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是死者生前所为的处分其遗产或事务,而于其死后才生效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遗嘱应该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允许遗嘱人生前对其所立的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
《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具体撤销或变更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是订立新的遗嘱否定原遗嘱。即遗嘱人在保留原遗嘱的基础上,又订立与之相矛盾的新遗嘱,从而客观上否定了原遗嘱的效力。即《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二是声明或销毁遗嘱。即遗嘱人明确进行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原立遗嘱,如在原立遗嘱书上记载变更内容或撤销之类的文字,并签名,注明年、月、日,或者直接将所立的遗嘱销毁。
三是以行为否定原遗嘱。即遗嘱人虽未明确进行变更、撤销的意思表示,但以其他的合法形式处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则可推知其变更、撤销了原立遗嘱。如遗嘱人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留给其子,而遗嘱人生前又将其所有的财产全部捐献给国家,即以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使遗嘱失去了意义,从而在法律上推定为遗嘱的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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