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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文书

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辩护词

日期:2014-12-25 来源:盈科律云 作者: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169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并指派秦建军律师做为其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刑事诉讼。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并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

根据辩护人会见宋某某的相关情况,结合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以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没有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经依法侦查查明”部分(第1页倒数第7行)显示的“相互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问题以及关于“……从XX公司套出价值XX元货物后,宋某某故意对公司隐瞒货物去向,在明知叶某某有侵占公司货物意图的情况下,私自将部分货物交给叶某某处理”的内容(第1页倒数第3行—倒数第1行),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一)宋某某与叶某某之间仅是同事关系,其没有参与叶某某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更不存在《起诉意见书》“经依法侦查查明”部分显示的上述行为。

(二)结合公安机关侦查卷第二卷关于对叶某某的讯问笔录,就主观方面而言:

1、宋某某根本不知道叶某某有侵占XX公司钱款的意图。

2、宋某某根本不知道叶某某在正常业务之外的行为及其侵占钱款的意图。

(三)就客观方面而言:

1、侦查机关的卷宗材料中,显示不出上述《起诉意见书》中“X万元货物”的计算依据。

2、本案XX公司XX办购买业绩的行为,是经XX公司XX办领导集体研究决策后实施的集体行为,宋某某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故不存在其个人套出货物的问题(对此详见本辩护意见书第三点)。

3、宋某某未参与叶某某侵占公司货物的行为(见公安机关侦查卷第二卷第179页对叶某某的讯问笔录)

4、宋某某未侵占本案《起诉意见书》所涉及的合同项下的X万元货款(见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第2页第2行、公安机关侦查卷第二卷第173-174页对叶某某的讯问笔录)

5、叶某某侵占的X万元货款全部归其所有,与宋某某无关,其与宋某某之间“也没有其他的资金瓜葛”(见公安机关侦查卷第二卷第173-174页对叶某某的讯问笔录)

二、宋某某未参与《起诉意见书》涉及的五份合同的伪造行为(见《起诉意见书》第1页倒数第5行—倒数第3行)

(一)关于伪造“马某某”签名的问题

1、侦查机关案卷中,无法定鉴定机构关于“马某某”签名系伪造的鉴定意见。

2、更为重要的是:宋某某对此并不知情。

(二)关于伪造公章的问题

1、侦查机关案卷中,无法定鉴定机构关于公章系伪造的鉴定意见。

2、更为重要的是:宋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44、145、150、152、153、155页对宋某某的讯问笔录)显示:是XX公司XX办电信科工作人员刘某某、孙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负责对电信的前期工作。据宋某某回忆,之后可能是电信科的刘某某、孙某某等人把合同拿给其签名的(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53-156页、161-162页对宋某某的讯问笔录),而宋某某也是按正常的工作流程签名,无法核实客户公章的真实性。

(三) 另外,必须指出的是:宋某某工作的负责范围还包括“代理商的购销合同”,《起诉意见书》第1页对此有遗漏。

三、本案涉及的XX公司XX办购买业绩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更不应据此追究作为原XX公司XX办工作人员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XX公司XX办购买业绩行为的界定

1、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购买业绩的行为中,业绩是买给XX公司XX办的。

2、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中购买业绩的行为中,XX公司XX办是购买业绩行为的直接受益者(见公安机关侦查卷第二卷第208-210页对XX公司XX办原经理吴某的询问笔录),业绩奖金是发放给XX公司XX办的,该奖金是XX公司XX办的集体奖金,而非宋某某的个人奖金。

3、本案中购买业绩的行为,在XX公司的其他办事处均存在(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09-210页对XX公司XX办原经理吴某的询问笔录、侦查卷第三卷第6-7页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

4、本案中购买业绩的行为,是经XX公司XX办领导集体研究决策后实施的集体行为,对此XX公司XX办原经理吴某、电信科科长马某某等工作人员均是知情的(见公安机关侦查卷第二卷第155页对宋某某的讯问笔录,第175-176页对叶某某的讯问笔录,第208-210页对吴某的询问笔录),故不存在宋某某隐瞒的问题,更不是宋某某的个人行为。即便有问题,则参与当时集体决策的XX公司XX办的相关领导都难辞其咎,而不应只把矛头指向宋某某个人。

四、本案中,对宋某某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更有悖我国《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1、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就本案而言,宋某某没有将XX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宋某某有将XX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即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故,《起诉意见书》“综上所述”部分关于“非法将货物占为己有”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以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没有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诚望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宋某某辩护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秦建军 律师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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