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巴士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陆某珍追偿权纠纷案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紧急避险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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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道路上的机动车及非机动车数量日益增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事故(以下简称机非事故)在日常生活中的发生频率也越来越高,机非事故责任纠纷也成为法院受理数量较多的案件类型。在此类案件中,紧急避险往往被当事人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对紧急避险制度进行了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机非事故的处理进行了特殊规定。因此,在处理涉及紧急避险的机非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法律应当如何适用,实践中尚存在一定争议,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与研究。
上海巴士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陆某珍追偿权纠纷案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紧急避险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1.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时,如何判断避险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当财产与人身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取后者;其次,涉及人身权益的冲突时,应当首先保障生命权的行使,若生命权之间或者其他人身权益之间发生冲突时,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来判断其中权益取舍的合理性。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认定机动车一方构成紧急避险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巴士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交公司)诉称:一、本案中公交车司机杨某斌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陆某珍承担。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陆某珍骑行非机动车时操作不当,撞向上海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为避免造成陆某珍损伤,杨某斌不得不采取紧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受伤的事故。本起事故完全由陆某珍的过错引发,在此危急情况下,杨某斌采取了对应的补救措施才避免了更大损害的发生,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全由上海某公交公司承担。二、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定责,陆某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倘若作为引起事故发生的一方,只要是骑行非机动车,无论其责任大小,都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任何损失的话,对机动车一方而言显失公平。三、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及陆某珍主张。诉讼请求:判令陆某珍赔偿上海某公交公司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5897.25元(币种下同)。
被告陆某珍辩称:杨某斌作为公交车司机,具有特殊身份,负有特定职责,即排除一定危险的职责,故本案情形不属于紧急避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6时4分,在上海市漕溪北路进零陵路南约20米处,陆某珍驾驶非机动车由非机动车道内侧驶向非机动车道外侧,忽然撞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的隔离固定物,并摔入机动车道。此时,上海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就在该机动车道内该处同向慢速行驶,为避让忽然摔入机动车道内的陆某珍,该车司机杨某斌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导致车上乘客辅某红摔倒受伤。同日,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斌无责任。
2022年11月,乘客辅某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上海某公交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损失,上海某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过程中未保障其安全,具有违约行为,应赔偿其损失245253.91元。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上海某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辅某红各项损失合计145897.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沪0104民初18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公交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海某公交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沪01民终188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民初183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陆某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某公交公司135897.25元;三、驳回上诉人上海某公交公司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某公交公司司机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二是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三是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四是不超过必要的限度。紧急避险之正义合理性,根源于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兼顾的情形下,牺牲较小者以保全较大者。适用紧急避险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即高度重视生命健康与人格尊严,当财产与人身权益发生冲突时,取后者;若涉及人身权益的冲突,则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判断其中权益取舍的合理性。
就本案而言,驾驶非机动车的陆某珍因撞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隔离固定物而忽然摔入机动车道,就在该处的上海某公交公司公交车司机杨某斌为使得陆某珍的人身、财产免受危险,第一时间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在彼时之情境,如杨某斌稍有犹豫或不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则陆某珍的人身、财产必然会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还可能造成其他衍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虽然最终导致司机、乘客轻微受伤,但是该损害并不必然发生,且理应小于陆某珍可能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考虑到杨某斌是为了保护陆某珍的人身、财产免受危险,对于保护他人的人不能过于苛责,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断,认定其未超出合理性。故杨某斌紧急制动的行为应认定系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具有紧迫性及正当性,亦未超出必要的限度。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处理。该条款确作出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一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本案陆某珍忽然摔入机动车道,杨某斌恰恰是尽到了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才使机动车得到有效控制,预防并成功避免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陆某珍的损害。
据此,本案上海某公交公司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紧急避险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上海某公交公司不存在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之情形,上海某公交公司也依合同关系向乘客进行了赔偿,陆某珍系本案中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故上海某公交公司现向陆某珍提出权利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海某公交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主张经审查并无不当,其后自愿放弃前述款项中的1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故陆某珍应支付上海某公交公司135897.25元。
案例注解
一、紧急避险的认定标准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大利益的行为。危险有时来源于人的行为,有时来源于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儿,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
具体而言,是否属于紧急避险行为须满足以下要求:首先,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其次,紧急避险行为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如果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不能采取避险措施;再次,紧急避险行为必须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时就要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最后,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在面临紧急危险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来保全更大的合法利益,概言之,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该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
紧急避险之正义合理性,根源于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兼顾的情形下,牺牲较小者以保全较大者。适用紧急避险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即高度重视生命健康与人格尊严。因此,当财产与人身权益发生冲突时,显然应取后者。但若涉及人身权益的冲突时,应当如何作出取舍,则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众多人身权益中,生命权是其他人身权益的基础,没有生命权就无法谈及其他人身权益。因此当人身权益间发生冲突之时,毫无疑问应当首先保障生命权的行使。同时,人生而平等,人的生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因此生命权之间或者其他人身权益之间发生冲突时,实难言何种生命权或何种其他人身权益价值更高,此时就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来判断其中权益取舍的合理性。
本案中,涉案公交车行驶速度本身就较为缓慢,而陆某珍驾驶非机动车则是突然由非机动车道摔入机动车道,事故的发生几乎在瞬息之间,且发生事故之处接近路口,路口处还有多辆非机动车驶过,因此公交车司机杨某斌的避险行为显然具有相当的现实紧迫性。当驾驶非机动车的陆某珍摔入机动车道时,若公交车司机杨某斌稍有犹豫或不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则陆某珍的人身、财产必然会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还可能造成其他衍生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虽然最终导致乘客辅某红轻微受伤,但是该损害并不必然发生,且理应小于陆某珍可能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考虑到杨某斌是为了保护陆某珍的人身、财产免受较大危险,对于保护他人的人不能过于苛责,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断,认定杨某斌的权益取舍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二、机非事故中“引起险情发生的人”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目前道路交通状况来看,在紧急避险造成的机非事故方面,当事人单方违章行为及双方违章行为并存的情况均较为常见,而其中双方的交通违章行为又会产生对他方的危险,因而对引起险情行为人的主体较难认定。结合紧急避险制度的基本原理及审判实践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判断:
1.按是否享有路权来确认。不享有路权一方行为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危及享有路权一方行为人安全使用路面时,不享有路权一方行为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2.按是否享有优先通行权来确认。当双方行为人都享有路权,而没有优先通行权一方行为人抢先使用路权,其交通违章行为危及享有优先通行权一方时,不享有优先通行权一方行为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3.按是否妨碍交通安全来确认。当妨碍一方行为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危及被妨碍一方行为人安全通行时,妨碍一方行为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4.在特定场合的认定。在特定场合下,一方行为人引起险情,又可引起多方行为人成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紧急避险人。如甲方引起险情,危及乙方安全时,乙方被迫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乙方这一紧急避险措施,又危及丙方安全,丙方被迫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此时乙方又成为丙方的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紧急避险造成的机非事故中,往往涉及公安部门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法院对民事责任划分关系的处理,多数情形下,两者在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上较为一致。故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可以作为确定相关当事方承担民事责任最重要的依据,从而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规则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因此,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在充分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认各方需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而认定何方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本案中,交警支队虽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认定书上记载内容较为简单,无法还原事故发生的完整过程及各方状态。二审法院最终系结合公交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还原,从而认定陆某珍系在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过程中,撞上隔离固定物而突然摔入机动车道,公交车司机杨某斌见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致车上乘客辅某红摔倒受伤,从而认定陆某珍系本案中“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三、涉紧急避险的机非事故应适用《民法典》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涉紧急避险的机非事故的具体法律适用,实践中尚存争议。对此,应当从《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法条体系及立法目的等方面进行探讨:
从法条体系而言,《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位于《民法典》总则编,与“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属于同等位阶,均为民事责任免除或减轻的事由。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则是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如何进行赔偿和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引发的事故,只是由于该种侵权行为发生在道路交通过程中,为了实现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目的,故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加以特殊规定,其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之处。因此,从法条体系来看,《民法典》为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为分。然《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缺少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处理因紧急避险引发的机非事故时,则应当适用总则编即《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从立法目的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主要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一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紧急避险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在面临危难情况下保护一定的利益不受损害,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受损害的利益降至最低。对于像本案这样因紧急避险引发的机非事故,若紧急避险人不采取合理的避险措施,往往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本案中,若公交车司机杨某斌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就有可能撞上摔入机动车道的陆某珍,造成陆某珍甚至其他车上乘客等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而杨某斌正是因为尽到了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才使机动车得到有效控制,预防并成功避免了事故和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于此种行为,若不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而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原则,无限减轻非机动车一方需承担的责任,显然同时违背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公交车司机杨某斌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驾驶非机动车的陆某珍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4民初18337号(2023年10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8808号(2024年2月29日)
审判组织成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顾慧萍、阮国平、顾恩廉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詹文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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