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用应否作为守约方的损失加以保护,《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可以借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进行处理:
(1)原则。遵循有约定的加以保护,无约定的不予保护的原则。对于有无约定的判断标准。坚持相对从宽审查原则,对于诸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f担”或“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但对于“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则不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
(2)应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的范围。认定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守约方律师费用损失范围,应以守约方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相关收费规定作为参照标准。对于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用中未超出上述规定的收费额度上限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
(3)守约方部分胜诉情形下违约方所应承担的守约方律师费用。守约方的诉讼请求都分成立的,应当参照守约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部分在其整个诉讼请求中所占的比例计算违约方所应承担的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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