建站台时,由乙方同时制作广告架并负担费用;每个站台收费第一年18000元,第二年至第三年每年20000元,首期付第一年合同总额的50%,半年后付30%,余下的20%在第一年到期时付清,同时预付第二年的合同额50%,如乙方未按上述规定付清款项,甲方有权撤除乙方发布的广告,收回其使用权,重新租赁给其他客户。森达公司于1999年11月将建好的2个站台交付吴蜀黔使用,另12个分别于2000年1月、2月竣工,吴蜀黔分别于1999年10月、2000年2月合计交付租赁费80000元,没有付足按合同约定第一年合同总额的50%(126000元),亦未同时制作广告架。森达公司为避免站台长期搁置造成经济损失,遂与博雅公司合作将其余站台交由其使用。吴蜀黔与森达公司协商未果,诉请判令森达公司履行合同,将全部站台交其使用。森达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吴蜀黔应赔偿违约给森达公司造成的损失。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站台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辩解和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博雅公司的合作无效应予解除,恢复原状。原告在接收站台的同时,应付清首期租赁费。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森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其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吴蜀黔未按合同规定,在森达公司修建站台时同时制作广告架,在站台建好后也未按约付足首期租赁费,故森达公司有权拒绝交付站台给吴蜀黔使用。森达公司以吴蜀黔严重违约为由提请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但请求判令违约损害赔偿,因其已与博雅公司合作挽回部分损失且无证据支持,故不采信。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蜀黔的诉讼请求;解除森达公司与吴蜀黔签订的租赁合同;驳回森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认定问题,即森达公司未履行合同是否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亦即是否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一种,通常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时的抗辩,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并没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只是一时地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中止履行,一旦产生抗辩权的事由消失,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
本案还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双方违约的问题,即本案中是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而适用《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此外,本案还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选择适用问题。
[法律争点]
本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原理的典型体现。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劳动等合同,本案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体现。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时,我国《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故均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这并不妨碍本文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因而它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包括不完全双务合同,如无偿保管合同)。本案中,吴蜀黔与森达公司因租赁合同而互负债务,吴蜀黔负有给付租金和制作广告架的义务,森达公司则负有交付站台供吴蜀黔使用的义务。(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之一便是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的,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就不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管辖,而让位于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建好一个站台交付一个站台合同费用;甲方修建站台时,由乙方同时制作广告架并负担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对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本案中,吴蜀黔未付足首期租赁费且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广告架,而森达公司亦未交付全部站台。(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如前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让对方与自己同时履行,若对方已丧失了履行的可能性,则要求对方同时履行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本案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是,森达公司将剩余站台交由博雅公司使用,是否因此而认为由于第三人原因使森达公司向吴蜀黔对待给付不可能。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时间应界定为双方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双方履行期限已届清偿期,如果一方不能对待给付,则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本案森达公司将剩余站台交由博雅公司使用,是由于吴蜀黔能够对待给付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避免站台长期搁置造成经济损失,森达公司解除与吴蜀黔的租赁合同后,与博雅公司重新签订站台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森达公司将剩余站台交由博雅公司使用,不能认为无法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笔者认为本案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双方违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为我国法律的双方违约制度。但由于我国历来强调履行合同是双方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忽略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对双方违约过于泛化的使用,使得实践中许多本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的情况也归入了双方违约的范畴。正如本案审理中即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双方违约,一方面森达公司未交付站台,另一方面吴蜀黔也未同时制作广告架并付足首期租金,双方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上,根据合同法的精神,合同合法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构成违约。但债务的履行总会存在时间差,这就要求先为履行的一方授予相对人信用,而此时授予对方信用的人要冒相对人失信的风险,如听任风险的发生,必然有损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及整个交易秩序,故法律有应对这种情况的必要,抗辩制度应运而生。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场合,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从表面上看属于双方违约。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同时履行抗辩与双方违约混淆。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法定的免责权,可以免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的违约责任,因此,应当严格把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不应扩大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对于当事人合同目的之实现及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有重要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言:“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前文已经论述本案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为双方违约。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选择
本案中,森达公司并未依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诉讼,而是主张因吴蜀黔违约而依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应如何看待这种选择。笔者认为,应当从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不同的角度分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内容是履行拒绝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必待相对人请求履行时始得主张,平时自无从积极发动;而合同的解除权则是一种积极的进攻性的权利,其本意在于出现法定、约定之情形时,当事人一方积极地否定合同的效力,使自身免于合同的履行。反观本案,一审时吴蜀黔作为原告诉请因森达公司违约而要求其履行交付义务,但森达公司并未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应诉答辩,而是提出反诉,诉请因吴蜀黔违约而解除租赁合同。尽管二审法院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解释了森达公司不属违约的原因,并判令解除原租赁合同,但是不能否认森达公司一审的答辩存在瑕疵,然而在《合同法》尚未出台之前,亦不便对本案作过于苛刻的要求。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实例。一审中,因被告森达公司的答辩未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未履行交付12个站台的行为作出充分有效的辩解,最终导致一审败诉的结果。在二审中,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吴蜀黔的诉讼请求,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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