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公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公证,经过公证,该事项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一项公证制度。
我国公证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公证法的上述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定公证制度的正式确立。
目前,法定公证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公证业务基本上由当事人自愿申请办理。公证法第11条第2款虽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的表述尚未得到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力支持。目前,我国对应当公证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有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法定公证与自愿公证相对,是以申请公证是否为当事人自愿为标准对公证事项所作的分类。不论法定公证还是自愿公证,均属于公证,因而都具有公证的三种法律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定公证事项的效力主要为证据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对于应当公证的事项,如果未经公证,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例如,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在域外实施法律行为或者要使在国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在域外获得承认,其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或提交的各种法律文书,一般都要履行公证程序,而且在公证之后还要进行认证(互免认证的除外)。很多国家对他国公民、法人在本国开办企业、设立办事机构、继承遗产、结婚、申请商标专利注册等,都要求当事人的有关证明文书必须办理公证,并经其驻外使领馆认证方能在其国内产生法律效力。
对一些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为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秩序的结果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只有经过公证才赋予其法律效力。因此,公证机构的公证对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言,是其成立的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的必要条件,如果欠缺公证要件,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也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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