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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日期:2013-06-27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81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自然人的概念与法律地位

(一)概念

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既包括自然受孕而出生的人,也包括通过人工受精等方式受孕而出生的人。

(二)自然人与公民

1.联系:自然人与公民有着同样的含义。

2.区别:自然人强调人的自然属性;公民强调人的法律属性。

(三)法律地位: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

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二)特点

1、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
2、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对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不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能转让或放弃。
3、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享受权利的能力,也包括负担义务的能力。
4、平等性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根本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案例】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
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联系与区别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

《民法通则》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出生认定标准:脱离母体并且活着。

2、出生时间证明方法:

以户籍证明为准
②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③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事权利的取得与否不决定于出生时间的证明,而决定于出生时间的客观事实。

3、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二)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胎儿利益保护问题

【案例】
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开始新的一天的生意。为了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一位正在买菜的老太太李某和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李某当场死亡,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残疾,经鉴定,孩子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所致。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

1、保护必要性:胎儿出生后即将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为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的需要。

2、立法例:
(1)概括主义:以将来出生时生存为条件,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2)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
(3)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利益加以保护。(我国)

3、保护领域:主要在继承和侵权领域。
(1)由于交通事故,胎儿父亲因他人侵权行为而丧失或丧失劳动能力;(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严重损害父母健康及生殖遗传功能,导致婴儿出生时的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或使用某种产品,导致婴儿出生的先天畸形或疾病;(4)因母亲接受错误的医学诊断或治疗,而导致婴儿出生时的先天畸形或疾病;(5)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重大精神创伤或身体的机械性损伤,而导致婴儿出生时的先天畸形或疾病;(6)父母输血感染病毒,导致胎儿亦受感染;(7)其他原因造成对胎儿未来(出生后)权益的损害。

胎儿是否有生命权?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与法律意义上的生命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

4、新问题:

①人工授精儿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是使用他人的精子问题)

第一,生父死后、离婚后,人工授精儿的遗产分割问题、继承问题

【案例】2006年中国首例人工受精之子讨要继承权案

42岁的原告李某与丈夫张某在婚后6年不育的情况下,协议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来生子。不料在2004年5月李某怀孕期间,张某患癌症去世。张某去世前留下一份遗嘱,称日后妻子所生的孩子是通过人工受精所生,他坚决不要;另外,他现在拥有的这套房产,是当时其母出资1.5万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因而决定将房产归还父母。2005年12月5日,原告起诉到南京秦淮区法院。2006年4月20日,李某当庭出示了有丈夫签名的“南京军区总医院有关不孕夫妇人工受精申请书”及“协议书”,证明儿子是在双方意愿一致的情况下所生。儿子虽与丈夫无血缘关系,但却是夫妻二人的合法后代,理应享有继承权。秦淮区法院认为,在遗嘱效力上,此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按照人工受精的“协议书”,张某生前即承认了与孩子的父子关系,但在遗嘱中却以人工受精为由,否认其亲子身份,因而该遗嘱不能视为完全有效。

最高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子女所产生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一方是否有权终止妊娠?

对其父的损害请求权问题
如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未出生胎儿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生理死亡而终止

1、含义:

(1)生理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根据。
(2)自然人自生理死亡始即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2、生理判定标准:呼吸停止说、心脏跳动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我国实践是以呼吸和心跳停止为生理死亡的时间☞ 脑死亡标准较科学。

3、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4、推定死亡:《贯彻继承法意见》“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5、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后果
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例外规定: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者的人身权(除了发表权外)

(四)自然人死亡的人格利益保护

现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
1、损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
2、损害死者的名誉,死者不为权利主体,不能享有权利,侵害的是法律应保护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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