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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如何确认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某、施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和三子刘某丙。1979年,刘某因病去世。后吴某入赘施某家,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继父。刘某乙和刘某丙分别于1996年、1998年结婚。1991年1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原告刘某丙在部队服役。1993年,吴某、施某家庭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时庄村六组7号新建三间两层楼房。在建房之前及建房期间,施某、吴某、刘某甲以及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乙一家共同在四间七架梁老房屋内居住生活。1995年12月29日,姜堰市人民政府分别以原告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乙的名义颁发了地号为33-05-06-43、33-05-06-6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争的房屋即位于地号为33-05-06-6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定的界址范围内。1997年正月,吴某、施某夫妇请人主持分家,对房产、家具、粮食、农具、田亩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同年,楼房前新建了两间厢房。

另查明,刘某丙从部队退伍后,曾与刘某乙一起居住于案涉房屋中。其间,案涉楼房前新建了两间厢房,刘某丙称该房是其所建,刘某乙称是刘某丙帮其所建。此外,刘某丙称其1998年在该房内结婚,刘某乙未予否认。

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发生纠纷,经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时庄村六组7号的三间两层楼房中的西边一半及两间厢房归原告所有。

【审判】

原告刘某丙诉称: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乙与刘某甲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在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时庄村六组7号共建有七架梁房屋四间和七架梁两层楼房三间。1997年正月,原、被告父母请人主持分家,长子刘某甲分得七架梁房屋四间,原、被告各分得七架梁两层楼房三间中的一半,并对家具、农具、粮食进行了分割。后原告在楼房前自建厢房两间。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使用权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时庄村六组7号的三间两层楼房中的西边一半及两间厢房归原告刘某丙所有。

被告刘某乙辩称:1、本案诉争的三间两层楼房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而非被告与父母的共同财产,亦非被告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该诉争楼房系被告于1993年所建,建房所用材料是被告出资购买,建房工匠的工钱是由被告支付的或者由被告用“顶工”、“换工”的方式解决的。此外,建房活动主要是由被告负责的。建房时被告有工作且收入较高,有能力建房,而原、被告父母收入较低,没有结余的钱出资建房。同时,建房前后原告在部队,收入较低,原告对建房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2、诉争的两间厢房也是被告于1996年底至1997年初所建,厢房所用主要材料是被告建主房时剩余的。原告仅仅是购买了厢房屋面的现浇楼板材料,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多年居住在被告房屋的代价,原告不能因此取得两间厢房的所有权。3、诉争的三间两层楼房的建房申报手续、批准手续均是被告出面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也是被告刘某乙。4、1997年,原、被告父母确实提出分家,但并未形成分家书。被告一直认为诉争的三间两层楼房属于被告所有,原、被告父母无权处分被告个人的房产,故被告不同意导致分家未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州高港区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时庄村六组7号的三间两层楼房中的西边上下各一间半归原告刘某丙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某乙不服,向泰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泰州市中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刘某丙从部队退伍后,曾与刘某乙一起居住于案涉房屋中。其间,案涉楼房前新建了两间厢房,刘某丙称该房是其所建,刘某乙称是刘某丙帮其所建。此外,刘某丙称其1998年在该房内结婚,刘某乙未予否认。

泰州中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利害关系人对于财产所有权存在争议的,应依法确认。本案中,刘某乙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个人所建,吴某、施某仅是出力帮忙,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建房前刘某乙尚未结婚,其与父母及兄长刘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并将各自收入的一部分交给父母,由父母支配使用。刘某丙亦未婚,其收入的部分亦交给父母,由父母支配使用。同时建房前,各家庭成员对原有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建房时,刘某甲、刘某乙各自发挥自己的专长,商请他人共同完成了建房的木工、瓦工工作,吴某、施某亦参与房屋建造工作,出资购买了部分建房材料。可见,涉案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建造完成,刘某乙主张系其个人建房没有证据证明。建房时,刘某丙在部分服役未亲自参与房屋建造,但因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没有分开,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将收入的一部分交与父母支配,故不能因刘某丙在房屋建造中未到现场帮忙而否认其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应享有的权利。因此,案涉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1997年吴某、施某请人主持分家,对房产、家具、粮食、农具、田亩等进行分割。证人虽对房产分割是否最终达成协议存在不同说法,但分家后,刘某甲居住于四间七架梁老房屋内,刘某乙、刘某丙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并获取了各自分得的家具、粮食、农具,按照分割的田亩进行耕种。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居住期间,在房屋西侧前面建造了两间厢房。可见,各家庭成员按1997分家方案对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实际分配并各自生活,应当确认1997年各家庭成员对包括房屋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依分家方案获得了各自的财产。原审法院按照财产权属、生活现状确认案涉三间两层楼房中的西边上下各一间半归刘某丙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泰州市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利害关系人对于财产所有权存在争议的,应依法确认。

(一)关于诉争的三间两层楼房的权属性质。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认定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取决于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家庭成员存在共同居住生活关系;二是家庭成员存在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在建房之前及建房期间,施某、吴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一家共同在四间七架梁老房屋内居住生活,一直没有分家,故该房屋系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建房期间,家庭成员施某、吴某、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均有出资和出力。原告刘某丙虽未出工,但也有出资。即上述家庭成员对于该房屋的修建均有不同程度的贡献。对于这一事实,有原告刘某丙所提供的由吴某、施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说明、证人施某、吴某、刘某甲、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刘某乙所提供的由羊某、时某、王某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羊某、时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时庄村六组7号的三间两层楼房在1997年之前系家庭共有财产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该房屋主要是由被告出资,并由被告负责修建,原、被告父母以及刘某甲的帮助行为仅能视为赠与行为;同时,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告以被告本人的名义办理的,该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对此,笔者认为对诉争房屋建造的出资和出力多少并不足以影响该房屋的共有权属性质,其他家庭成员的出资或出力行为并不能视为对被告刘某乙的赠与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建房前刘某乙尚未结婚,其与父母及兄长刘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并将各自收入的一部分交给父母,由父母支配使用。刘某丙亦未婚,其收入的部分亦交给父母,由父母支配使用。同时建房前,各家庭成员对原有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建房时,刘某甲、刘某乙各自发挥自己的专长,商请他人共同完成了建房的木工、瓦工工作,吴某、施某亦参与房屋建造工作,出资购买了部分建房材料。可见,涉案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建造完成,刘某乙主张系其个人建房没有证据证明。建房时,刘某丙在部分服役未亲自参与房屋建造,但因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没有分开,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将收入的一部分交与父母支配,故不能因刘某丙在房屋建造中未到现场帮忙而否认其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同财产应享有的权利。此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和个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该诉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5年由政府颁发的,而此时被告刘某乙尚未结婚,也未与其父母和兄弟分开居住。所以,仅凭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能当然确认地上附着房屋的权利归属,该诉争房屋的产权是要根据该房屋的取得性质来确定的。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应采信。

(二)关于分家相关事实的认定。1997年吴某、施某请人主持分家,对房产、家具、粮食、农具、田亩等进行分割。证人虽对房产分割是否最终达成协议存在不同说法,但分家后,刘某甲居住于四间七架梁老房屋内,刘某乙、刘某丙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并获取了各自分得的家具、粮食、农具,按照分割的田亩进行耕种。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居住期间,在房屋西侧前面建造了两间厢房。可见,各家庭成员按1997分家方案对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实际分配并各自生活,应当确认1997年各家庭成员对包括房屋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依分家方案获得了各自的财产。被告刘某乙辩称其当时不同意分家,且没有形成分家书。但是,被告刘某乙对家具、粮食、农具、田亩的分割事实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也陈述“因为以我个人的力量太小了,我也无法跟他们争论。”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虽然对诉争房屋的分割有意见,但还是接受了分家的事实。故笔者认为对分家的事实应予确认,即对刘某乙和刘某丙分得诉争的三间两层楼房东西各一半的事实应予认定。

(三)关于诉争的两间厢房的权属认定。本案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该诉争的两间厢房的建房申报、审批等相关手续,也未提供两间厢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证或房产证等房屋合法性证明。故在有关行政部门未对该两间厢房的合法与否作出认定前,该两间厢房的权属认定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法院应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财产权属、生活现状,应当依法确认案涉三间两层楼房中的西边上下各一间半归原告刘某丙所有。

此外,笔者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土地地上附着房屋是否当然享有所有权不能一概而论,因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所以,仅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能当然确认地上附着房屋的权利归属,地上附着房屋的所有权还要根据该房屋的取得性质来综合确定。

作者:时良敏 单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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