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是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身和身份而产生的,体现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
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等方面的利益。人格关系经民法调整而表现为人格权关系。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基于亲属、婚姻、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关系。身份关系经民法调整而表现为身份权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
由于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而产生的领导与被领导、国家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上级与下级国家机关之间的身份关系,都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2)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
与特定的人格和身份相联系。因为,人身关系反映的是存在于人身上的精神上的利益,因此,自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表现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利,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是不能以任何方式转让的,也不能继承,一般也不能任意放弃或被剥夺。
人身权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它与民事主体具有同生性。
【案例】离婚时协议流产的孩子离婚后出生抚养纠纷案
原告李某、被告徐某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在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起诉时原告已经怀孕5个月。被告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原告做流产,由被告承担原告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对流产反悔,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下,于1993年生下一男孩,取名随原告姓。原告以孩子出生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原告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出生并随原告姓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问题点:原被告的自行协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生育权是妇女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是与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同生的,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限制。所以,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同时,其代理自己的孩子向其父亲索要抚养费,行使的也是子女固有的人身权利。
【案例】以妻子自诉重婚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服刑期间起诉离婚案
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于1982年自愿离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欧某外出打工,从此与妻子分居。1998年4月,欧某在外省打工时与有夫之妇王某相识,两人同居生活。1999年4月,欧某与王某一同回到本村,在本村的一个山冲力,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李某对其规劝未果。2000年7月,以欧某、王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01年8月15日,欧某以李某起诉其重婚致其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问题焦点:原告在服刑期间,在人身受限制的情况下对婚姻自由权的影响
结论:结婚、离婚自由是人身权的体现
(3)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经济利益——非财产性
有利益性,但是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其体现的利益一般不能物化,也不能简单地、直接地用金钱进行衡量。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人格和身份不是财富,不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
总之,民法调整的关系或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或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
【案例】
张某与李某(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互相羡慕,于是互留地址,互递照片,并决定交友。但是双方一直没有见面。1年后,张某通过网络约会李某于2002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见面。李某同意了张的邀请。李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院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的时间到达玫瑰餐厅。但是李某一直没有见到张某的影子。李某十分生气,按照地址找到张,质问此事,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怒而诉至法庭,要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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