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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7-2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7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这一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给予警告。即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对其提出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和如何改正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申诫罚。

2.没收财物,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否则就构成违法,其收受的财物就成为非法财物,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3.罚款。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罚款的金额,法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处罚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决定。

4.取消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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