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虽然未成年人是侵权行为人,但不是法律上的侵权责任人,因此应直接以侵权人的法定监护人为被告进行诉讼,该未成年人不能作为被告。
但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有特殊情况,有证据证明侵权的未成年人有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追加未成年人为共同被告,其法定监护人作被告的同时也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判决未成年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作为共同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因此,我们认为法院对此类案件将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但仅判决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未成年人在判决条文中既没有承担责任,也没有驳回原告对未成年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
另一种做法是不论未成年人有无财产,将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直接判决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也不妥当。请问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先看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请特别注意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单个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如果有两款(多款),则第一款是一般原则规定,第二款(及以下)是特别规则;第一款(只有一款)如果有两句(多句),则第一句是原则规定,第二句是特别规则。(一个制度几个条文的逻辑关系:第一条是原则规定,第二条及以下条文是特别规则。)
第32条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两款组成一个制度,第一款是原则规定(第二款是特别规定);第一款条文由两句构成,则第一句是原则规定(第二句是特别规定)。因此,第一款第一句是本法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原则规定,亦即: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规定,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责任主体(诉讼中的被告);其二,责任性质,监护人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顺便提及,判断一项侵权责任制度是过错责任抑或无过错责任的判断标准:凡条文有"过错"概念的,是过错责任;凡条文未出现"过错"概念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一款第二句属于特别规则:减轻监护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应由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案件的被告,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款规定此项原则的特别规则: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则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第二款仅解决赔偿费用从谁的财产中支付的问题,而不改变第一款确定的原则(谁是责任主体、被告)。换言之,按照第一款确定的原则,既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本应由监护人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鉴于监护关系的特殊性,既然被监护人有财产,则第二款规定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作为特别规则。仍然是监护人充当被告,仍然是监护人承担责任,本款特别规定"监护人拿被监护人的财产赔偿受害人"。请特别注意第一款与第二款的逻辑关系,特别注意第二款并没有说"由本人承担责任"。
现在做一个小结:第32条属于传统民法"监护人责任"制度,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情形(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监护人应从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无须明文规定、不言自明);特别情形(被监护人有财产)监护人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从监护人自己财产中支付(须法律明文规定,第二款)。
应当肯定:无论被监护人有无财产,均只有一个被告:监护人。不能将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理论根据:在实体法,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在程序法,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实务中,如受害人起诉以未成年人为被告,法庭应当予以释明,提示其变更诉讼当事人(被告);如原告或者被告(监护人)要求将未成年人列为共同被告,法庭应当予以释明,提示其正确理解法律规定。
顺便提到,被告(监护人)要求减轻责任的,须采取抗辩方式主张,并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未主张减轻责任抗辩的,法庭不能主动审查是否有减轻责任事由。
按照第二款规定,对于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证明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事实。被告(监护人)主张并证明被监护人有财产,法庭应在判决书中载明:被告(监护人)"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于监护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情形,原告(受害人)向法庭主张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法庭应要求原告(受害人)举证证明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事实。如果被告(监护人)和原告(受害人)均未主张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法庭无须审查被监护人是否有财产的事实,而直接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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