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因违法行为而在法律上受到的相应制裁。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是违法者所必须承担的。确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区别于道德规范、政策文件等其他行政规范的重要特征,对于维护法律尊严,教育违法者和广大公民自觉守法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重要的地位。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如果在一部法律中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有效地保证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从而使之形同虚设。因此,在法律、法规、规章中,根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正确、合理地选择、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对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法律责任从性质上说可分为三种: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具体承担方式,又可分为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责任等。采取何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法律所调整、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来确定。
我国第一部工会法是1950年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1992年曾经作过一次修改。1992年修订后的工会法对某些企业拒不组建工会、不按规定拨缴会费、侵犯工会或者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等行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由哪些部门按照何种程序加以追究,没有具体的规定。过去在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制度下,一般不发生这些问题,企业所有制结构多样化以后,这些问题逐渐增多,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不利于工会法贯彻实施。在修改工会法中,总结实践经验,有针对性地确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对贯彻实施工会法,维护国家法律尊严是必要的,因此,本次修改工会法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
本章共分7条,针对打击报复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干部、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以及妨碍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三种法律责任,同时对工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法律救济渠道作出了明确规定。
《工会法》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法律救济渠道的规定。
工会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它有自己的活动原则与活动范围。只要工会组织的活动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就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这不仅是我国工会能够开展活动的基本条件,而且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工会的合法权益,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工会开展活动的权利。工会的合法权益很多,但最主要的是开展活动的权利。工会组织起来的目的之一,就是开展各种工会活动,并通过这种活动,逐步扩大工会组织的影响,吸引广大职工群众,把职工群众团结在自己的周围,达到成立工会的初衷。因此,只要工会的各项活动是依法开展的,国家就应为之提供必要的保护,保护工会活动的权利不受侵犯。工会法明确规定了工会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参加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措施的权利,与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适当方式互相通报情况,研究解决问题的权利,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权利,以及其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等。二是工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三是工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工作者是工会工作得以开展的基本力量,离开了工会工作者,工会的活动无从谈起,自然更谈不上发挥工会的作用了,所以国家依法维护工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犯,工会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来寻求救济:
一、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人民政府的责任,因为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行使权利,开展活动,在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同时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所以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侵权者,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如企业老板、经理、厂长等。他们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与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交涉,要求予以纠正,因而这些老板、经理、厂长们认为工会与自己作对,把工会视作眼中钉、肉中刺,因而想方设法地阻挠本企业工会开展活动,阻挠职工参加工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干部采用种种手段进行打击报复;二是把工会看作本单位的一个职能部门,认为工会是隶属于本单位行政的,因而无视工会的权利,对于工会要求纠正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予纠正,对工会要求答复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问题不予答复,对应当通知工会的情况,如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不将理由和最后的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或者拒绝与工会就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拒绝让工会参加研究企业经营发展的重大问题等等。
第二,政府有关部门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有的企业主管部门,随意侵占、挪用或拒不返还企业中基层工会的经费及房屋、土地、文化宫、体育馆、疗养院、俱乐部等财产,或者是将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划为企业行政或本部门所有。二是有的企业主管部门不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随意将企业中的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调离、免职。三是一些对企业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对工会组织请求其履行责令企业、事业单位改正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履行其法定职责。政府部门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也侵犯了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三,社会其他方面的侵犯。如有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拒不退还其占有的工会的房屋等财产,从而侵犯了工会的合法财产权。
对于上述侵权行为,工会都可以提请当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的有关部门来予以处理。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工商部门等对企业直接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决不能推卸责任。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批评教育,找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谈话,甚至予以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对有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等方式,责令侵犯工会权益的有关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纠正错误的决定,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对已撤并的工会组织予以恢复,把被调离的工会干部请回来,让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重新回到原有的工作岗位上去,归还被侵占、挪用的工会经费、财产,同时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在处理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案件过程中,必须依法进行处理,既不能姑息放任,也不能随意处罚。对于企业等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规定的行为,经劳动行政部门及至人民政府的严肃处理,责令改正,一般来讲都会改正违法行为的;对极少数较为顽固,拒不改正的,可以通过组织纪律处分、通报批评、监督检查等方式进行严肃处理,维护工会法的严肃性。1994年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一章“监督检查”专章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些规定,为人民政府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企业违反工会法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除了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来处理外,还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寻求法律救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是针对侵占、挪用工会经费、财产的行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律保护。其中,对企业、事业单位拖欠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对工会就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欠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而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通知提出申请的工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工会组织提供的事实、证据,对企业、事业单位拖欠或者拒缴工会经费事实清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拖欠或者拒缴的工会经费。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对支付工会经费有异议,认为自身经营困难,甚至连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根本无力缴纳工会经费;或者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会经费;或者认为已经缴纳过了,不应再缴纳;或者对缴纳数额有异议,认为超过全体职工工资数额的2%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收到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工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支付其拖欠、拒缴的工会经费。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支付令后的15日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对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收案范围,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其保护工会合法权益的职责,工会请求其依法处理某些违法行为,而不予处理时,工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会组织可以根据这一规定,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工会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以下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工会。工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参加和组织工会是每一名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目前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限制、阻挠甚至禁止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有的用人单位公开宣称谁组织参加工会就辞退谁。因此,新建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组建率低,职工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据统计,截止到1996年第一季度,外商投资企业只有56.35%组建了工会,而476*!430家私营企业只有5*!404家成立了工会组织。就是原来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中,也出现了以精简机构为名随意撤并工会的现象。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首先是对工会的认识问题。在非公有制企业中,普遍存在对工会组织的作用不了解,甚至是误解,担心成立工会会使职工组织起来难以管理,甚至与企业行政对立;有的则认为成立工会会干预企业经营管理,限制、损害经营者的权威;有的则是因为企业本身存在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而职工又没有意识到或者个人无力与之对抗。成立工会组织,职工就能通过工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企业不正当的获利,也将因此而减少;还有些企业是因为不愿缴纳2%的工会经费而不愿建会。另一方面则是这类企业中,职工自我维护权益的意识不强,不知道成立工会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性,有的虽然知道工会组织的作用,但慑于老板、经理、厂长的权威而不敢成立或参加工会。
企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一)公开阻挠。一些用人单位公开宣称谁参加工会就开除谁,不准职工参加、组建工会,有的甚至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来公开阻挠。(二)变相阻挠。一些用人单位采用对参加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穿小鞋”的方式变相阻挠职工参加工会。有的职工因为参加工会被从原来较好的工作岗位调到较差的岗位,工资相应降低;有的因为参加工会,造成原来担任的一些班组长、车间主任等职务被撤销。用人单位无论以直接的方式,还是以间接的方式阻挠职工参加工会,都是违反工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都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保障工会更好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新建企业组建工会工作,是工会的一项基础性任务。为了保证组建工会的顺利进行,针对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组建工会存在阻力、进展缓慢、覆盖率偏低的状况,工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过上级工会的指导和帮助,以加强基层工会的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处于全新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下的职工,无论是来自农村的劳动者,还是城镇原有的职工,往往缺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但这种现象是暂时的,出于利益原则,劳动者作为弱者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将不断增强,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手段加以引导、规范,一些同乡会等自发组织的出现将难以避免。因此,应当强化工会的组建工作。上级工会在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组建工会时,一方面要对广大职工积极宣传工会的性质、地位、任务、活动准则以及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使广大职工认识到工会是工人阶级自己的组织,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只有加入工会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地维护,从而激发广大职工积极加入工会组织的愿望,启发他们的阶级觉悟,指导职工自觉地组织起来成立工会,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增强工会的凝聚力,更好地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另一方面,还要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他们认识到中国工会的积极建设性作用,认识到成立工会组织对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从而有利于企业的发展的重要意义,这样有利于老板、经理、厂长等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转变观念,消除顾虑,支持工会组建,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支持职工参加工会。此外,还要强化法律,特别是工会法的宣传教育,要求企业守法经营,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工会法的规定,告诫他们如果不遵守工会法的规定,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主要是指企业拒绝上级工会派员进厂来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工作,对上级工会派员进厂设置重重障碍,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阻挠地方总工会派员来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对于上述两种行为,工会法规定了如下法律责任:
一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责令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在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规定中,只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这六种行政处罚的种类,并没有将“责令改正”也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当中。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当中,关于“责令改正”是有如下考虑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在行政处罚的手段上都有这样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规定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等。考虑到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而是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的一个前置条件,一个必经过程,即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之前,都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然后才是实施行政处罚,因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决不是为罚而罚,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自觉守法。为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于企业采取种种手段阻挠职工参加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阻挠职工组建工会的企业有关行政负责人指出,企业必须要守法经营,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和参加工会是工会法赋予每一名职工的权益,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能侵犯,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教育企业负责人认识到组建工会,依法支持职工参加工会活动,能够更好地发挥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建立起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提高职工的素质,把企业办得更好。要对他们宣传工会的性质和作用,指出在企业中组建工会,并不是为了跟老板对着干,而是支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为企业的发展做贡献。这样就能消除一些外商、私营企业主对组建工会的误解和疑虑,自觉支持工会的组建工作。
对于一些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认识到加快新建企业工会组建工作的重要性,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要统筹安排、制定规划、齐心协力,督促企业遵守工会法的规定,支持、配合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干扰和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纠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二是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挠参加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又称刑罚,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所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本质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实施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而刑罚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所谓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资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对刑法的修订案,修订后的刑法对以暴力、威胁的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致人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工会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日渐增多。基层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矛盾,有些人还受到打击报复。如以各种理由解除为职工维权的基层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还有的在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不续签合同。这些事件虽然不多,但影响极大,直接关系到工会干部的积极性和队伍的稳定。由此引发当前工会工作中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谁来维护基层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为此,工会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工会工作人员的原工作;对因这一违法行为给有关工会工作人员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这里规定了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者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如果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则构成了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要依法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的工会工作人员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物质损失主要包括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的损失以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救济而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等。此外,工会工作人员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失也应在赔偿之列。工会主席、副主席等工会工作人员是基层工会组织的领导人,他们肩负着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进行民主监督等各项法律所赋予的神圣职责,如果企业无正当理由调动其工作岗位,对其进行打击报复,他们在精神上无疑会受到很大伤害,遭受很大痛苦。因此,除了物质方面的赔偿外,对其进行适当的精神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进行金钱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婚姻法》的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自然人因人格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遭受非法侵害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第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有权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如宣扬他人婚恋生活、私自开拆他人信件了解他人的秘密等,都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第三,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监护人有权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形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形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形式损害遗体、遗骨。第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因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导致离婚的过错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工会工作人员因用人单位非法调动其工作岗位,遭受打击报复的,可以依据《解释》的第一种情况,即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同时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应起到三个作用:一是对受害人的抚慰,二是对加害人的制裁,三是对社会的一般的警示。只有符合这三点要求,这样的赔偿数额就是合适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根据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所谓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等。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方法侮辱他人,如当众嘲笑、辱骂、贴传单或者利用漫画告示来污辱他人。这里应当指出的是,侮辱他人的行为,首先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即能够使众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污辱;其次,这种污辱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只是一般的谩骂,不构成污辱罪。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的事实。进行散布,包括利用口头、书面的方式进行散布。人身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对于这三种行为,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就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情节不是特别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这一款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是行政责任中的一种形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这部法律从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机关、处罚程序等方面对行政处罚进行了规范,从而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规定了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四)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污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违法行为,如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这里规定了三个处罚种类:行政拘留、罚款和警告。
行政拘留在学理上称为人身罚,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形式。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行政拘留的决定权。拘留一般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只有在使用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治违法者时才适用拘留处罚。对于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能适用拘留处罚。处罚的期限应在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或者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警告在学理上称为申诫罚,有告诫的意思,就是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告诫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能违法。警告是六种处罚中相对比较轻的一种处罚,所以行政处罚法对其设定权的规定比较宽松:法律、法规、规章都可以设定警告的处罚,并且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即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不必经过调查、收集证据等一般程序。
罚款在学理上称作财产罚,所谓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财产罚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没收其不合法占有的财物和金钱,或使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财产罚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或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2)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3)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通过剥夺其财产予以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可适用财产罚。财产罚必须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目的,依法适用,不能滥用和乱用,否则必然会产生种种弊端。罚款这种处罚种类由于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的活动,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因此成为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在治安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财产金融管理处罚等许多方面都有罚款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罚款这一处罚种类,有效地制止乱罚款、滥罚款,行政处罚法从设定权、处罚主体、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对罚款进行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罚收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了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收分离制度的确立,从根本上杜绝了行政机关以罚款搞创收的不正之风,确保罚款能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促进了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处罚中的一大举措。
除了行政处罚以外,行政责任还有一种重要的形式--行政处分,它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内部,是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虽然同属行政责任的一种,但二者是不同的: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上一般的公民;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的,设定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第三,实施处罚的机关不同。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是被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第四,执行不同。行政处分只能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而行政处罚则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救济的渠道不同。行政处罚的救济渠道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分的救济渠道为复核和申诉,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刑事责任。
1.侮辱、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即依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一般是指以暴力的方式对他人进行污辱、诽谤,但这里的暴力,其目的不是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果在实施侮辱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后果的,即构成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污辱、诽谤罪。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对于侮辱罪、诽谤罪,只有被污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一是根据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2.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人身伤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是指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工会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以下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确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用工制度的一大改革,也是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增强企业活力,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参加工会活动是每一名职工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用人单位不能违反劳动法、工会法的规定,因职工参加工会活动而解除其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合同的条件,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除了上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能以种种借口,特别是因参加工会活动而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工会的一切工作离不开工会干部。工会大量的工作是通过工会干部的辛勤劳动来完成的。工会干部,特别是基层工会干部在履行职责中,为完成工会的任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要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就各种争议或者矛盾进行交涉、协商,特别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等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干部有责任代表职工去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这样就使得工会主席、副主席等基层工会干部处在矛盾的焦点上,有的因此而遭到打击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实践中,有的工会干部因履行职责而被调离、撤职,有的被扣发工资,有的被解除劳动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突出和强调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为了更好地保障工会干部履行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法律有必要保护好维权者--工会干部,使他们能够大胆工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为他们履行好职责保驾护航。为此,工会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对违反此条规定,擅自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1.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因此,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成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权限和职责。劳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劳动法律、法规遵守和执行情况的具体内容有很多,其中,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是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因为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法律形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劳动权的实现,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获得了有保障的工作,用人单位不能无故辞退劳动者,这就切实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工会法的规定,因职工参加工会活动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等各种应得的报酬。
2.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如果职工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又找到了其他工作,或者本人不愿意再回到原来的用人单位工作,在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通过责令用人单位给予职工本人在本企业所得年收入二倍的赔偿的方式,来补偿职工由于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到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这里规定的“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是一种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依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制度的核心。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法律一般只强制违约者用其财产来弥补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虽然这种弥补有时带有惩罚性,如本条规定的“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就带有明显的惩罚性,但它与刑事责任中带有人身惩罚性质的罚金、没收财产是根本不同的,它仅限于财产责任,是违约者对造成他人损害所必须承担的一种义务,而不是对违约者的人身惩罚。第二,违约责任权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中。违约责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没有合同关系,就不可能产生违约责任问题。用人单位与职工是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的,虽然劳动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所区别,但从大的方面来讲,它也是一种合同,也是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所以用人单位非法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也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因而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这是劳动法明文规定的,即使在劳动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责任条款,违约方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违约责任也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常常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重要补充。
违约责任的形式,从违约一方说,是违约后将要受到的某种法律制裁;从受害一方说,是违约出现后可能得到的法律救济方式。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制裁违约当事人和救济受害一方的主要方式之一。凡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因自己的过错而违约时,无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负有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而违约金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本条规定的“给予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即是带有惩罚性质的,因而是属于违约金这一形式的违约责任。第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它是违约出现后受害一方可能得到的最重要的法律救济方式,往往以赔偿金的方式出现。赔偿金与违约金不同,前者只具有补偿性的一面,受害一方只能在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内提出赔偿要求;而后者是一种以惩罚为主兼有补偿性的制裁方式。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当事人要有违约行为,这是违约责任的客观要件。用人单位因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或工会干部履行职责而非法解除他们的劳动合同,即是一种违约行为。第二,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这是违约责任的主观要件。我国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除了看其客观是否有违约行为外,还要看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主观上显然是有过错的,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无论受害的劳动者一方是否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受到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有关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时,应注意几点:一是本条所规定的两种法律责任是一种“或者”的选择关系,而非“和”的并列关系,就是说,“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与“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二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对用人单位适用,不能既让用人单位恢复职工的原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又让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这样规定比较公平,实践中也行得通,有利于法律的执行;二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是适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还是“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的法律责任,应征求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当事职工的意见,如果职工本人还愿意回原企业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原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如果职工本人不愿意再回原企业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给予职工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三是“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中的“年收入”是指职工本人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单位的年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等用人单位发的各种报酬,不包括职工本人在单位外部所获得的其他收入,如股票、存款利息、房产出租等收入。四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或工会干部,除了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外,还可以依据劳动法、工会法的规定,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妨碍工会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对以下四种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加强基层民主制度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和措施,就是要不断扩大基层民主,“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改革和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参与企业管理是工会行使自身权利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企业管理的每一项工作,都离不开听取广大职工的意见和建设,因而都需要工会代表、组织职工参加。工会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有助于全面促进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发挥职工群众主人翁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企业管理的重点,主要是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参与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参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生活福利问题的决定,参与企业各项制度的改革等。工会组织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形式,可以包括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多种形式,对此,工会法也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工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第三十六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作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方面,要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障广大职工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现代管理思想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以人为本,无论什么性质的企业,其发展都离不开职工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的发挥。工会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能够加强企业管理层与职工的相互沟通和联系,促使职工充分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于这些企业的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工会法的规定,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行使民主权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工会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工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除了按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者把工会组织合并到其他的部门当中。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以精简机构为名,随意撤并工会,甚至一些国有企业也出现了非法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的情况。有的企业甚至将撤并工会作为“抓改制促生产、增效益”的经验加以介绍、推广。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一些用人单位对工会的性质、地位、作用缺乏正确认识,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新的调整机制中工会的重要性不了解,把工会看作多余的组织或者当作行政的附属而随意加以撤销、合并。这种违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的调查,是工会对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工会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以追究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者的责任,保护广大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为此,工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违反这一规定,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1994年,我国颁布实施了劳动法。劳动法对集体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法实施后,工会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大力推动集体合同的工作,通过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在企业中,尤其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利于工会发挥维权职能,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进行平等协商应主要围绕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如工资待遇、福利、工作与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进行,并签订集体合同。为此,工会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是工会的权利,如果工会提出与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而企业行政方面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企业的有关行政负责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签订集体合同是一项双方的权利,既是工会的权利,也是企业的权利。如果企业方面提出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工会不能拒绝,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生上述四种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停止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支持工会的工作;对被非法撤销的工会组织、对合并到群众工作部、党群工作部、政治部等其他机构的工会组织予以重新恢复;支持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对工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对工会提出平等协商的,不能拒绝。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企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进行必要的整顿。应当指出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进行依法处理时,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给予用人单位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种类的行政处罚,理由前已述及,这里不再赘述。
《工会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工会经费的来源,主要有五个部分:一是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是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这笔经费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体现着国家财政对工会的扶助;三是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是人民政府的补助;五是其他收入。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其使用范围包括:会员活动费、职工业余教育、事业活动、宣传活动、图书阅览、文艺活动、体育活动、职工集体福利补助、工会组织建设费等。
工会经费实行独立原则,基层工会经费只属于基层工会,由基层工会独立管理,与所在的企业行政方面没有关系,不是该企业的财产。工会独立管理经费是由工会的性质决定的。工会只有独立管理经费,才能真正做到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制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意志,也才能为职工多办好事、办实事。工会法关于工会经费来源的规定,说明工会经费既不是政府的财政拨款,也不完全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拨款,其收支办法不受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的干预。工会经费独立,主要表现为工会有独立的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工会经费的预算,是指工会经过一定程序制定的工会经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工会建立经费预算制度,对贯彻落实工会财务工作方针和任务,保证工会工作全面顺利开展提供了保证。它是工会有计划地组织收入,合理分配支出,促进增收节支,保证需要,充分发挥工会财力的重要手段,为发扬工会财务民主,接受群众监督创造了有利条件。工会经费的决算是工会经费预算执行的总结,它反映着年度工会预算收支的最终结果,也是工会活动在财务上的集中反映。通过编制工会决算,可以从财务上总结一年来的工会组织各项活动的主要经验和问题,为工会决策提供可靠的资料和数据信息。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是指工会组织内部对各项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工作的规范和准则。它是工会独立管理经费的需要,是工会经费、财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工会任务的顺利实现,促进增收节支,合理使用经费,保证各级工会预算的财务收支计划的实现,全面完成工会的各项工作计划。
工会的财产是指工会组织依法取得并享有所有权或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是指工会开展活动的各种办公设备和设施,不动产是指工会的房屋、场地等。从财产权上划分,工会财产又可分为两类:一种是工会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包括工会用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兴建或购置的财产以及工会组织所有的企、事业单位。对于工会享有所有权的这些财产,工会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另一种是工会占有、使用的财产,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为支持和帮助工会开展活动,依法提供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提供的单位,工会对于这部分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的权利。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所有权仍归提供单位所有,但提供单位不得随意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这部分工会财产。
工会的财产和经费是工会组织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对工会组织来说,是十分必要的。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工会工作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所承担的任务也越来越艰巨和繁重。为适应形式的需要,履行好工会职责,特别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一工会的基本职责,除了依靠充分调动和发挥工会干部及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建立科学、完善的工会组织制度,依法保障工会的各项权利外,坚实的物质基础也是不可缺少的重要保障。没有相应的经费、财产保障,工会组织就难以开展活动。工会作为职工群众的社团组织,需要以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对职工群众进行教育,文化宫、俱乐部、体育馆、疗养院、学校等是开展这些活动不可或缺的阵地,没有这些物质保障,工会的群众工作就很难开展。此外,“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也是工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工会组织每年进行的为困难职工“送温暖”活动,就是这一工作的重要体现,做好这项工作无疑也是需要物质基础作保障的。由此可见,工会的经费和财产是工会做好各项工作的不可缺少的物质保障,必须要依法加以保护,决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加以侵犯。
目前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一些企业行政方面将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当作企业的财产,非法使用和处分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和财产,任意调拨、挪用工会的这部分财产,甚至擅自改变工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关系;二是一些地方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将工会财产当作企业资产和财产进行冻结和查封、扣押。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其根本原因是没有认识到工会财产的独立性,错误地将企业里的基层工会当作企业的一个职能部门,认为工会的财产是隶属于企业行政的。三是一些部门和单位将工会举办的一些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占为己有,随意改变这些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工会作为社团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独立自主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因而具备独立举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格。工会运用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或联合举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一方面可以增加工会组织本身的财产,另一方面也可以为职工服务,给他们排忧解难,提供经济实惠的衣食住行等各方面的服务,还可以吸收和消化企业的富余人员,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的机会,因而深受广大职工的欢迎,也解决了企业的一些困难,减轻了企业的发展压力,对于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稳定,增强工会的活力和对职工的吸引力、凝聚力,开展好工会工作,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与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要依法保护好工会所举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它们是各级工会组织所有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将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划为他人名下,变工会所有为其他部门和单位所有,这是违反工会法的违法行为。工会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第四十六条规定:“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对违反这些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本条规定了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财产损害的赔偿,是指行为人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应负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对侵害财产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考虑的是,能返还原物的,要返还原物;原物损坏但能修复的要尽量修复;修复后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应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不能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或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或按照被损害财产的实际价值赔偿。
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须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受害人的所有实际损失,这叫全部赔偿原则。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尤其应当注意三个问题。第一,不能把刑法上的量刑标准搬到民事责任上来。在刑法上,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罪过形式和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等,都是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在民法上损害赔偿范围,完全是根据损害的大小来确定的。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等,通常对于确定侵权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并无实际意义。因此,若认为故意造成损害或对错误认识不好,就应该全部赔偿甚至多赔偿,反之,就可以少赔偿或不赔偿,这都是错误的。其结果必然会造成多赔或少赔,多赔会给受害人造成不当收入;少赔则又会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应得的补偿。第二,不能把实际损失只理解为直接损失。全部赔偿,是指赔偿受害人全部的实际损失。民法上所说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因此,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不应忽视,特别是间接损失,否则,就不可能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全部赔偿。第三,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还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既要公平合理,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工会法》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工会法修正案(草案)在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审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只规定了六条对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对工会干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常委会的初次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一些工会干部对工作极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对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关心,不维护,甚至被企业主收买,反过来与职工作对。还有的工会干部贪污、挪用工会经费,在职工中造成很坏的影响。因此,应当规定一条对工会干部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一意见,修正案增加了这一条对工会干部的法律责任。
工会干部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不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
工会的工作离不开工会工作人员,工会工作人员包括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工会委员。他们有专职的,即专门从事工会工作,不兼任其他业务工作的,也有非专职的,既从事工会工作,也兼做其他业务工作。工会工作人员,无论是专职的,还是非专职的,都应当恪尽职守,履行好工会干部应尽的职责。特别是工会主席、副主席,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出来的、主持工会工作的工会委员会的负责人,广大职工选他们做工会主席、副主席,是相信他们能够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带领广大会员一道搞好工会工作,完成工会的各项任务。所以,作为工会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决不能马虎草率,工作不负责任;或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更不能被企业行政方面收买,非但不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而与不法的老板、经理串通一气,坑害职工群众,侵害他们的权益。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职工及工会合法权益的。
除了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工会工作人员因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职工和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其他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与其担任工作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包括侵吞、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工会工作人员,作为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上述工会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行政处分即是一种行政责任。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之前,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事业单位也参照执行。另一个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该规定着重对贪污贿赂行为的行政处分作了比较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对1957年奖惩暂行条例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由于四十多年来各种情况的发展变化,1957年的奖惩暂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条例对行政处分的种类和适用作了规定,是对国家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规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1)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2)记过、记大过。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行政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3)降级。作为一种行政处分,降级的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级别分为十五级:一级为国务院总理;二至三级为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三至四级为部级正职、省级正职;四至五级为部级副职、省级副职;五至七级为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六至八级为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七至十级为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八至十一级为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九至十二级为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为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四级为科员;十至十五级为办事员。给予降职的行政处分就是由原来的职务级别往下降,如由局级降为处级;由处级降为科级等,同时,对公务员工资中的级别工资也要予以相应地降低。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工资主要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降级也要降低工资中的级别工资。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4)撤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行政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并不能晋升工资档次。(5)开除。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国家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对工会工作人员违法情节严重的,除了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罢免他们自然也要经过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不能由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拍板决定,也不能由党组织或者上级工会组织作出决定。对此,工会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那么,由谁来提议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呢?除了按照工会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的外,根据工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其中包括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这样的重大问题。就是说,如果广大会员认为工会主席、副主席不称职,不能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联名的方式,提出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来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
2.民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规定的是一种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它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致害人,从而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第一,侵权损害事实。所谓损害,是指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给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包括一切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所遭受的不良后果(如财产减损、利润丧失、健康恶化、名誉玷污)和不良状态(如财物被侵占、经营受妨碍、环境被污染、行动受限制)。侵权民事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没有损害事实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必须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加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合法行为不负赔偿责任。违法的加害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违法的作为,如殴打他人、污辱诽谤他人等,这种积极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要负赔偿责任是毫无疑义的;另一种是违法的不作为,凡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有作为的义务,他不尽这种义务,即不作为,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才负赔偿责任。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有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义务,对企业、事业单位随意延长职工的劳动时间、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甚至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制职工劳动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有责任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如果工会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对职工权益受侵犯漠不关心,视而不见,甚至当职工请求其出面代表去与用人单位交涉时,也毫不理会,根本不去交涉或者敷衍了事,作表面文章,没有认真去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交涉权,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侵害了职工的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合法的行为有时也会造成他人损害,但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行为等,但这些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如该损害事实并非该违法行为所造成,则该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构成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否则,即使有了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主观过错,就是故意和过失。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称之为故意;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又轻信能够避免,称之为过失。故意是行为人的恶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大;而过失违法行为相对对社会的危害性要小一些。
3.刑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的规定,因贪污、挪用工会经费,以及收受贿赂等与其担任工作职务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工会工作人员是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如果工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收受贿赂的,适用刑法第八章有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来定罪量刑。
第一,贪污罪。工会工作人员犯贪污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挪用公款罪。工会工作人员犯挪用公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受贿罪。工会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工会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工会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释义】 本条是对机关工会适用本法的规定。
由于历史原因,工会法主要内容是针对企业作出的规定,虽然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机关,但就工会法的内容来说,对机关工会适用的规定不很多,因此有必要对机关工会如何适用本法再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所以工会法授权中华全国总工会与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应当指出,本法的有些规定是不能够适用机关的,尤其是有些条文明确规定了适用于企业事业的,在制定实施办法中不能再扩大到机关。
《工会法》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对法律开始施行时间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时间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时间。正确地理解法律的生效时间,是运用法律不可缺少的条件。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第二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经过一定时期后才开始施行,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日期。
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立法部门加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施行,在试行期间也具有约束力,如在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再比如,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经过十二年的试行,在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食品卫生法。
还有一种特殊的生效形式,即法律的施行时间以另一法律的施行为条件。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即为一例。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规定,“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即企业破产法从1986年12月2日通过后要到1988年11月1日起才试行。这样的法律施行日期,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法制建设刚刚恢复时期多一些,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及进入90年代以后,这样的情况就不多了。
我国的大多数法律多采取第二种方式,例如,刑法、行政诉讼法、教育法等等。工会法采取的是第一种方式。工会法于1992年4月3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工会法即行废止。也就是说,工会法从1992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工会工作中都必须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办事。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也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涉及到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即是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简言之,就是新的法律施行后,对它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要明确规定适用原则。关于溯及力的原则一般是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新的法律施行以前的行为,该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法律给予处罚;但是若新的法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则适用新法。如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就规定了这一原则,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问题,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一般的法律没有溯及力,这种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成为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通例。我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这次工会法的修改也遵照这一原则,即在本次工会法修改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适用本次修改的内容;但是,在本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事实和关系,直至工会法修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然自然存续的,则适用本法。
应当看到,我国是一个封建统治长达两千多年的国家,封建意识还长期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一方面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违法行为还屡有发生;另一方面还有许多人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明确规定法律的施行时间,使人们在时间概念上有所遵循,这一点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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