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2月20日,严庄村委会开会决定在该村境内一排水渠北首中段建土坝以防河水倒灌,由副村长徐某某负责此事。2011年3月26日,徐某某根据村委会决定,雇请徐某用挖掘机在上述地点建一新土坝,新土坝的用土系从土坝北侧的排水渠内取土,因取土后渗水,在排水渠中形成一水塘。该排水渠属于严庄村委会管理、使用,水塘形成后严庄村委会未设置警示标志。
2011年4月23日下午,受害人周某到同学家玩,后与陈某等五个小朋友到排水渠捡河蚌,在土坝北侧的水塘清洗河蚌时,徐新某不慎掉进水塘,因其穿衣较厚而漂在水面上,周某和其他小朋友救起徐新某。周某在救人过程中跌入水塘溺水身亡。
同时查明,周正某、徐秀某系死者周某的养父母。政府部门为表彰周某见义勇为行为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和荣誉称号。
2012年1月12日,周正某、徐秀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徐某某和徐某没有对深水塘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严庄村委会亦放任不管,新区管委会作为政府部门没有尽到任何管理责任。要求徐某某、徐某、严庄村委会、新区管委会连带赔偿因周某溺水身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16100元、丧葬费229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9093.50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周某在抢救落水儿童徐新某时溺水身亡,原告周正某、徐秀某作为死者周某的直系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严庄村委会为防止河水倒灌在排水渠中取土建土坝,取土后渗水在排水渠中形成一水塘,被告严庄村委会作为该排水渠的管理者,应当意识到此水塘紧靠村庄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其疏忽而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儿童溺水身亡,严庄村委会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周某系未成年人,原告周正某、徐秀某未能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损害发生,其自身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某系受被告严庄村委会雇佣建土坝,徐某并非该排水渠的管理者,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副村长主持修建土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区管委会并非该排水渠的管理者,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2年7月7日作出(2012)涟梁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严庄村委会赔偿原告周正某、徐秀某共计5781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正某、徐秀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严庄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原告周正某、徐秀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年3月5日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第149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周某为抢救落水儿童溺水身亡,该行为应得到社会褒扬。周某意外身亡,给其亲属很大的打击。其父母依法提起索赔之诉,无可厚非。那么,究竟谁应当对周某身亡“埋单”呢?
1、就本案而言,严庄村委会作为造成周某溺水身亡水塘的管理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徐某、徐某某对周某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徐某某根据村委会决定负责排水渠土坝筹建,并雇请徐某施工,双方约定工钱,徐某并非该排水渠的管理者,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徐某某作为副村长主持修建土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依法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区管委会并非该排水渠的管理者,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受害者周某系未成年人,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排水渠处玩耍,在水塘清洗河蚌。周正某、徐秀某作为其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损害发生,周正某、徐秀某其自身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可以减轻水塘管理人——严庄村委会的赔偿责任。
3、本案的受益人徐新某亦系未成年人,但周正某、徐秀某夫放弃对徐新某监护人的的赔偿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主观过错,所作出的赔偿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殷作武 单位:涟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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